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青 金杜律师事务所公司并购

吴青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立法法”)规定的“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及建议。

全部设区的市均授予地方立法权是否有必要?

全国现有较大的市49个,除特区所在的市、省会城市外,其他已认定为较大的市有18个。除此之外,设区的市共233个。据媒体报道,有强烈的立法需求并积极申报较大的市的,有温州、佛山、东莞、烟台、南通、泉州等,其中东莞不属于设区的市,主要集中在浙江、福建、山东、广东、江苏等省。全国其他设区的市是否也有强烈的立法需求?是否有必要“一刀切”授予全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太窄,无法满足当前的立法需要

《立法法》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法律对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该款规定来看,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限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这三个方面,与现行法相比,范围收窄了。而现行法对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是没有限制的,从此前49个较大的市的立法情况来看,其立法范围涵盖了水产资源保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水资源管理等地方事务管理,而相关的地方事务均普遍具有地方特色。如果《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立法权只限定于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则较大的市的其他地方事务内容则不能通过立法进行规范或促进,对较大的市来讲,通过立法来实现对地方事务有更多的管理自主权的目的就得不到实现。故,建议进一步放宽较大的市的立法范围以满足较大的市的立法需求。

各省人大及常委会在确定较大的市的立法具体步骤及时间时,应制定具体、统一的标准

《立法法》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建议各省人大常委会在确定设区的市的立法权时能够制定统一、具体的标准,建议考虑以下标准:

1、城市规模大,区域影响力大

城市规模包括人口规模和经济规模。人口规模指一定时期内该市城区的常住人口数。经济规模则通常通过地区生产总值、人均GDP、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市能源消耗量等指标体现。城市面积,人口数量应达到一定规模是报批“较大的市”的基本条件,应将规模标准作为基本的申请门槛。另外,“较大的市”需为在区域内具有较强的区域影响力的城市,能够发挥自身的辐射功能,以点带面,带动和引导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

2、 城市特色鲜明

城市特色是指该市的知名度及独特性,包括该市文化上的独特性,经济发展过程的独特性,城市管理中的独特性等各个方面。特色鲜明的城市在发展过程中更容易遇到普通城市不会遇到的问题与障碍,面临无法可依,无经验可循的困境,赋予特色城市地方立法权,可使特色城市根据城市特殊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克服发展中的障碍。同时,城市特色也是城市的一张重要名片,特色鲜明的城市更符合“较大的市”对城市特殊性的要求。

3、 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完善,人员配备充足

报批“较大的市”立法权,其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人员配备以及运作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设置、人员配备及运作情况需能达到一定的水平及数量,需要有充分的立法能力和充足的法制力量承担起立法前期的论证工作、起草工作、法规质量及实施效果的评估工作,达到“较大的市”对地方立法工作能力的要求。

4. 有迫切的立法需求

立法需求应为“较大的市”立法权确定中的决定性因素。由于地方立法权是“较大的市”的核心要素,所以只有当地方有切实的立法需求时,如地方改革发展需要于法有据,需要立法提供支撑和依据时,方能赋予地方城市较大的市,以此避免地方立法权的滥用,保证其行使充分体现地方需要。

不抵触原则如何把握?

《立法法》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何为不抵触?以及不抵触原则如何把握应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另外,如较大的市的立法与国务院部门规章相抵触又该如何适用?如何处理?也应作出规定。

应对较大的市的立法程序作出规范

《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较大的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建议,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除合法性审查外,应发挥省人大的立法主导性作用,对较大的市的立法程序进行规范,以及对较大的市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等进行指导和规范。

应对较大的市的立法权收回问题进行规定

较大的市被授予立法权后,同时也应建立较大的市的立法权的收回及退出机制。对不能有效发挥立法作用以及立法质量不高或滥用立法权的,应收回其较大的市的立法权,以保证较大的市的立法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