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Joanne Strain、Parnika Chaturvedi King & Wood Mallesons’ Dubai office

仲裁协议经常会设定仲裁前置条件,要求双方依次进行调解、诚意谈判和/或其他类似机制后方可提起仲裁。

尽管这些条件的初衷很好,即促使双方在启动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前冷静下来,以避免在仲裁程序上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但是往往争议已经产生时,正式的争议解决程序常常是唯一的解决途径。

在这种情况下,仲裁的前置条件可能会成为令人头疼的事情:合规至关重要(因为违规对于任何法律程序均后果严重),但是关于前置条件的条款可能模糊不清。

由于阿联酋既是“一带一路”的商业口岸又是其投资来源,投资者应谨慎起草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以免受到繁重的仲裁前置条件的约束。

与其他地区一样,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海湾国家也很常见。适用《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修订版)的超大型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包含前置条件,常见的有:由发包人代表决定,须进行和解谈判,规定调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是否可以执行?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阿联酋法院如何处理争议解决前置条件取决于相关条款是否指定了法院或仲裁庭。

鉴于限制向阿联酋法院起诉的任何措施都可能以公共政策为由而无法执行,[1]因为仲裁在阿联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属于新兴事物,法院采取的做法是双方可自由约定启动仲裁须满足的前置条件。

迪拜法院一直认为,只要不违反公共政策和道德规范,双方可在协议中加入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条款,包括设定仲裁前置条件的条款(迪拜最高法院2008年第124号案;迪拜最高法院2011年第53号商业上诉案;和迪拜最高法院2012年第188号商业上诉案),并且一直支持设定仲裁前置条件。[2]

应对阿联酋法律下的前置条件——需要注意的重要原则 

关于前置条件已得到满足的举证责任由提起仲裁的一方承担(迪拜最高法院2011年第53号商业上诉案;迪拜最高法院2012年第188号商业上诉案)。

前置条件是否得到满足属于事实问题(迪拜最高法院2012年第188号商业上诉案)。通常,仲裁庭或法院会审查当事方是否实质性合规,尤其是符合和解谈判的规定。

根据阿联酋法律,善意履行合同条款(包括任何前置条件)的义务是一项总括性义务,且适用于所有条款。[3]

对于强制性前置条件,条件中需规定双方须采取的具体步骤,使法院可以确定是否已遵守条件(迪拜最高法院2015年第75号财产上诉案(2015年8月12日))。在协议未就须遵守的程序提供任何指引的情况下,条款存在不确定性,且法院无法执行。

有必要向仲裁庭提交关于未遵守仲裁前置条件的答辩,在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从直接向法院提出此类异议的做法不够充分(迪拜最高法院2015年第75号财产上诉案(2015年8月12日))。

结论

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在阿联酋较为常见;仲裁前置条件是可执行的,应予以重视。

未遵守仲裁前置条件会使申请人的申请在整个法律程序中易受到质疑:

  1. 在仲裁中,被申请人可以辩称尚未到提交仲裁的地步,在约定前置条件未得到满足的情况下,仲裁庭没有审理争议的管辖权。
  2. 在法院,在任何后续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可以辩称仲裁裁决是在无仲裁管辖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属无效。

关于仲裁前置条件,我们近期在阿联酋地区其他司法管辖区代理的案件结果与迪拜法院所采取的做法一致。

2016年,金杜代表某开发商成功赢得涉及卡塔尔法律的争议案件。胜诉过程较为坎坷,而取得胜利的一部分原因就是申请人未能遵守以下两个仲裁前置条件:(i) 事先由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作出决定;(ii)和解谈判。

仲裁庭认为,除其他事项外,当事人未能将争议事项提交给工程师作决定,且未能遵守和解规定:申请人发送一封题为“和解通知”的信函列出申请主张的做法不够充分。信函的内容不符合努力友好解决争议的行为,未达到满足前置条件的程度。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承认,仲裁程序被终止。

这恰提醒了我们,满足前置条件需要有意义的合规行为,并且应以之后可向任何仲裁庭或法院出示的形式记录。

注释:

[1] 迪拜最高法院2008年第14号案——“如果双方同意遵守某些具体程序,以友好解决双方关于执行某些工作而可能产生的分歧,这并不阻止他们以法院对判定争议具有一般管辖权为由直接诉诸法院的权利”(迪拜最高法院2008年第14号案)。

[2] 例如,在迪拜初审法院2016年第757号商业案(2016年8月15日)中,法院近日确认,《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67条项下的寻求工程师的决定是进行有效仲裁的前置条件(须提出上诉)。

[3] 《1985年第5号联邦法》第24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