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合规业务组

经公开征求意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公布《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相较于先前的《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新《规定》将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全部纳入了监管范围,涉及了行政处罚的各个环节,并对委托、授权执法等作了进一步规范。此外,《规定》对跨地区协查、立案前取得证据的效力等做出了具体规定,将办案有关环节与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接,增加了行刑衔接、境外证据要求等内容。

行刑衔接问题

规定明确要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要求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这将有效加强执法力度,让可能触及刑事责任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得到追究,同时也使得食品药品行政执法更具有威慑力。

境外证据要求

规定明确了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亦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立案前取得证据的效力

规定明确,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规定将扩大行政处罚的证据来源范围,便于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与此同时,食品药品经营者也需要为随时可能面对的行政检查作好准备,因为任何检查过程中产生的证据都可能成为日后罚款甚至是刑事指控的依据。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问题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处理方案作出了具体的要求。虽然证据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规定》进一步要求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必须在7日内做出具体处理决定,包括保全、检验检疫、没收、查封扣押、解除等。逾期未处理的,应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委托执法与不同地区监管部门互相协助问题

规定首次明确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委托部门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被调查行为可能涉及不同地区的问题,规定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其他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总结

《规定》对食品药品领域行政调查、取证、处罚等程序作出了更为明确,细致的规定。这些细致明确的规定,必将促使行政调查和处罚变得更加频繁。鉴于行刑衔接制度的存在,为了避免触及被公安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企业需要尽早考虑建立起来一套合规体系来应对随时可能面临的行政调查。同时,在处理食品药品等相关的行政调查时,有关企业应在配合调查的前提下,了解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程序,如果发现执法程序不合法,比如,执法人员未达到两人,被调查人没有要求在调查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7日内未作出决定,逾期后也未解除保存的,应当提出异议,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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