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戴月 李天任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陶莉、童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案》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外初字第00026号)中,首次认定中美两国存在互惠关系,并据此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民事判决。

该案件系申请人刘利与被申请人陶莉、童武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在申请人依约支付12.5万美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后,被申请人携款潜逃。申请人在当地报警未果后依法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2.5万美元及利息、审判成本等,总共147,492美元。后被申请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法院——武汉中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申请。

武汉中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首例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案》的相关材料进行了认定,并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据此,该案成为第一例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

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1. 法律依据

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81及282条[1]的规定为承认与执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之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43、544、546、547及548条[2]分别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简而言之,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审查标准主要包括以下6项:

  • 申请承认的判决应为外国法院作出的终局的有效的判决或裁定;
  • 根据适用的外国法,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 根据适用的外国法,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具有公正性、合法性,如对被告进行了有效送达、给予被告听审的机会等;
  • 不存在相冲突的判决;被请求方法院未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也未承认第三国对该案件作出的判决;
  • 两国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以及
  • 承认与执行该判决,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2. 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特别是对于互惠关系的适用总体持审慎态度。根据最高法院的复函[3],法院在实际审查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时多采取事实互惠的审查标准,即审查中国与法院地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先例。此前因认定不存在互惠关系而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包括1995年拒绝承认日本法院判决、2001年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2004年拒绝承认英国法院判决、2006年拒绝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判决、2009年拒绝承认德国法院,以及2011年拒绝承认韩国法院判决等。

而近两年,随着不断深化改革,上述状况开始出现转变。2015年6月16日,最高院在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4]中表示,可以在一带一路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

随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了一份具有影响力的裁定书,在《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别程序案》[5]中认定:“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并最终裁定承认与执行该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该案为我国首例基于确立互惠关系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例。 

00026号裁定对互惠关系的适用 

在第00026号裁定书中,武汉中院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的基础系美国加州中部联邦法院在2009年承认和执行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湖北葛洲坝三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平湖旅游船有限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案》。

该案件是一起由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自发生至加州中部法院作出承认与执行判决历时15年之久,过程异常艰辛和曲折。

1994年,三联公司从罗宾逊公司处购买直升机,用于从事三峡飞行旅游项目。但是在该直升机第一次载客观光过程中,刚刚升空即告坠毁,并最终造成三人死亡。事发后,三联公司于首先于1995年向罗宾逊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但是罗宾逊公司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应由中国适当的法院审理本案,并同意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同年,该法院采纳了罗宾逊公司不方便法院的抗辩,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1995年,三联公司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以双方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不予受理。三联公司遂以此不予受理通知为证据,向美国加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997年,上诉法院裁定不予采纳三联公司的证据,维持中止诉讼,理由之一便是罗宾逊公司曾经表示服从中国法院管辖,遵守中国法院作出的最终裁决。

1998年,三联公司向国际商务委员会国际仲裁院对罗宾逊公司提出仲裁申请,但国际仲裁院认定双方之间并未签署仲裁协议,裁决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并指出该裁决的结论可以使三联公司向中国法院提出诉讼。

2001 年,三联公司和平湖公司在湖北高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湖北高院在受理该案后,通过《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向罗宾逊公司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并最终于2004年12月作出了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判令罗宾逊公司支付总计约2000 多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赔偿金及相应利息。

2006 年,三联公司向美国加州中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执行上述判决。2007年,加州中部联邦法院以案件在中国提起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拒绝执行。三联公司就此上诉至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2008 年,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做出裁定,认定本案在中国的起诉并未违反诉讼时效,将此案发回加州中部联邦法院重审。

加州中部联邦法院在重审本案时,根据《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FM-JRA),审查了以下因素:(1)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2)送达程序、审判程序、判决作出等是否程序正当;(3)中国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4)是否存在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问题,并于2009 年8月作出判决,承认并执行湖北高院的判决。随后,罗宾逊公司针对该判决向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上诉。2011年3月29日,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并最终同意执行湖北高院的判决。

该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该案件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和物质损害所引发的侵权纠纷;二是原告几乎尝试了各种可能的司法救济途径,包括美国法院、中国法院,以及国际仲裁;三是被告明确表示接受中国法院管辖。

而第00026号裁定书在认定中美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时,并未考虑该案件的前述特点,而是直接认定“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证实美国有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的先例存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中国法院选择一起美国法院缺席判决的普通商事案件作为适用互惠原则的第一案,不得不说是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此前南京中院适用互惠关系裁定承认新加坡法院判决的依据系新加坡法院曾经承认与执行苏州中院的判决,而此次武汉中院适用互惠关系裁定承认美国法院判决的依据亦是美国法院曾经承认与执行湖北高院的判决,这可能仅是一种有趣的巧合。但是对于我国是否已经与美国建立稳定的互惠关系,可能还需要更多的司法实践来予以明确。

此外,由于许多美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中存在过高的惩罚性赔偿等情况,因此相关判决是否与我国基本法律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等问题的审核,也有可能会取代互惠关系的适用问题,成为法院裁定是否承认与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新焦点和新难点。


[1] 《民诉法》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2]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3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544条:“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第546条:“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547条:“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548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年6月26日 [1995]民他字第17号)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

[5] 《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别程序案》(2016苏01协外认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