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晓丹 李洪川 金杜律师事务所商务合规部
北京市《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3条。
张仲裁员的麻烦案件
仲裁委审查后发现,《诊断证明书》有主治医师签字、有医院盖章,是真的,员工并没有提交虚假病假条。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限制员工必须在北京或者在国内休假。可是,难道就这样裁决公司解除违法么?张仲裁员总是觉得有哪个环节不对劲,认定解除违法的裁决,对公司太不公平。
按照常识来讲,巴西不是说去就去的旅行地。无论规划行程、办理签证、订酒店机票,都得花上一段时间。而且,飞行距离远、时间长,员工订的还是经济舱,怎么看都不是奔着养颈椎病去的。可是,公司又确实没有规定禁止员工去国外休病假。难道仅仅因为规章制度缺失,就不能合法解除了么?
你的严重违纪事项永远漏了一条
张仲裁员遇到的麻烦,就来源于此。
“没制度=开不掉”的黑历史
- 通州区某公司,其员工肖某在公司食堂工作,用洗菜盆清洗自己的内衣裤,公司经举报后查证属实,开除了员工。但是仲裁委以“公司未提供制度依据”为由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给员工7万余元的赔偿金。
- 海淀区某公司,某女职工在工作场所与另一名女职工有口角冲突,继而斗殴。公司经查证后认为严重影响了管理秩序,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并无员工签字确认”,所以解除违法,应当支付5万余元的赔偿金。
以上裁判的结果,从常识来看都让人觉得荒唐,而这其实并不是严重违纪解聘制度的本意。现行法律法规,急需“打个补丁”,为仲裁员和法官在相关案件里正确适用法律破除障碍。
北京市会议纪要三:规章制度缺失,劳动纪律补位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 第一,意见间接指出了,员工应当对用人单位承担一些当然的、隐含的基本义务。根据《劳动法》,这些基本义务被表述为“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无论是否在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中体现,员工都应当遵守。
- 第二,在严重违纪解聘案件中,裁判机构对规章制度内容不应当过分苛求,不必要求公司事无巨细写到“禁止员工去国外养颈椎病”或者“禁止员工用洗菜盆洗内衣裤”的地步。
- 最后,何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有待裁判者在个案中衡量,综合判断。但是在审理尺度上,裁判者不再因规章制度而束缚手脚,这为适当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利留下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