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李昕倩 王巍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随着风电行业的发展逐渐成熟,与风力发电相关的纠纷也越来越类型化。
因为风电设备供应合同引发的纠纷逐渐成为风电纠纷最常见的类型
第一类较独特的风电纠纷类型,是发电企业与政府、电网企业因为风电项目运营过程引发的争议(例如因为无法并网或者新能源电价补贴引起的纠纷等等)。这一类型纠纷多涉及风电特许经营协议,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色彩。值得关注的是,2017年3月,国家能源局颁行了《国家能源局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能源主管部门调解机制”。未来这一类型的纠纷可能不会进入诉讼程序,更多在法院之外通过协调、调解解决。
第二类较独特的风电纠纷类型,是2013年来逐渐开始增多的风电环境侵权纠纷。201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十大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其中“倪旭龙诉丹东海洋红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涉及风电机组干扰生物栖息,是极具代表性的风电环境侵权诉讼。此类纠纷涉及到《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风电)和近年来才设立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的裁判态度和裁判观点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第三类较独特的风电纠纷类型,即风电设备(尤其是风力发电机组)采购中的供应合同纠纷。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可以发现,2014年后已结案的与风电有关的纠纷中,此类纠纷占了50%以上。不仅如此,此类纠纷也是当前风电行业争议的主流。以华锐风电为例,其2015年仅与华能集团,就因为风力发电机组供应合同有高达数十亿元的货款和质量问题纠纷。2017年7月,华锐风电最新发布的公报记载,华锐风电刚因为风电机组供应合同诉至甘肃高院,向设备采购商索赔2.37亿元的合同款。
从这些数据来看,多发、涉及的争议标的巨大的风电设备供应纠纷应引起风电行业从业者的特别关注。
问题一:风电设备供应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
第一,风电设备供应合同的交易结构往往同时具有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外观。
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有名合同,法律适用也有一定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调研报告《一般买卖合同纠纷访案比较高的成因及对策分析》中,以“标的物是否特定”、“是否享有监督检查权”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实践中,风电设备需求方和设备供应商一般会以采购合同/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为名签订合同,但同时,风电设备需求方又会对标的风电设备的技术有专门的定制化要求,也会约定设备需求方对供应商生产过程有监督制造权,这又带有明显的承揽合同的特征。
第二,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定性,对设备需求方和设备供应商两方的权利都有直接、重要的影响。
实体上最直接的影响是,如果风电设备供应合同被认定为承揽合同,设备供应方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留置权,可以将风电设备留置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相应的,设备需求方则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承揽定作合同定作人单方任意解除权。
不仅如此,程序上,在合同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如果是买卖合同,一般认为设备需求方所在地法院(即合同履行地)有管辖权,而如果是承揽合同,则设备供应方所在地(即承揽加工地)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目前司法裁判对此暂时没有统一的裁判观点,“定性”问题可以成为策划此类诉讼时的突破点。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在许继风电公司与新能钢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中(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26号),最高法院认为:“新能公司加工制作的塔筒(含基础环),是根据许继公司提供的图纸、指定的钢材和材料、下达的生产任务及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在许继公司监督检查下完成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河北高院等地方高院的态度也是如此。
相反的观点亦存在。例如,在宁夏达利斯发电公司与江苏天润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银民商终字第39号)中,尽管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样有指定技术规格和监造的约定,法院仍然认为:“上诉人达力斯发电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润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上述约定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不仅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华锐风电与大庆凯明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按照买卖合同的质量瑕疵、风险负担规则处理。
行业政策的变化能否成为合同履行的抗辩事由?
第一,行业政策变化是此类合同纠纷中争议双方都常用的抗辩事由。
风电设备供应合同的供应期一般在半年左右。而风电行业政策变化较快,供应期内行业政策的调整可能导致项目“流产”,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成本过高。例如,2010年末时行业主管部门曾开始控制风电装机和上网规模,风电设备价格因此暴跌,相应引发了一系列纠纷。
第二,行业政策变化主要涉及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制度。
在不少案例中,争议方均将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归咎于行业政策调整,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强调因为行业政策调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例如,华锐风电公司与顺德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88号案),华锐风电公司直接主张:“在2010年末国家的风电政策由激进转为谨慎,致使风电行业突然跌入低谷。2011年8月政府更出台了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严格控制风电项目的审核,所以本案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第三,目前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对此类事由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基本都持保守、否定的态度。
以前引(2015)民二终字第88号案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其发布的《中国能源争议年度观察(2016)》也提到,对于一些适用界限较为模糊的案件,实践很可能采取一种保守的态度。
司法裁判更倾向于保护设备需求方还是设备供应方的利益?
第一,风电设备供应合同纠纷中的履行顺序和抗辩权问题极为复杂,在理清各方责任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为风力设备供应合同标的物价值高,建造的周期长。期间,不同机组部分的原料采购、验收和设备款分期支付是穿插进行的。因此,设备供应商和设备需求方互诉对方存在逾期交货/质量瑕疵行为和逾期付款行为极为常见,需要法院解释合同条款、判定各方履行顺序。
第二,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在裁量时更倾向于保护设备供应商的利益。以前引公报案例(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判决为例,设备供应方凯明公司未按书面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标的物,需求方华锐风电公司亦存在迟延支付30%预付款的违约行为。就交叉违约的责任如何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尽管凯明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但由于华锐公司从合同履行伊始就拖欠货物进度款,且在交货后长期拖欠货款,经凯明公司多次书面催讨,仍一直故意拖欠,造成凯明公司购买塔筒材料困难。该行为对迟延交货产生了直接影响……”即供应方可以仅以采购方某一期预付货款的迟延支付为由,暂停所有未交付标的风机设备。
更直接的案例如东方电气公司与许继风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215号),该案中双方约定,风电机组无设备问题,通过现场500小时运行测试后半年内,许继风电公司再向东方电气公司支付30%货款。虽然各方均确认东方电气公司提供的风电机组质量存在问题,但河南高院最终认定:“许继风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唐三门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该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且该批设备从2011年3月2日全部交货完毕并使用至今,许继风电公司并未进行运行测试。”进而认定许继风电公司相关付款条件推定为已经成就,构成迟延付款。
当然,至于这种利益衡平倾向产生的原因,可能在于设备供应方在交易中相对弱势。至于未来司法实践的态度是否可能发生变化,还需要继续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