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海关与贸易合规团队

在探讨“协助”费用前,我们先回顾两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回顾案例1:某汽车制造商A公司进口的汽车零部件除了标准零件外,还包括大量该公司向零件生产厂商B公司定制的专用汽车零件。海关对A公司进口记录及账册进行核查后发现,该公司在进口专用汽车零件之前,向第三方模具生产商C公司处购买了用于零件生产的模具并免费提供给零件生产商,进口价格中并未包含上述模具费用。最终,A公司与海关经过多次价格磋商,同意将模具费用平均分摊到进口零件中实施估价,最终累计补缴税款3000余万元。

回顾案例2:海关在对D公司日常审价中发现,D公司进口的集成电路价格偏低,仅为代工厂生产成本和加工费。在对该公司进行进一步价格核查后发现,该公司除正常对外支付货款外,还向D美国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研发费用、代垫材料费等多项与进口集成电路有关的费用。最终,通过多次价格磋商,海关使用成交价格法,将上述费用计入完税价格,D公司补缴税款1200万元。

一般意义上,部分企业所理解的“进口税”,是指海关针对进口货物的采购价格进行征税。但在实践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下称“《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下称“《审价办法》”)的规定,除合同中约定的进口货物采购价格外,海关也可能就与进口有关的保修费、特许权使用费、协助费用等项目进行征税。相对于特许权使用费而言,实务中通常较少提及“协助费用”概念,但实际上,进出口企业常会遇到有关“协助费用”的问题,本文聚焦“协助费用”,介绍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问题、注意事项及应对方法。

何为“协助”费用?

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海关审价意义上的“协助”是指,是指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且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包括:

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其中“材料”主要包括木材、金属、塑料、纺织品等,“部件和零件”包括电子元件、集成电路及制成品,如电缆等。

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其中“工具”是广义上的,包括手动工具及大型工业机器等,“冲模和铸模”指用于产品成型的模具。应当注意,只有直接应用于进口货物生产的工具才可能会被视为“协助”,用于进口货物生产流程的办公设备(如复印机等)均不被视为“协助”的一部分。

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消耗材料”用于企业的生产过程,但不体现在最终产品当中,如燃气、电力等能源,又如为测试新型高性能汽车,由买方或进口商免费提供的汽油或机油。

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但是,并不是上述所有“协助”费用都要向海关交税。首先,认定为“协助”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在进口国以外完成的;

  • 制造进口货物所必须的;
  • 不属于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技术援助的范围。

其次,“协助”费用应计入实付应付价格,还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 尚未包含在实付应付价格当中;
  • 由进口商免费或以降低成本方式提供;
  • 由进口商直接或间接提供;
  • 都是用于进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的;
  • 都是基于客观可量化数据的。

海关为何对“协助”费用征税?

世界贸易组织在1993年签订的《海关估价协议》(Agreement on Customs Valuation,以下简称“《协议》”)中规定了海关估价的一般原则,是我国对“协助”费用征税的主要法律渊源之一。《协议》规定了海关估价的完税价格是成交价值,即货物出口到进口方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并按照依《协议》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整的原则来确定实付或应付价格。《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此项费用应计入海关价值,即由买方以减价或免费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出口商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提供的,按适当比例分摊的商品和劳务价值(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包括包含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进口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进口货物生产中消耗的材料以及在进口国以外其他地方所采用的为进口货物生产所必需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此项即本文所要说明的“协助”费用。

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贸组织后,接受《协议》的约束,并在海关估价规则方面逐步完善立法,与国际接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确立了以国际通行的“成交价格”为基准的估价原则,并于2001年12月颁行《审定办法》,将《协议》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定——《审价办法》第十一条实际上即《协议》第八条内容的体现。因此,中国对“协助”费用征税,首先是与《协议》内容保持一致,满足WTO框架下多边贸易需要的必然要求。

而海关对“协助”进行征税的内在逻辑依据在于:海关估价时首先使用的方法是审定进口商品实际交易价格,在存在免费提供的“协助”的情形下,所谓进口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应当包含两部分:一是与发票价格对应的不含“协助”的那部分货物价值,二是“协助”的价值。换言之,进口货物的发票价格(或者申报价格)只包含了除“协助”部分以外的进口货物的价值,而并没有包含整个进口货物的实际价值。所以,在实际征税时,海关把上述两部分,即发票价格和“协助”价值同时计入完税价格。

“协助”费用与“特许权使用费”辨析

在海关审价实务领域,对于企业而言,面对名目繁多纷繁复杂的费用类型,区分费用的性质至关重要。“特许权使用费”是实务中常见的调整费用之一,在概念上也易与“协助”费用发生混淆,以下就二者关系处理作简要说明:

《审价办法》将“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为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销售权的许可或转让而支付的费用(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详解,请参见《特许使用费海关估价问题浅析》)。在某些情形下,“协助”费用与“特许权使用费”在性质认定上存在重叠,如协助中涉及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此时,已确定为应税的协助则不需再判断是否为“特许权使用费”,但是如果确定“协助”是不应税的,则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涉及特许权,并按照相关规定认定其是否应税。

企业如何理解海关有关“协助”费用的审查

由于“协助”费用的认定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实际贸易中,企业对外提供“协助”的方式很多,具体情形千差万别,企业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内容:

1. “协助”必须是买方对卖方提供的,并与进口货物的生产有关

基于《关税条例》和《审价办法》的规定,“协助”费用必须是“由买方提供”且“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境内销售有关的”。例如,若E公司在国内合资成立其控股公司F公司来生产E品牌产品,F公司按E公司的定价向国内外供应商采购原料,成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按照合同,E公司无偿提供模板、图纸、技术人员指导等技术报务,F公司则在其自产产品的净销售额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技术提成费向甲方支付。在本案中,向F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E公司并非“买方”,虽然模板、图纸等研发活动是在境外完成的,但是其实施对象是在境内的深加工,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境内销售”无关。上述两项条件中无论任何一项不符合,该笔费用都不属于应计入完税价格的“协助”费用。

2. “协助”必须以免费或减低的方式提供、且尚未计入在实付或应付价格

如果卖方为“协助”支付了与买方获得货物的价格或者成本相对应的对价,那么这项协助也不需要计入完税价格,因为如果卖方已支付了对价,自然会将这些对价计入产品的销售价格,而销售价格本就属于完税价格的基本组成部分,无需二次计价。当然如果卖方支出的价格低于货物价值,就不能称之为对价,则仍应计入“协助”费用。

此外,“协助”费用属于海关审定完税价格过程中的调整费用,适用调整费用时应避免重复征税,所调整的对象应当是应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而没有计入的那部分价值。

3. “协助”事项须为法定事项

《关税条例》、《审价办法》明确规定了需要计入完税价格的协助事项,如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以及在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等,如果协助的事项超出法定范围,即使是符合前述条件的“协助”费用,也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最后需要提醒广大进口企业注意的是,海关审价问题是海关领域技术性非常强的高度专业性问题。实际贸易中企业对外提供“协助”的情况千差万别,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协助”费用都要交税,必须对费用的性质、费用与货物的关系、应税金额的核算和分摊等问题都要准确把握,才能做到依法处理税赋责任和义务。在与海关开展价格磋商时,相关负责人员需要事先充分理解海关审价的基本原理以及相关规定,必要时可以聘请海关审价专业律师介入,在律师的协助下,从多方面入手全面收集证据资料,以实现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

金杜海关与贸易合规团队

金杜律师事务所拥有一支处理海关领域案件以及贸易合规业务的专业律师团队,不但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而且具有全程处理相关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同时,在遇到涉及相关业务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时,该团队还可以通过与包括诉讼律师在内的其他业务部门的专业律师紧密协作,为客户提供全面、系统、专业、务实的综合性法律服务。其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 针对海关法规政策、实践操作和监管方面提供专业咨询服务;
  • 协助企业进行海关风险控制及合规性自查;
  • 协助企业应对海关稽查/核查以及在企业可能面临处罚时提供法律服务;
  • 优化进出口模式及供应链管理;
  • 提供海关方面专业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