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近年来,关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我们收集整理了部分有代表性的法院判决,供法律实务界研究参考。
一、当前有关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
据以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目前规定最明确且现行有效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6年9月23日) ,该《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批复中所引用的有关金融法规的具体指向,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在《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中明确,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项亦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了上述两项司法解释之外,2013年9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文章《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载明: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虽然该文是个人署名文章,但由于文章作者的特殊身份,以及文章内容是全国部分法院第二次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主报告组成部,且文章观点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内容相符,故文章的观点也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决书说理的依据。
二、最高法院判决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最高法院民一庭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经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对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审亦予以维持。
2、最高法院民二庭判决尚未认可合同效力
(1)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认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因案中资金出借方没有获得经营借贷的金融业务许可而进行企业间借贷,故资金借用人仅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该一审裁判理由未支持资金出借方的利息主张而使用的是资金占用费用,故一审判决实质上未认可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该判决,民二庭二审予以维持。
(2)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由于债权人以非自有资金向债务人提供借款的企业间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直接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无效。由于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关系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债务人应参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3、最高法院立案二庭亦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2014年5月8日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0203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借款资金的来源系债权人自有资金、借款资金的用途系用于债务人生产经营、债权人并非经常出借资金,认定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企业间借款合同应不作无效处理”并无不当。
三、地方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态度
1、北京法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1)北京一中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2)北京市二中院2014年4月6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于企业之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且对一审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予以支持的预期罚息及违约金予以维持。
2、上海市有的法院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1)一中院有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上海市第一中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基于本案事实并充分考虑到双方系股东关系及涉案借款为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的客观情况,确认本案借贷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进而对厚朴公司拒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二中院有判决认可合同效力:二中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书认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律法规规定,故为无效。
该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法院基于借贷双方都有企业,而且出借款项实际由汇丰公司取得,据此确定本案为企业借贷关系,继而认定该法律关系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该院2014年2月14日(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管理规定,故合同应为无效。
(3)广东省有的法院判决认可合同效力,有的不认可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虽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相关资质,但本案借款属偶发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资金提供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执行款垫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部分,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121号民 事 判 决 书认定,本案双方均系企业法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属无效合同。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1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款,为无效合同。
(4)江苏省部分法院判决不认可合同效力
江苏高院(2014)苏商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常州中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名义拆借资金,其所签订的系列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企业借贷。因各方当事人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规避国家金融管制的规定,拆借资金时间较长、金额较大,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所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金融法规中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规定,应为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故有关利息计算的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资金借用方无须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其应向出借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借用方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5)浙江省部分法院判决认可合同效力
杭州中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湖区法院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虽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系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绍兴中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属于中小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
(6)其他一些法院判决有的也认可合同效力
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人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无证据证明其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郑州中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了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债权人的利息主张。
重庆市二中院(2013)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将其自有资金借给债务人用于生产周转,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四、结语
有关企业借贷合同的效力,目前各地法院裁判依据和判决结果并不完全一致。实务界期待最高法院尽快出台统一规定,为业界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