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所医疗法律事务组
限定经销商的产品转售价格的条款是医药行业所使用的经销协议中的常见条款,但该等条款一直以来却存在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项下纵向垄断协议的法律风险。鉴此,2010年作为中国纵向垄断协议第一案的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锐邦”)诉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和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案引起了医药行业企业的强烈关注。该案判决对《反垄断法》纵向垄断协议相关条款的具体实施以及医药企业对相关风险的规避都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2013年8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终审判决,以下对本案一审和终审的过程及主要判决内容进行简要概述,以供医药行业企业参考:
- 2012年5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在判断限定产品转售价格条款是否属于纵向垄断协议时需首先判断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也即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且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来承担。这一认定在司法实践上给予了限定产品转售价格条款(作为可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一种类型)并非本身即违法的指导意义。在一审中,锐邦因未能举证证明强生存在垄断行为(包括存在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以及其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失而被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锐邦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 2013年8月1日,也即在《反垄断法》正式实施五周年之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终审判决。终审法院肯定了产品转售价格条款在进行是否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时应遵循“合理性原则”,且原告(锐邦)负有证明不利竞争之效果存在的责任。然而,基于锐邦所进一步提交的证据,终审法院同时认定该案所涉相关协议所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大于其促进竞争的效果,并因此构成了纵向垄断协议,在此基础上,终审法院判定强生应当就锐邦于2008年因销售减少而损失的正常利润向锐邦做出赔偿,锐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员工遣散费成本、商誉损失、库存损失等)因缺乏依据而被驳回。
- 该案的终审判决明确了限定转售价格条款违反《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并对相关赔偿的法律基础做出了一定程度的澄清,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值得医药和相关企业在其经销协议的制定过程中以及具体业务操作中予以重视。金杜律师也将继续关注该案,并在判决书全文公布后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