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云治 戴月 王悦(合伙人) 赵天沅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近年来金杜团队代理和协助客户处理了诸多因为产品质量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此类案件,跨国公司和越来越多的国内客户都非常重视。背后的理念或是,一旦涉及到人身健康安全,看起来再小的事儿对于公司整体而言也是大事儿,这与赔偿金额无关。

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可能面临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要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包括我国《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可能有不在少数的法律从业人员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非是“鉴定+算账”,也不能说这样理解完全没有道理,但我们还是愿意就这类案件中一些相对具有技术含量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产品存在缺陷

首先,所谓产品的“缺陷”,通常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产品设计缺陷;

第二类,原材料缺陷;

第三类,制造缺陷;以及,

第四类,指示缺陷。

对于前三类缺陷,因为看起来可能直接导致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生产者和销售者大多会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把关,以尽量避免该等缺陷的出现;但对于第四类指示缺陷,受限于强制性规范的抽象或模糊、生产者或销售者意识的相对淡泊、以及流通环节的不规范和监管缺失,则时常被轻视忽略,也容易引起争议。

进而,无论是上述哪一类“缺陷”,对于产品究竟是否存在缺陷,通常判断标准有两项:

  1. 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 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需要注意的是,产品满足第一项标准(通常是有明文规定的标准)并不足以证明第二项标准也满足(否则也没必要存在两项标准)。而第二项标准类似“兜底性”标准,相对概括抽象。就所谓“不合理的危险”的判定,通常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产品用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 产品标示的性能是否具有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 产品的结构、原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消费时间内,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简言之,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就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进而被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至于怎样判断产品是否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司法实践中通常基于主观认定来予以判断,这就需要法官和双方律师对行业背景的了解和积累的经验,需要看哪一方律师能否就此说服法官,也体现了律师的专业能力、素养和经验差异。

对于指示缺陷、指示义务的理解

如前述,指示缺陷是四类产品缺陷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指示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本身特性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产品,生产者有义务在产品或者包装上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进行警示说明,明确地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如果没有尽到这一指示义务导致使用者遭受损害的,该产品可能会被认为存在缺陷,生产者进而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进而,指示义务的责任主体并不局限于生产者,该项义务所涉时间点也不局限于产品销售前的生产阶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即为产品的销售者设定了同样的警示说明义务。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的跟踪观察也设定了指示义务,这一义务的时间点在产品投入流通后、也在发现缺陷后。也就是说,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产品的指示义务,并不因产品的售出而终止,对于存在缺陷的已售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仍有义务进行相应警示、甚至召回,否则将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需要召回的缺陷产品所涉及的不合理危险包括三种:在交付时可以发现并且已经被发现的危险、在交付时可以被发现但是未被发现的危险以及在交付后由于科技进步等因素而发现的危险。对于第三种不合理危险,生产者则不得以“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进行抗辩。

对于指示标识和说明的程度和内容,生产者和销售者应依照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做出。相应地,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发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了更新升级时,其应采取适当的改进、警示、召回等措施以尽到其售后指示义务。

综上,即使产品不存在设计、原材料及制造上的缺陷,但如指示内容不充分或程度不满足法律或有关标准的要求,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害的,同样可能导致产品被认定为缺陷产品,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指示义务,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予以更多的关注和重视,特别是在产品进入流通渠道之后的跟踪、以及随着产品的更新换代、标准的升级对于旧时型号产品或有缺陷的警示甚至召回。

对于销售者的理解及归责 

就责任主体而言,生产者需要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众多链条式销售流通环节中,产品的各级供货者及最终销售者是否均须直接面对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是需要厘清的问题。

我们理解,销售者,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包括代销行为的人,即产品生产者以外的产品供应商。一般而言,销售者是为购买者提供货物、开具票据,并接受购买者交付的货款的主体。销售者与消费者基于“契约关系”而联系在一起。因此,供货环节中与消费者不存在直接契约关系的供货者应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者”的范畴之内,不应直接对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当然,司法实践中不能排除有法官不这样理解)。至于销售者的归责原则,为承担过错责任,即存在过错或无法指明生产者时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赔偿

1.原则——补偿性赔偿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是,消费者所获得与其实际损失相当的赔偿,即“补偿性赔偿”,目的在于补偿消费者遭受的损失。

2.间接损失的赔偿

对于间接财产损失,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条文释义中,将间接损失,即受害人可得的利益损失归入了赔偿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虽然法院存在支持间接损失赔偿主张的案例,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界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不同类型案件中,需由法官视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比如教科书中常用的说明间接损失赔偿的例子,如因缺陷产品造成开旅店的房屋失火,其中失火后不能正常营业少收取的收入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责任者也应予以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 

消费者依法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致人残疾和致人死亡的事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表现形式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是,根据较该法规之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均属于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可以依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亦可看出,其立法本意系允许受害人在请求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之外,独立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多在请求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财产损失的同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中对此在合理的范围内亦予以支持。

具体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依照具体案件的侵权程度、侵权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予以确认,这也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

4.惩罚性赔偿 

除了上述补偿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之外,消费者还可以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提到惩罚性赔偿,可能大多数人会直接想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包括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对商品销售或服务价款的“退一赔三”。但是不仅于此,相对仅仅针对商品销售或服务价款的“退一赔三”责任制度而言,另存在两种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设定。

首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如果经营者1)对于产品的缺陷存在明知而仍故意提供的,2)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消费者可以在请求赔偿缺陷产品导致的实际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之外,再另外请求相当于最高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即,此处两倍罚则的计算基数包含人身伤害损失、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换言之,消费者最多可以获得相当于实际人身及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总额的三倍数额的赔偿。

然而,上述两倍于损失的惩罚性赔偿可能仍然不是经营者将面临的惩罚性赔偿的上限。根据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即1)如果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2)造成了他人死亡或者严重的健康损害,3)该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侵权人则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对此处提及的惩罚性赔偿,法律本身并无倍数或者计算方式的规定。根据相关条文释义,“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中的“相应”应被解释为与侵权人恶意相当、与损害后果相当、与侵权人威慑相当。可见该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会由法院依照具体案件进行裁量。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照具体案情确定数额,没有统一的参照标准。惩罚性赔偿的责任制度,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大幅增加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就缺陷产品侵权所承担的责任风险。

5.保险公司赔付通常排除惩罚性赔偿 

对于外国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来说,通常会投保产品责任险,以便在发生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以分担损失。但是,保险公司产品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大多将因产品质量缺陷侵权导致的惩罚性赔偿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6.涉外产品质量侵权案件的适用法律 

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于侵权责任案件,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而对于产品质量侵权这类侵权案件,除可适用被侵权人居所地法律之外,被侵权人还有权利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损害发生地的法律。因此,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为外国主体,则存在被侵权人(消费者)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以获得更高金额赔偿的可能。在外国法律下,生产者和销售者有可能面临较中国法下更严重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

综上,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首先在产品销售前应避免产品设计缺陷、原材料缺陷及制造缺陷,并在产品销售前后均应避免指示缺陷;并投保必要的产品责任险,注意其中的免责条款。万一不幸伤害发生,及时聘请有经验的外部律师团队妥善应对,尽量避免媒体炒作、伤及公司品牌和商誉以及产品被迫召回。

最后,又逢3.15,愿天下无伤!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