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钟鑫 陈府申 金杜律师事务所银行

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在中国的蓬勃发展, 互联网金融产品所对接的基础资产的外延也在不断扩大。在众多类型的基础资产中, 票据作为一种具备包括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等特殊性质的有价证券, 以其诸多适合于进行结构化的特点, 成为了广受追捧的热点资产。由此, 各类以票据作为基础资产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亦层出不穷。结合我们近期进行的诸多票据类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操作实践, 我们总结了部分票据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热点法律问题, 供各位读者批评。

一、两种业务模式

从业务模式来看, 目前票据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主要业务模式包括如下两类:

1. 收益权转让模式

即将票据作为基础资产所衍生的一切及任何现金流入收益创设收益权, 并将该等收益权整体或者经拆分后向投资者进行转让。具体而言, 前述收益权作为一种具备或有债权性质的合同权利, 一般包括: (a) 票据在包括票据由持票人提示付款在内的任何情形下所产生的任何资金流入收益; (b) 票据经贴现或其他处置/出售所产生的资金流入收益; (c) 票据项下担保(如有)所产生的资金流入收益; (d) 票据被拒付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如有)行使追索权后取得相关票款的权利; (e) 票据所衍生的全部权益在任何情形下的卖出/处置产生的资金流入收益等。

该种模式的特点是, 投资者与融资方仅具备一种或有的债权债务关系, 融资方对于投资者的全部还款义务仅受限于票据是否产生现金流入收益。若因票据自身之固有风险导致未产生现金流入收益的, 融资方不会以自身信用介入并因此成为投资者的本金与预期收益的信用债务人。

2. P2P转让模式

即构建以票据作为担保的P2P关系。具体而言, 即以投资者作为出借人, 以持票人作为借款人构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前述债权债务关系而言, 一般会约定以票据项下所产生的现金流回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 并同时以票据作为担保品进行质押担保。此外, 亦存在以特殊目的载体现行与持票人构建债权债务关系, 然后特殊目的载体将前述债权进行整体或拆分转让的业务模式。

该等模式的特点是, 除后文所要提及的票据质押以外, 从表象来看, 其法律关系与业务模式与一般的P2P贷款基本类似, 故也应受限于关于P2P的相关监管要求与监管口径。

二、两种担保方式

无论是采取收益权转让模式亦或P2P转让模式, 从主债权本身均难以使得投资者从法律上真正享有票据项下之权利。因此, 无论是在收益权转让模式项下的履约债权或P2P转让模式项下的金钱债权, 均需要以票据质押作为使得投资者真正享有票据项下的实体担保权利的重要手段。然而, 受限于《物权法》和《票据法》的规定, 票据的交付与质押背书是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和要式要件。在存在众多投资者的情况项下, 无法实现每一投资者对于票据质押的占有和背书。由此, 一般有以下两种方案可以解决前述问题:

1. 担保代理人模式

交易结构图

 

该等模式的一般交易步骤为: (a) 投资者向融资方发放贷款; (b) 融资方将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平台公司进行票据质押; 以及 (c) 在融资文件中, 融资方及各投资者确认平台公司将代表全体投资者的利益担任担保代理人, 代理全体投资者持有上述票据质押担保并作为被背书人参与背书。

以贷款人之一的身份担任担保代理人的相关机制在银团贷款业务中属惯常操作此模式。该等模式的优势在于, 可以无需担保公司的介入, 在基础交易各方保持不变的基础上实现众多投资者对于票据质押的权利完善。平台公司可以设质背书项下的质权人身份行使票据权利, 进行兑现, 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清偿债务。

然而, 值得注意的是, 银团贷款业务中的担保代理行一般本身亦属参贷行之一, 在票据业务中, 考虑到平台公司并非出借人之一, 故该等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会否被与银团贷款机制中的担保代理人一视同仁, 尚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2. 反担保模式

 

该等模式的一般交易步骤为: (a) 投资者向融资方发放贷款; (b) 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 向上述贷款提供担保; 以及 (c) 融资方以其持有的票据向平台公司进行票据质押, 作为反担保。

该等模式以质押作为反担保使众多投资者能够在经济实质上享有一定票据优先权。相较于担保代理人模式, 该等模式的确定性和完备性更胜一筹。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 如之前所述, 目前业务模式中融资方的实际还款来源依然源于该票据。而票据质押反担保项下的票据并不能在债务到期时(因为反担保的主债务即担保的履约此时尚未进行)直接兑现, 据此, 在票据到期兑付前, 则需要先行解除质押, 或以资金进行过桥。此外, 引入担保公司亦将一定程度增加项目的运行成本。

三、两个票据行为

票据互联网金融业务项下的法律行为, 除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外, 准确定位与理解票据行为是完善业务模式, 降低法律风险的核心。而在各类票据行为中, 两项重要的要式行为, 即设质背书与托收背书, 更是具有的深根固柢的意义:

1. 设质背书

设质背书系背书人以背书人为出质人, 由被背书人为质权人, 设定的票据项下的权利质权。就票据的质押而言, 其生效要件究依新法优于旧法而应采《物权法》的交付生效, 或应依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采《票据法》的背书生效, 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 但以谨慎起见, 一般亦在业务设计中将票据背书作为一必备环节。

在实践操作中, 如上所述, 考虑到票据一般均来源于票据中介的已收取票据, 故票据的质押背书的实际操作一般会采取如下两种方式: (a) 在收票时即已经完成了出质人的质押背书, 留待产品募集完成并设立后由担保代理人/反担保人进行被背书人的质押背书; 或 (b) 在收票时即不可撤销地委托票据中介或平台公司未来代表其进行出质人的质押背书。但后一种操作将在票面记载上造成实际记载人与背书人并非同一人, 即产生背书的实质不连续的情形, 故其效力可能存在一定瑕疵。

2. 托收背书

托收背书属委任背书的一种, 其主要作用系在票据的文义中确认将行使收款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这种背书避免了在票据之外通过民法的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前述授权而导致的票据内外关系的竞合。

在实践操作中, 如之前所述, 一般会委任托管银行同时作为票据服务银行, 就其托管的票据由票据权利人向其进行不可撤销地托收委托, 由托管银行为其行使包括向作为票据义务人行使包括提示付款、催收、追索、受领并托收票据款项等在内的一切票据权利, 并在收款后将前述款项转付至相应的托管账户。

四、两类票据抗辩

票据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核心还款来源(事实上也是唯一还款来源)系票据, 故票据是否存在抗辩原因将实质性影响前述产品的可兑付性。由此, 我们在此亦一并介绍一下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基本内容:

1. 物的抗辩

票据的物的抗辩即指因票据本身及其内容而产生的抗辩。该等抗辩既然系于票据之本体, 故无论票据法律关系的各方如何变化, 该等抗辩均得以成立。

一般而言, 物的抗辩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a) 票据因其记载事项等要式因素欠缺法定形式要件而无效, 例如票据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 或记载了不得记载事项等; (b) 票据因发生伪造, 变造而产生的抗辩; (c) 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或失效, 例如票据已经全部付款, 载明已抵消或免除, 超过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等; 以及 (d) 票载到期日未至, 即付款人因远期票据记载的到期日尚未截止而拒绝付款的情形等。

2. 人的抗辩

票据的人的抗辩主要指由于债务人与特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产生的抗辩。前述抗辩又可以进一步分为:

 (a) 基于承兑人原因拒付, 该种拒付大致可能包括的情形有:

 (i) 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或被吊销营业执照; 以及

(ii) 承兑人被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等。

(b) 基于持票人原因拒付, 该种拒付可能包括:

(i) 持票人丧失票据行为能力;

(ii) 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不符合法定条件, 例如手段不合法, 并非主观善意, 或未给付有关对价(税收、继承、赠与等除外);

(iii)持票人明知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