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国内争议解决组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
伴随着近年来我国矿业权利润突显,逐步成为社会主要投资热点。在矿产资源领域,投资人呈现多元化、无序化趋势。现实中,既有国有地勘单位、矿山企业,也有矿业投资公司和其他投资公司,甚至贸易、房地产、机械设备制造、信息技术等行业的企业也开始不断进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领域,其中还包括大量个人或社团组织。那么,什么样的主体才可以取得矿业权?对此,国家法律设定了相应的门槛。
成为探矿权人的条件
国土资源部于2009年颁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下称“《探矿权通知》”),其中就探矿权人的范围、资质及资金能力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探矿权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据此,探矿权受让人的范围即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同时,按照《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是企业法人。因此,自然人、分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非法人组织、机构均被排除在探矿权受让人的范围之外。
此外,《探矿权通知》还规范了探矿权受让人的资金准入门槛和资质问题。《探矿权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年度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成为采矿权人的条件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规定:“(十三)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由此可见,成为采矿权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依照上述规定也不能成为采矿权人,并且,采矿权受让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而该实力是以工商局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为依据的,即注册资本不应少于矿山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需进一步探讨的是,国家规范矿业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和资金等条件,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的有效管理,但是,此种方式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现行规定即个人可以成为矿业权人相冲突。此外,限制矿业权受让人的资质或条件,是否有违矿业权出让及矿产资源开发的基本经济规律,还需深入探讨。由于我国矿产资源经济过热,采用此种方式在当前矿产资源开发法律框架和背景下是适当的,但是,此种限制毕竟一定程度上为部分主体开发矿产资源设置了障碍。
此外,能否考虑从其他方面进行管理,例如不限制民商事主体取得矿业权的条件,即只要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即可取得矿业权,但限制矿业权人实际进行勘探和开采的行为,即只有具备一定资质才可以实际进行矿山建设和开采,并且此种勘探和开采行为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进行。我们认为,如果在将来的立法或制度设计中采用此种方式,将符合矿业权作为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经济内在需要,也可以促进矿业经济更好地发展。
作者介绍:
金杜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在矿产资源纠纷解决领域具有丰富经验,代理众多著名的境内外矿产资源类企业,以及相关公司处理过几十起重大复杂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对矿产资源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过系统和深入研究,并形成了深刻见解,在矿业权出让、转让、合作、侵权、矿产品交易等领域,能够提供富有建设性和实用性的争议解决方案。金杜矿产资源诉讼仲裁团队成员主要包括余日红律师、陈鑫律师、程世刚律师、孙慧丽律师、李东骏律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