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艾  汤晓静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luo_ai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11月28日发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自2010年实施以来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制度沿革

按照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的规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应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但在现阶段,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仍属省级统筹。

在社会保险基金地区统筹的情况下,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时,就缴费年限累计且领取条件、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的社会保险险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都存在保险关系和缴费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的问题。

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2009年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社部和财政部制定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此后,人社部相继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及《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以上规范,大致确立了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制度格局。

《通知》的新规定

近日发布的《通知》主要对视同缴费年限、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遇领取地等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或新的规定。

1. 关于视同缴费年限

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从“国家或企业包办”到“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改革过程。“视同缴费年限”是个人按照规定开始缴费以前、予以计为缴费年限的实际工作年限。

(1)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地为“当时工作地”

按《暂行办法》规定,原则上,参保人在一地的缴费年限满10年,才可能在该地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通知》明确,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计入在当时工作地的缴费年限。这主要解决了核定参保人员在各地的缴费年限及待遇领取资格的问题。

(2)1998年前缴费信息不全或无法计发待遇的年限按“视同缴费年限”处理

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除了前述的“社会化”,还经历了“地方试点”到“全国统一”的过程。自1998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个人缴费比例,并规范个人账户管理及记录。对于1998年1月1日前的个人缴费信息,存在部分地方无明细记录,或地方之间记录项目、口径不相衔接等历史遗留问题。对此,《通知》规定,1998年前的缴费信息在转移中无法核定的,转入地根据缴费时间记录并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2. 关于临时缴费账户

根据《暂行办法》,年满50周岁的男性或年满40周岁的女性(亦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 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在原参保地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临时缴费账户记录个人和单位的全部缴费,转移时其中的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均全额转移,单位缴费(亦即缴费工资的20%)不再按“缴费工资总和的12%”转移。

(1) “4050”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临时缴费账户封存

“4050”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暂行办法》规定,将临时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对此,《通知》有所调整:“4050”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缴费账户”,不转移其中缴费;待“4050”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养老保险缴费再一次性地归集到待遇领取地。该等设计更为简明、合理,资金流向确定、唯一,减少各方的转移成本以及对“现收现付”的统筹基金的反复拆挪。

(2)补缴进临时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全额转出

《通知》规定,将此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进临时缴费账户的,不改变临时缴费账户的性质,补缴进临时缴费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可全额转移,这意味着:

一方面,补缴进临时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与当期的单位缴费一并全额转移。换言之,补缴期间的就业地和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均不获得补缴的部分单位缴费,全额转入待遇领取地的统筹基金。

另一方面,即使“4050”人员记录在临时缴费账户的缴费年限在加上补缴年限后满十年,应不能在新参保地领取待遇。

3. 关于待遇领取地

(1)多地领取待遇的,保留其一,清退其他

《暂行办法》对领取待遇地的规定,遵从“唯一性”原则。只有当核发待遇的责任落实到唯一确定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保证参保人员能领到基本养老金。在实践中,存在同一参保人员跨省重复参保并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

为此,《通知》规定,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唯一的待遇领取地,并清理其他参保地的养老保险关系,退还个人账户余额。

(2)户籍地的“保底”责任

根据《暂行办法》,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亦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缴费满15年时,正在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无论在户籍所在地缴费是否满10年,均由户籍所在地核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其时不在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且在各个参保地(含户籍所在地)缴费均不满10年的,仍由户籍所在地归集养老保险关系,核发待遇。可见,户籍所在地在归集养老保险关系及核发待遇上,负有“率先”和“保底”的责任,其中有户籍地最可能成为退休地和采取属人管理的考虑。

《通知》进一步明确,跨省流动的参保人员从未在户籍地参保,但在达到领取条件时在各参保地缴费的年限均不满10年的,户籍地仍是待遇领取地,对各参保地的养老保险关系有最终的归集责任。

此外,《通知》还就退役军人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等专门问题给出了处理意见。总体而言,本次《通知》较多关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特定群体的问题和实操性的问题,进一步落实地方行政责任,体现出有利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累增、保障待遇领取地的待遇核发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