作者:张守志 顾嘉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

第一部分 实体篇

一、 “保密协议”的主要条款

“保密协议”的条款,界定了保密信息接收方的保密义务,包括如下内容:

1. “保密信息” 定义条款

“保密信息”定义条款通常采用如下措辞:

“在本协议项下,‘保密信息’是指由甲方或甲方的关联企业向乙方或乙方的关联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供的所有技术/商务信息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专有技术、发展性信息、技术信息、市场信息、销售信息、运行信息、技术秘密、商务信息和流程信息、计算机软件程序和所有载有该等信息和技术的媒体介质。”

上述“保密信息”的定义较为宽泛:既包括技术信息,也包括商务信息;既包括技术秘密等高技术信息,也包括存在于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既包括计算机软件这种记载信息的媒体介质,也包括其他各种记载信息的介质。

“保密信息”定义条款,对保密信息外国提供方(下文简称“提供方”或“外方”)和保密信息中国接收方(下文简称“接收方”或“中方”)而言,有如下三点影响:

首先,“保密信息”定义条款扩大了对外方的保护范围。因为协议中的“保密信息”不仅包括技术秘密,而且还包括与技术秘密相结合的公知信息。这样一来,“保密信息”的范畴,就从传统的技术秘密,扩大为包含技术秘密和公知信息在内的“技术包”。

其次,“保密信息”定义条款减轻了外方的举证责任。在“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中,外方一般无需详细指出技术包中有哪些属于技术秘密,因为协议已将交付给中方的全部信息,定义为“保密信息”,中方需对技术包中的所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再次,“保密信息”定义条款增加了中方的举证难度。由于协议项下定义的“保密信息”包含了公知信息,而中方在研发中必然大量使用公知信息,因而两家技术出现相似的概率增大。在解释相似点时,中方必须证明,其自主研发的技术来源是公知信息,而不是“保密信息”。中方还需详细阐述,它从哪些渠道,及何时获得公知信息,又如何利用该等公知信息开发技术。由于公知信息内容庞杂,中方在时隔多年之后,想找到合适的公知信息资料作为证据,难如大海捞针。

2. “限定使用”条款

“限定使用”条款,是指在协议中约定,对保密信息的使用仅限于协议约定的特定目的,接收方无权将该等信息用作他途,否则构成违约。

以下是“限定使用”条款的两种措辞,反映了协议约定的使用目的:

“鉴于甲方已向并将向乙方披露特定技术和商务信息,该等信息仅能用于本协议规定的特殊目的—让乙方能够在保密信息和商务信息的基础上,为××技术工程进行详细技术设计、采购设备和原材料以及提供相关配套服务。”

“甲方在此独家许可乙方根据保密信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计、制造、出售和使用相关设备和部件。”

通过订立“限定使用”条款,外方将保密信息的使用与其商业目标挂钩,禁止中方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外使用保密信息,包括在该等信息的基础上,发展自有技术。

可以清楚地发现,外方在“保密信息”定义条款中采取了宽泛且笼统的措辞,而在“限定使用”条款中,采取了缩限且明确的措辞。这两种协议条款相结合,最大程度地保护外方的“保密信息”的安全。

待续:“保密协议”争议境外仲裁的法律与实务(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