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uliette Huard-Bourgois 与Swati Tripathi 金杜律师事务所伦敦办公室
国际仲裁程序的实施,从仲裁协议的执行到仲裁裁决的执行,有时会涉及法院诉讼。在欧盟,国际仲裁不仅必须与每个司法辖区的国内程序法共存,更须与欧盟程序法共存,而欧盟程序法协调了欧盟国家之间的管辖权规则及执行规则。
欧盟程序上的协调,通过欧盟国家采用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1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及执行的规则》((EC) 44/2001)(下称“《布鲁塞尔规则》”)得以实现。《布鲁塞尔规则》的目标为创建一个欧盟司法区,在该区域内禁止平行审判程序,而且司法判决也易于传播。
布鲁塞尔规则的重要性已为欧盟诉讼律师所周知。该规则的规定确定了欧盟各国法院对民事与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以及其他欧盟国家承认并执行其判决的条件。这些规定源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也已经过欧洲法院(“CJEU”)解释,而CJEU的判例法对欧盟国家具有约束力。
在由欧盟委员会牵头广泛征求意见之后,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新版《布鲁塞尔规则》,即2012年12月12日通过的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1215/2012号(欧盟)规则(下称“《重订布鲁塞尔规则》”),新版规则意欲在欧盟内部进一步改进并简化跨境诉讼的实施。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将适用于属于其适用范围的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0日起开始在欧盟所有成员国(包括丹麦和英国)施行。
在本文中,我们考察了《布鲁塞尔规则》中仲裁排除的范围以及《重订布鲁塞尔规则》如何明确说明此范围。鉴于正在由欧洲法院(“CJEU”)审理的“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诉立陶宛”未决案件中CJEU法律总顾问最近发表的意见,文章特别考虑了为支持仲裁程序而准予的禁诉令的可执行性问题。
仲裁排除及存在的问题
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及其后的《布鲁塞尔规则》,一直将“仲裁”明确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最初将仲裁排除在外是因为存在所有欧盟国家均为其签约国的关于此主题的其他国际契约如《纽约公约》。但是,这种表面上简单的“仲裁排除”引起了复杂的法律问题,即:
- 关于何种仲裁相关的法律诉讼属于欧盟管辖权规则或欧盟各国法律管辖范围的不确定性;
- 启动法院诉讼程序以替代仲裁程序(被称为“鱼雷措施”)的可能性;及
- 获得支持仲裁的禁诉令的不可能性。
仲裁排除的准确范围,特别是存在与仲裁平行的审判程序的情况下仲裁排除的效力,从未得到欧盟立法者的明确界定,导致了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并为拖延战术提供了空间。在各类案件中,诉讼当事人认为依《布鲁塞尔规则》法院对其纠纷拥有管辖权,企图以此规避仲裁协议。各国的法官,有时对仲裁并不熟悉,即使在当事人的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也依《布鲁塞尔规则》接受了管辖权。人们认为,以上情形削弱了将欧盟相关地区指定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且如果欧盟能进一步明确以上仲裁排除的含义,可以避免此类问题。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
就仲裁而言,《重订布鲁塞尔规则》满足了人们的期望。它允许法院及当事人确定哪一部程序法——各国的程序法还是《布鲁塞尔规则》——应适用于法院对向其提交的与仲裁有关的申请的管辖权。
以上目标通过在《布鲁塞尔规则》序言的事实陈述部分加入第12条(Recital 12)得以实现。此条事实陈述预期将对国际仲裁及相关法院诉讼在欧盟的实施产生深远而积极的影响。
对仲裁排除的范围所做的澄清
《布鲁塞尔规则》的仲裁排除中的简单术语“仲裁”,指定了与仲裁相关但时间范围及性质各异的各种审判程序,诸如:
- 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其范围有关的诉讼;
- 附属于仲裁的诉讼,包括关于仲裁庭的指定或对仲裁员提出异议的诉讼;
- 与仲裁裁决的执行或废除有关的诉讼;以及
- 与承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院判决的执行有关的诉讼。
以上所有与仲裁相关的法院诉讼是否均被有意排除在《布鲁塞尔规则》的管辖与执行体系之外?还是只有部分被排除在外?如果只是部分被排除,那么是哪些部分?这种含混不清导致了不可预测性;多年以来,欧洲法院一直在努力降低这种不可预测性,但未能取得重大成效。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事实陈述部分的第12条确认,以上所有与仲裁相关的诉讼均被有意排除在《布鲁塞尔规则》的管辖与执行体系之外。这无疑有利于仲裁在欧盟的有效实施。
《纽约公约》的地位高于《布鲁塞尔规则》
如果同时启动仲裁与审判程序,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之间就会存在显著的不一致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各国的法院就会面临以下两者之间的冲突:(i)其依《纽约公约》执行仲裁裁决的义务;以及(ii)其依《布鲁塞尔规则》执行其他欧盟国家法院的判决的义务。《重订布鲁塞尔规则》事实陈述部分的第12条以及新制定的第73.2款将有助于消除以上冲突。
新制定的第73.2款规定,“本规则不得影响《1958年纽约公约》的适用。”该款对事实陈述部分的第12条进行了补充,因为后者指出,欧盟各国在《重订布鲁塞尔规则》项下的义务不得损害其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裁定执行仲裁裁决的权限。事实陈述部分的第12条规定,《纽约公约》的“地位高于本规则”,从而明确肯定了《纽约公约》的最高地位。
“鱼雷措施”的终结
“鱼雷措施”是一种诉讼策略,依这种策略,一方在各方之间业已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在由其选择的法院发起诉讼,导致管辖权异议以及法律程序无节制的推迟,耗费巨大。根据CJEU在著名的“安联诉West Tankers”案(案件编号:C-185/07)中的解释,在《布鲁塞尔规则》之下,依《布鲁塞尔规则》给予首先知悉纠纷的欧盟国家法院优先管辖权,从而加快了对有意对抗仲裁协议的鱼雷措施的处理。
在2009年裁定的这起案件中,基本纠纷涉及一艘船只的租船人的保险人(安联)以及该船只的所有人(West Tankers)之间就以下责任而产生的纠纷:该船只于定程租船期间在意大利与由租船人所有的一座码头发生碰撞。在租船人按照关于租船契约的仲裁协议于英国启动仲裁后,安联在意大利发起了实质性审判程序。作为回应,West Tankers通知了英国法院,并获得了禁止保险人在意大利发起诉讼请求的禁诉令。该禁诉令最终依CJEU的裁定予以撤销。CJEU在此裁定中裁决,如果在欧盟出现平行仲裁与审判程序,欧盟任何国家的法院包括仲裁地的法院,即使其法律程序涉及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或范围,也必须推迟该法律程序直至首先知悉案件的欧盟国家法院做出裁定。此案实际上允许当事人将受仲裁协议约束的纠纷递交法院,而当事人则期待法院至少会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对其管辖权做出裁定。
按照《重订布鲁塞尔规则》,欧盟各国法院在此情形下不再受《布鲁塞尔规则》的约束。法院可自行将本国法律包括《纽约公约》用于关于仲裁协议的任何纠纷之中,并命令当事人启动仲裁,即使其已在另一欧盟国家启动了审判程序。按照《重订布鲁塞尔规则》,英国法院有权执行以英国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而不必等到首先知悉案件的其他欧盟国家的法院对其管辖权做出裁定——因此,所谓的“意大利鱼雷”将彻底破产。
英国禁诉令所存在的问题
在West Tankers一案中,欧洲法院确认,在欧盟内部禁止发出禁诉令,即使是支持诉讼协议的禁诉令,如果该等禁诉令关乎其他欧盟国家法院的审判程序。从欧盟法律的观点来看,禁诉令易于引起争议,因为其违背了欧盟各国法院之间的相互信任原则,而该原则是《布鲁塞尔规则》体系的根本原则。《重订布鲁塞尔规则》并未涉及此问题,因此大多数评论家认为,欧盟法律仍然禁止发出禁诉令,即使是涉及仲裁协议的执行的禁诉令。
在“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诉立陶宛”一案(案件编号:C-536/13)(裁定预计将在未来几个月内做出)中,CJEU的一名法官预期将澄清此点。此案的起因如下:国际商会位于斯德哥尔摩的仲裁庭做出了有利于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的类似于禁诉令的仲裁裁决,而立陶宛最高法院将与此仲裁裁决有关的问题提交至CJEU。
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与立陶宛能源部为一份股东协议的当事人,但是两者之间因立陶宛主要天然气供应商立陶宛天然气公司的经营而产生了纠纷。立陶宛能源部在立陶宛法院发起了对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的法律程序。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随后按上述股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在斯德哥尔摩提起仲裁程序。201年,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宣告立陶宛能源部因在立陶宛法院发起法律程序而部分违反了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命令立陶宛能源部将其在立陶宛法院发起的法律程序中的诉求限制在无法向仲裁庭提出的权利请求的范围内。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随后向立陶宛最高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立陶宛最高法院将以下主要问题提交至欧洲法院:
首先,法院是否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承认相当于禁诉令的某项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与《布鲁塞尔规则》相抵触,因为其限制了立陶宛法院决定其管辖权的权利?以及
其次,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否会违背《纽约公约》第V(2)(b)款中的“公共政策”概念,因为其限制了法院按照《布鲁塞尔规则》对其管辖权做出裁定的权利?
欧洲法院法律总顾问Wathelet在2014年12月4日发表了自己对此案的意见。对于第一个问题,这位法律总顾问认为《布鲁塞尔规则》并未要求欧盟各国法院拒绝承认仲裁判决。此问题只能援引《纽约公约》做出裁定。他根据上文所解释的《重订布鲁塞尔规则》事实陈述部分的第12条得出了以上结论。
此问题易于引起争议,因为立陶宛能源部是在2011年发起针对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的案件的,所以应适用原《布鲁塞尔规则》。但是,这位法律总顾问认为《重订布鲁塞尔规则》(仅适用于2015年1月10日后发起的法律程序)事实陈述部分的第12条可适用,因为此条的作用是有追溯效力地说明仲裁排除应始终予以解释,即使按照原《布鲁塞尔规则》。
在他看来,事实陈述部分的第12条表明,欧盟各国关于仲裁协议存在性的审判程序,即使作为附带事项,也应排除在《布鲁塞尔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至少在法院裁定不存在仲裁协议之前。
对于第二个问题,《纽约公约》第V2(b)款准许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违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决。法律总顾问在分析了公共政策的概念后认为,仲裁裁决中包含限制法院对其管辖权做出裁定的禁诉令不足以成为相应法院拒绝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理由。
法律总顾问对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一案的意见如果为CJEU所采纳(CJEU不采纳此等意见的情况很罕见),实际上相当于推翻了欧洲法院对West Tankers一案的裁定。支持仲裁且在欧盟内部有效的法院禁诉令可能获得准许。以上意见还将为以后对《布鲁塞尔规则》的仲裁排除的解释奠定重要且受人欢迎的标志,并且将产生以下影响:仲裁庭所发出的禁诉令将由欧盟国家的法院按《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并执行,而无需援引《布鲁塞尔规则》体系。
结论
无论如何,如果禁诉令涉及在欧盟之外进行的审判程序,该等对违反仲裁协议的审判程序予以限制的禁诉令仍然可以从英国法院获得,。
目前尽管无法获得支持仲裁且在欧盟内部有效的法院禁诉令,但是仍有其他可选方案鼓励对手遵守仲裁协议的条款。这些可选方案源于West Tankers纠纷一案的进一步发展,并且包括:
- 就违反仲裁协议向英国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West Tankers一案中,英国法院确认仍有可能就违反合同/仲裁协议提出损害赔偿请求);[1]以及
- 尽管后来在另一欧盟国家启动了审判程序,寻求获得宣告己方无责任的仲裁裁决,并要求英国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在West Tankers一案的最新发展中,上诉法院已确认,宣告性仲裁裁决可以与判决相同的方式予以执行)[2]。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对以下问题做出了人们期待已久的澄清:仲裁案件(包括附带于及从属于仲裁的法律程序)完全处于欧盟《布鲁塞尔规则》体系适用范围之外,应以《纽约公约》为准。尽管只有时间才能证明欧盟各国法院是否会充分贯彻施行《重订布鲁塞尔规则》中的仲裁排除,这也为仲裁执业律师提供了其迫切需要的关于该问题的确定性。
注释:
[1] West Tankers股份有限公司诉安联集团等(案件编号: [2012] EWHC 854(Comm))。
[2] West Tankers股份有限公司诉安联集团等(案件编号:[2012] EWCA Civ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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