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秦昔 金杜律师事务所外商投资

根据德勤《中国民办教育行业发展思考2012》预计,到2015年中国民办教育市场将达到6400亿元人民币(1020亿美元)的规模。中国民办教育市场预期的繁荣,一方面得益于推行长达数十年的计划生育政策松动,允许夫妻中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家庭生育两个孩子,这无疑将扩大社会对学前教育、课外辅导教育等民办教育的潜在需求;另一方面又受益于家庭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在解决自身生计问题后,父母希望子女能够享受高质量私立教育的需求日益迫切。目前,教育行业已经成为一片具有重要价值的投资热土,但因为长期以来立法将教育作为一种公共福利的形式来看待,使得私人投资者,尤其是境外投资者进入民办教育市场并非易事。从最新立法发展趋势看,私人投资者进入民办教育市场的法律障碍正逐步消解。尽管国家层面还尚未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但新近发布的立法草案以及各地新近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表明民办及外资教育及培训机构的曙光隐约可见。

非营利性经营性的民办教育机构

传统上,中国政府反对将教育行业市场化。在此背景下,中国法要求教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例如,《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禁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1]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之规定,民办教育机构中的私人投资者仅可以从中获得“合理回报”。但即便在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中有“合理回报”的规定,这也与股票分红的概念相去甚远。现行法律允许“合理回报”使境外投资者能够在教育领域进行投资并取得一定收益。但是,允许“合理回报”的条款在实践中很少适用而几乎成为具文,其原因包括:(1)对“合理回报”的概念缺乏明确的界定;(2)在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中加入该条款可能会增加从相关部门获得审批的难度;(3)“合理回报”源自税后利润,并且如需汇出境外还须符合外汇法律法规对资金监管的要求。作为变通,投资者通常会尽量避免将“合理回报”写入民办教育机构的章程中,而是倾向于通过一系列的商业安排,例如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或者咨询服务合同等来获取收益。

然而,国务院法制办于2013年颁布的《教育法律一揽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最近发布的多项地方性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如下表所示)表明经营性教育机构的设立将成为可能。如果有关修订草案最终得以通过,那么经营性教育机构将在国家层面获得立法认可,投资者投资于教育行业并获得经济利益回报将不受法律限制。

从民办非企业法人到有限责任公司

从理论层面而言,在中国投资民办教育或培训行业有两种途径可供选择:其一,投资者可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从而设立为一家学校或类似学校的培训机构;其二,投资者可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公司登记,设立一家经营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商业培训公司。此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性质是非企业法人,设立需要经过相关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事社保部门审批;后者的性质是经营性公司,设立需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在判断是否颁发营业执照时,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也会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社保部门咨询相关意见)。这两种途径的审批及登记流程如下:

在实践中,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6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该法颁布之后,国务院一直未出台相关规定。因此,投资者投资于教育行业只能选择繁冗的传统途径(见上图左侧)。近期,一些城市的工商行政部门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已经允许经营性培训机构注册为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例如,境内投资者可以在北京及深圳各个区的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培训公司而无需教育行政部门的强制前置审批。在其他城市例如杭州以及广州,当地的工商行政部门允许境内投资者在无教育部门前置审批的情况下注册向成人提供教育培训的培训公司。2013年,上海市率先通过了首部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在咨询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社保部门后,工商行政部门允许投资者注册经营性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为社会提供非公益性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这一项使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从非企业法人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变,不仅意味着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将适用更为精简的注册程序,更关系到教育培训机构将可采用与以往完全不同的内部治理模式。

逐步向境外投资者的开放

鉴于当前投资于教育行业存在的种种障碍,预见到中国民办教育及培训行业巨大市场潜力的境外投资者往往采用以下两种投资模式进行投资。第一种是“可变利益实体”(”VIE”)模式,即由一个境内实体对境内教育培训领域进行投资,境外投资者不直接持有境内实体股权,而是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最终实现对境内实体的控制。此类模式的典型案例包括“学而思”和“新东方”教育集团。第二种是“合资/合作模式”(”JV”),境外投资者基于中外合作办学的相关规定设立合资/合作机构。但是,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在合资/合作机构模式中,境外投资者必须是一家符合中国教育行政部门相关资质要求的教育机构。这使得合资/合作模式的适用范围极大地受到限制。考虑到VIE模式中存在的风险以及JV模式对投资者范围的限制,境外投资者依旧在探寻一条在中国民办教育市场投资更为直接、合规且顺畅的道路。

在这个背景下,前文所提到的2013年11月颁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合作经营性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中外合作经营性教育机构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外资投资中国教育行业提供了新的契机。

思考

诸如北京、深圳、杭州以及广州等一些城市,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一家提供经营性培训的公司已经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而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也为境外投资者在此类教育行业的注册为公司打开了一扇窗口。我们正拭目以待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之外的其他区域在民办教育培训领域能够出现对所有实体开放的迹象。民办教育与培训机构从“非营利性”到“营利性”,从民办非企业法人到有限责任公司,从境内投资者逐步向境外投资者开放的转变趋向表明:(1)教育领域的法律限制正在逐步放松;(2)中国政府对民办经营性教育和培训机构的态度越来越开放,创设这类机构在实践中逐步更具操作性。曾经极大受限于各种法律与政策规定的教育行业,因监管的逐步放松而正慢慢出现期待已久的曙光。


[1]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28条。

[2] 原第25条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修订草案将第25条修改为“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金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3] 原第24条规定为“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修订草案删去了第24条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4] 修订草案对第18条增加了以下内容:“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

[5] 原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修订草案删去了该第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