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迂峰 周垠 都思嘉(英国出庭律师)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2017年7月21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了一份海事强制令,要求外国船东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回其针对中国保险人的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在至今可公开查询的案例中,这似乎是中国法院首次对域外法院所签发的禁诉令作出明确表态的案件。
案件事实
2017年6月2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以其与伯克利租船公司(以下简称“船东”)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船东所有的“Ken Sirius”轮。当日武汉海事法院裁定准许该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2017年6月8日,保险人启动了实体程序,起诉船东要求赔偿损失并负担法律费用。2017年6月9日,武汉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船东。武汉海事法院随后认定其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法下,由于保险人并非协商订立运输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可以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另外,通过扣船,海事法院可以取得相应的管辖权。)
几乎与此同时,为了避免在中国大陆的诉讼,船东以该案存在已经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保险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香港高等法院签发了禁诉令,责令保险人撤回在大陆法院的诉讼。
2017年7月21日,武汉海事法院基于保险人的申请作出海事强制令,责令船东撤回在香港高等法院的禁诉令(本质上这可以被香港或者英国法院称之为“反禁诉令”)。
香港法院的禁诉令
从香港法(和英国法)的角度来看,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决定并不难理解。
禁诉令是一个法院(即本案中的香港法院)作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撤回其在另一个法院(即本案中的大陆法院)的诉讼程序的命令。禁诉令通常会在满足下列情况下作出:(1)域外程序违反了管辖权或者仲裁条款;(2)这些诉讼构成压迫性的(oppressive)或增加讼累的(vexatious)滥诉行为。如果一方可能违反管辖权或者仲裁条款,禁诉令则是责令该方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在合同约定的法院或者仲裁庭之外提起法律程序。
本案中,船东向香港法院主张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大陆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即保险人在提单下索赔,提单已经并入了仲裁条款,因此保险人应该被责令遵守仲裁条款,不在大陆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人在香港法院可能的抗辩是船东接受了大陆法院的管辖(因此放弃了仲裁的权利)。如果适用大陆的民事诉讼法,船东确有可能被视为接受了大陆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该抗辩可以成立。然而,如果适用香港的程序法,这一抗辩就不能成立,因为船东只有在自愿出席审理并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接受了大陆法院的管辖。
香港法院应该会适用香港法,认定船东没有接受大陆法院的管辖,并进一步得出保险人在大陆的诉讼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结论。因此,相对应的救济即为责令保险人撤回在大陆法院的诉讼。
中国海事强制令(反禁诉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51条,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海诉法》第56条进一步规定,作出海事强制令所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2)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3)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
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并不受当事双方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约束。因此,海事强制令可以在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请。
应对禁诉令的适当救济?
如果严格适用上述关于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的规定,本案保险人是否有权申请海事强制令可能存在争议。首先,最根本的争议在于,请求撤回一项域外的司法程序是否属于“海事请求”。中国法下没有明确规定何种请求构成一项海事请求,但是《海诉法》第21条关于扣船的规定,实际上可以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海诉法》第21条在立法时参照了《1952年扣船公约》,列举了22项可以申请扣船的具体的海事请求。虽然不能认为该条款穷尽了所有的海事请求类型,但是显然保险人的在该案中的请求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海事请求。
另一个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以及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禁诉令是否造成了紧急的情况。鉴于仲裁条款是否能够有效并入提单在中国法下是极具争议的问题,围绕该问题也产生了很多纠纷,因此似乎不应直接认为仲裁协议必然无效或者非法,或者认为如果保险人参加仲裁会对其法律地位产生不可挽回的损害。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海诉法》支持通过扣船的方式为域外仲裁取得保全财产,因此,若要证明如果保险人接受仲裁庭的管辖会导致其权利受到无可挽回的损害,仍需进一步充足、有力的证据。
中国与英国反禁诉令的比较
下文将对中国与英国的反禁诉令进行对比。
在中国法下,并不存在禁诉令的明确概念。大陆法院不会作出一份干涉外国司法程序的裁定,同样的,外国法院对大陆法院诉讼程序的干涉也会被中国法院认定是非法的,且应该受反禁诉令的约束(或者完全忽视外国法院的干涉)。
相反地,在英国法下,禁诉令是一套业已成型的制度。英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会起到干涉外国司法程序的效果,因此英国法院也一般会接受外国法院作出的干预英国司法程序的类似禁令。
因此,我们认为英国法院可能并不会像本案的大陆法院一样,作出一个反禁诉令。英国法院可能会对是否取得管辖权进行区分,即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而使得法院获得管辖权,还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取得管辖权。本案中的情形应属于前者,因此我们认为英国法院可能并不愿意作出反禁诉令。不过,大陆法院根据中国程序法可以认定其拥有管辖权,并依此作出反禁诉令。
结论
可以说,使用海事强制令的形式,作出一份反禁诉令,是武汉海事法院的一项“创新”。在中国法缺少明确的禁诉令制度的情况下,这样的“创新”可能是值得鼓励的。其他的海事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也可能会借鉴这一做法,甚至将此海事强制令发展为禁诉令,以直接禁止当事人在域外的诉讼。然而,我们并不认为这一方式会广泛应用在非海事类的纠纷中,因为在中国普通民事诉讼法下还不存在与海事强制令有相同效果的制度。普通民商事领域内的禁诉令还将主要取决于今后国内立法的发展。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中外企业将会建立更加紧密的联系,因此可以合理预见到司法管辖权的争夺将不可避免。在此情况下,我们预测我国法院可能会利用海事强制令(或者更具一般性的民事禁令)来保护中国企业的程序权利。因此,我们不建议外国企业选择忽视此种法院裁定,而是应该仔细评估自己的案件,以在中国法院寻求适当地机会撤销该(反)禁诉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