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宪杰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标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13年的统计资料(《2013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dicators》,数据截止于2012年底),近十多年以来,中国商标注册申请量急速增长、远超其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下面的图表一是WIPO统计的五大局的商标申请数量变化情况,中国自2002年之后商标申请数量几乎以超过60度的斜率剧增,近几年甚至发展到近乎垂直。

 

(图表一)

以下图表二是WIPO根据2012年各国商标注册申请量中前二十位国家/地区的统计表(考虑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少数国家实行一标一类的申请制度,统计数据以类别数量计,以求更为精准),从图表二中可见,中国的申请数量远超其它国家排在全球第一(其实中国的排名第一的情况已经维持了多年),为排名第二的美国申请量的3.85倍,而其余各国间的数量落差明显不大。

 

(图表二)

众所周知,商标是市场经济中企业表彰自我、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工具。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一个国家企业商标申请量与该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程度和市场规模应该是相称的。但从上述两个图表看,无论从哪个角度,中国商标申请量的表现都是不正常的。

图表一反映出的拐点在2002年左右。该年,正值中国商标法第二次修改(包括开放个人商标申请、正式在法律中引入驰名商标一词等)之后的正式实施(以下称“原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相应的原商标法律实施条例于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以及中国的商标代理制度取消行政审批、向全社会放开。也就是从这年开始,大量的商标抢注愈演愈烈,以至商标局不得不顶着巨大的、从TRIPS协定对商标私权性质认定角度所产生的社会压力,于2007年2月6日发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注意事项》,自该月12日起紧急限制中国公民的商标注册申请资格。

由于商标法律未能有效地提供阻止恶意商标抢注的依据,且之后的司法意见(例如,2009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201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和司法判决又对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加以适用上的限制(即,将“其它不良影响”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限制到只适用于公共利益),再加上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因业务量的剧增而对异议、异议复审、争议的审理时间一长再长,导致品牌拥有者在抵抗商标抢注方面的难度越来越大,成本(包括时间成本)也一高再高。在此情形下,品牌拥有者只能被迫尽量以相对于阻止恶意注册而言较小的成本尽量多地在自己并不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商标注册,以求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抢注者的抢注行为,从而引发了一场至今未息的品牌拥有者与商标抢注者之间的商标申请竞赛。

中国商标法在去年经历了第三次修改(以下称“新商标法”),为应对商标恶意抢注现象,新设了一些措施,包括将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写入商标法(新商标法第7条),但该条却非为明列的异议理由,比较明显的限制措施均为针对商标代理机构。而对于商标抢注者,新商标法除了将之前的一些实际操作的掌握标准明确写入了新商标法中之外,并未有新增特别有针对性的条款。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的讨论稿中,被大家寄以厚望的、对恶意抢注特别具有针对性的“申请注册的商标是抄袭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有较强显著性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条款,最终也未出现在的新商标法中。

由于中国实行的是以注册原则为基础、使用原则为辅的商标制度。商标一旦被抢注,抢注人就能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不但可以进行合法使用且能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他人(包括真正的品牌所有人)的使用。如果抢注的商品或服务是品牌所有者(被抢注者)在先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则被抢注人很可能因此无法再继续使用,这会对被抢注人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巨大的损害。若抢注的类别并非被抢注人在先使用的类别,也可能因为商标相同而造成消费者混淆、显著性弱化等损害,并在当今市场发展如此之速的形势下、给品牌所有者的今后市场开拓造成阻碍。因此,如何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有效地应对商标抢注行为,就是本文所希望探讨的问题。

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条规定与原商标法律第13条相同,没有修改。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商标法律一直对于注册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都提供相应的保护,且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给予保护(俗称“跨类保护”)。但是,对于尚未认定或尚未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如何防止他人的抢注行为,现行商标法律并未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品牌所有人应该如何应对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抢注行为?

例如,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应于原商标法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于被抢注的商标非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似乎该条是可适用的条款之一。但是如何证明存在不正当手段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是实践中的一个较大难点。

尽管之前和现行商标法律对于非驰名的商标也提供了一定的防抢注保护,但是保护并不充分,实践操作中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困难。但虽说如此,品牌所有者对商标抢注也并非毫无招架之功。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近年来处理各类针对非驰名商标的商标抢注中的经验进行总结,以求理出现行商标法律下应对他人恶意抢注非驰名的商标的可依法律及操作,以及现行商标法律下无法阻止的抢注情况、以便品牌所有人加以注意。

现实中,针对非驰名商标的抢注情况主要有四种类型:代理商抢注、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但尚未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抢注、商标在中国尚未使用的抢注、以及在品牌拥有者实际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外的商标抢注(俗称“跨类抢注”)。对于这几种类型的商标抢注,有些情况法律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有些情况则需灵活使用相关法律条款进行处理,还有些情况在现行商标法律下无法予以阻止。

1. 代理商抢注

代理商的抢注行为主要是指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而原商标法相应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和原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本质上的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对于将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商标的行为列为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其并未对被代理商品或服务与抢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规定。不过,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商标审理标准》中将该条的适用要件中加入了“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也规定“……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品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这样,对于代理商将被代理商标抢注在与被代理产品或服务之外的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情况,就无法适用本条予以阻止了。

针对代理商未经授权擅自抢注被代理商标的情况,若要依据商标法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异议或无效,则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必须证明以下要件: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或与商标所有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

(3)系争商标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

(5)系争商标注册未满五年。

在实践操作中,上述第(1)点是证明的关键,如何证明存在代理关系是适用第十五条规定的重点。《商标审理标准》规定,被代理人可用下列证据材料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合同关系或者商事业务往来存在的证据材料;

(3)其他可以证明具有代理关系的证据材料。

但是,实际商务活动情况万变,有时,合同是两家公司之间签订的、但抢注人是代理商的一个员工或股东,有时双方交易凭证仅是一张订购单。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律师进行深入调查,找出相关证据并形成证明“明知”的证据链。

例如,在商评字[2011]第24907号裁定所涉及一案中,抢注人是一个中国个人,品牌拥有人的中国公司查明该人为其合作公司中的一个股东,但仅仅证明该人是合作公司股东还是不够的,还必须证明该股东明知该商标是国外品牌拥有人的;于是,中国公司提交了当年与合作公司签订的《标准培训协议》、协议虽非由该个人签署、但协议中列明了该个人为合作公司一方的股东和项目负责人,同时提交了经公证的银行《入账通知书》,在该入账通知书上汇款人正是该中国个人,从而证明了被申请人作为培训项目的负责人实际知晓被抢注商标的存在并属于被代理人,确定了双方代理关系的存在。

OEM厂商的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代理行为?在商评字[2013]第125097号裁定所涉一案中,针对OEM厂的抢注行为,品牌所有人提交了《框架采购合同》、《独家性产品清单》、发票等材料证明了品牌所有人委托被申请人加工该商标的产品的事实,以此说明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实质上的代理关系并得到支持。

此外,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代理关系的成立必须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应密切关注代理关系相关证据的时间节点。例如,在商评字[2013]第26194号案件中,虽然抢注人的名称列在所在公司目前的股东名单中,但抢注人之后举证说明其姓名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列在公司的股东名单中。虽然律师怀疑其当时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裁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即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情形。

针对代理商抢注,难点有二:一是建立起证据链以证明代理关系的确实存在、二是商品/服务的相同类似。而且,在现行商标法律体系下,即便能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但若商标是被抢注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则品牌所有者很可能会鞭长莫及。

2. 对已经在中国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的抢注

此处所述的已经在中国使用但尚未注册的商标,既包含了已在中国用于产品实际销售和宣传的商标,也包含了在中国仅委托定牌加工商进行商品代工的商标。

对于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但尚未注册的抢注,可以依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阻止。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法对于将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列为不予注册的情形,其并未对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抢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加以明确规定。不过,在行政和司法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商标审理标准》中将该条的适用要件中加入了“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也规定“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这样,对于抢注者将商标申请注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情况,就无法适用本条予以阻止了。

若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这项规定进行异议或无效,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2) 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3) 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

4) 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其中,关于第1个要件,“已经使用”指要证明在中国(而非境外)已经使用,“有一定影响”则指该商标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可以用于证明的因素有: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情况;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

4) 其他使该商标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

《商标审理标准》就此还列举了具体的证据形式:

1) 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进帐单、进出口凭据等;

2) 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范围、销售渠道、方式的相关资料;

3) 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网络、户外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活动资料;

4) 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5) 该商标的最早创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6) 该商标的获奖情况;

7) 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而对于第四个要件,“申请人存在恶意”是适用本条的关键。依据《商标审理标准》,恶意可以通过以下因素证明:

1) 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者合作关系;

2) 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共处相同地域或者双方的商品/服务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

3) 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

4) 系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

5) 系争商标申请人注册后具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

6) 他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

7) 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的情形。

在实际发生的抢注案件中,证明抢注人与品牌所有人之间有事先的业务往来、或有相同的销售渠道比较困难,很多情况下抢注人根本就没有进行任何实际商业活动,只是抢注着等待出售。这种情况下,上述第6个要素(即被抢注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往往起到关键作用。

除了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外,也偶有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抢注行为“有其它不良影响”驳回抢注的情况;而从实践操作看,被抢注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也是一个关键因素。

例如,在(2011)商标异字第22303号裁定中,被抢注的在先商标具有特殊的字体设计,而被异议商标的字母构成和设计与之完全相同;基于此,结合异议人在其它类别上的在先注册,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影响。在商评字[2013]第19095号裁定中,品牌所有人则提交了之前抢注者另案被判商标侵权的法院判决书,以此证明其抢注近似商标的恶意。

对于认恶意的其他情形,抢注人大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是其中之一。例如,在纪世钦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法院查明抢注人(原告)在2002-2003年两年内相继申请了包括“彪马PUMA及图”、“圣罗兰YVESSAINTLAURENT及图”、“花花公子PARTYBOY”等在内的160多件商标,被异议商标即为其中的一件。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此认为原告并无合理使用上述商标的实际意图,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对我国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对于仅在中国存在定牌加工、加工产品全部出口、在中国境内没有销售和宣传的情况,在依据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异议或无效时,其难点在于证明其在中国存在影响力。在(2012)行提字第2号再审案中,品牌所有人虽提交了委托代工记录以及英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报刊杂志对被抢注商标的报道、试图证明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达到一定影响,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品牌所有者委托中国大陆境内厂家生产加工的产品仅供出口,且宣传、报道等均是在中国大陆境外,因此被抢注商标不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在(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195号一案中,品牌所有人提交了OEM厂家当地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出具的《关于“XXX”品牌的情况说明》、当地商会出具的《关于我会部分会员企业商标被恶意抢注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了被抢注商标属于品牌所有人并在相关产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个案件截然不同的结果,说明了对于定牌加工的抢注案,需要重点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存在影响力。

针对已使用但未注册的抢注,其难点也有二:一是证明商标在中国的影响力、二是商品/服务的相同类似。而且,在现行商标法律体系下,即便能证明影响力,但若商标是被抢注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则品牌所有者也很可能会鞭长莫及。不过在实践中,如果被抢注商标的独创性较强、且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有注册,则有利于建立原本属于非类似商品/服务的类似关系、根据具体个案认定商品/服务类似,以便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3. 对在中国尚未使用的商标的抢注

在中国尚未使用的商标一旦被抢注,相应的异议或无效难度将很大,但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仍然给予了一定的救济途径。比如,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就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品牌所有者可依据此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他人的抢注行为。

若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这项规定进行异议或无效,根据《商标审理标准》,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商号权和著作权。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此条款,除了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原则上应当相同或者类似”和“系争商标与外观设计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则不能认定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外,对于其它在先权利的损害并未要求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

对于商号权,除证明争议商标与商号相同或类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之外,还需证明争议商标申请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与商号所实际使用的范围一致。例如在商评字[2013]第96423号裁定中,由于品牌所有者是国外公司、其正式商号是外文而被抢注商标是中文,品牌所有者因此提交了在中国成立外资企业时主管机关的设立、批复、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抢注的中文商标是品牌所有者的中国子公司的中文商号。商评委据此认为在被抢注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就已在中国进行投资,并成立公司,且与多家公司在多个项目上存在贸易往来,其中国公司的商号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早于抢注人的申请行为,且被抢注商标与品牌所有人中国公司的商号完全一致,抢注人也未能提交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由此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损害申请人商号权,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恶意,因此不核准被抢注商标的注册。

在商评字[2014]第011225号裁定中,品牌所有人提供了其中国公司的商号在“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等服务上的使用和营业证据,但未能提供其中国公司的商号在“户外广告、广告、会计、职业介绍所、商业橱窗布置”等服务上的知名度证明,因此在前者范围内支持了被抢注商标损害了品牌所有人的商号权、但在后者范围内未予支持。

针对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商标抢注情况所提出的异议或无效请求,则根据《商标审理标准》需满足以下要件:

1) 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2)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3) 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可以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

例如,在上述商评字[2013]第26194号裁定所涉一案中,商评委虽未认定代理商关系,但认为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美感、整体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品牌所有人通过提交相关商标图样设计合同、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设计人声明等证明了其享有在先的相关著作权。基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属于相同领域,商评委认为被申请人也存在接触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因此裁定被抢注商标不得予以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单纯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不一定能完全证明著作权的存在。这里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即便有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也可能被认为登记的作品实质上并不具备著作权得以成立的要件,简言之,就是登记的作品独创性不够,法院认为不具备著作权;二是单纯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特别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办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登记人拥有著作权,因为目前的著作权登记程序相对简单且只作形式审查,造假比较容易。

例如,(2011)高行终字第664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个人选择、取舍和安排,这种选择、取舍和安排应当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品牌拥有人主张著作权保护的是两引证商标图样,其表现形式均较为普通,无法与公有领域的表达相区别,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另外,即使构成作品,但由于争议双方就相同的商标图样均提供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而两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不同,在双方均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哪一方对该商标图样享有著作权。

因此,在证明存在在先著作权时,除了提交著作权登记证书之外,仍应尽量提交当时委托设计或自行设计的书面证据。另需注意的是,仅凭登载有商标图样的国内外的在先商标注册证,一般不能证明商标注册人拥有该图样作品的著作权。

4. 在品牌拥有者实际商品或服务范围之外的商标抢注

在商标注册实践中,商标注册申请所指定的商品/服务除非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明确指定类似关系的,往往不被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绝大多数情况下,相同类似群组内的商品/服务互为类似,少数情况下不同类似群组(有时甚至分属不同类别的不同类似群组)之间的部分商品/服务互为类似、或者同一类似群组之间的部分商品/服务互不类似。因此,即便品牌所有人在中国拥有商标注册,仍然时常发生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抢注品牌所有人的商标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常见于不同类别上的抢注,也俗称“跨类抢注”。

由于中国的商标注册制度的基础是申请在先,因此,对于此种“跨类抢注”的情况,如果不能依据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予以阻止的话,就很难应对。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无论是商评委还是法院,鉴于当前商标抢注行为的猖獗,近年来经常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类似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类似商品/服务的个案中,认定商品/服务之间的类似关系,适用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新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不予注册。

应该讲,在驰名商标认定难度大、而抢注行为又极为猖獗的今日,此种突破也应属无奈之举。在实践中,对于申请注册于不同类别或类似群组的商标抢注行为,往往需要通过证明以下情形方可予以阻止:

(1)品牌所有人已在中国有在先商标注册,虽然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

(2)注册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比如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被抢注商标与之完全一样或极其近似);

(3)相关商品或服务存在着较强的关联性。

针对此种抢注的难点在于上述第三点的证明,若品牌所有人可证明在特定情况下,不属于相同大类或类似群的商品或服务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则依然有可能阻止他人的抢注行为。例如,在商评字[2013]第109046号裁定所涉一案中,品牌所有人提供了施工照片和涉案网页的公证书,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设备出租、建筑、室内装潢、工厂建筑、水下建筑、室内外油漆服务”与品牌所有人注册在先的第24类“用于覆盖假天花板和假墙用的非编织纺织织物或布”和第19类“非金属假天花板和假墙”等商品存在密切关联,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关联性,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商评委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品牌所有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当然,根据近年来一系列的类似案件中的经验,商标本身较强的独创性以及抢注者对此种独创性的复制在案件中起到十分关键的作用,这一特点应该是在对抢注者的恶意认定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综上,尽管目前对于未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防止抢注问题,在商标法律下尚无如驰名商标那样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依然可以从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寻找适当的途径对品牌所有人的商标予以保护、以阻止他人的恶意抢注。但是,毕竟现行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和严密,仍有不少商标抢注情况无法得到有效遏止。在实践中摸索出最为有效的保护手段依然是一件任重而道远的工作,同时,我们也建议品牌所有人在中国需采取一些事先的措施,包括:

(1) 保存与代理商进行商业接触和往来的文件和证据;

(2) 尽量使用带有特殊设计字体的商标;

(3) 除了尽快在中国进行商标申请之外,如果商标设计比较特殊或商标是图形商标,尽量同时进行著作权登记;

以便于在出现商标抢注情况时,据于相对有利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