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久初 张家绮 徐慧雯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0日,罗尔品牌国际有限公司(下称“罗尔公司”)向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165853号商标“ ”,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背包,钱包(钱夹),皮质带子,伞,手杖等。
商标局经审查,以“DUTCH”译为“荷兰”为外国国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罗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查,亦以“申请商标中的DUTCH与荷兰国名近似,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为由,驳回了本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罗尔公司对以上决定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罗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商评委的决定。
案件焦点问题及法院的裁判要旨
本案的焦点在于:罗尔公司带有“VON DUTCH”文字的商标在比荷卢经济联盟和欧盟获准注册的事实,能否视为荷兰政府已经同意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罗尔公司提交的“VON DUTCH”已在比荷卢知识产权组织获得商标注册的证明,可以证明“VON DUTCH”商标在荷兰本国注册已获得荷兰政府同意。商评委对这一事实并未予以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金杜在代理本案过程中的经验及案件的创新意义
金杜代理罗尔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一审诉讼,主要从以下两方面对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
一方面,罗尔公司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应视为《商标法》第十条一款二项规定的该外国政府同意。
就法律法规而言,《商标审查标准》明确规定“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就司法实践而言,在先判例如[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273号行政判决书曾认定“原告在瑞士联邦获准注册的第654834号、第659372号商标均包含的组成部分 ‘CHRONOSWISS’与申请商标‘CHRONOSWISS’相同,应视为瑞士联邦已同意‘SWISS’作为标志使用注册”;司法理论方面,目前学者亦普遍认为如果申请人就使用外国国名的申请商标在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应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
另一方面,申请商标在比卢荷经济联盟和欧盟的注册,应视为荷兰政府的同意。
如前所述,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准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荷兰政府根据其加入的《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公约》、《欧洲联盟条约》、《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等国际条约,统一授权由比卢荷经济联盟商标局和欧盟知识产权局进行商标注册的相关工作。鉴于此,本案核心问题变成商标在比荷卢经济联盟和欧盟获准注册能否被视为荷兰政府的同意。
通过前述国际条约的相关条款可知,《比荷卢经济联盟商标公约》所附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已被列入荷兰的国内法律,罗尔公司向依该条约组建的比卢荷经济联盟商标局申请注册“Von Dutch”商标并获准注册,相当于罗尔公司依据荷兰国内法获准该商标注册,应视为得到了荷兰政府的确认;与此同时,荷兰作为主权国家加入该国际条约,相当于主动放弃或者约束了自己的部分主权,授权并让渡某些职能和权限给条约规定的组织和机构,而该组织和机构依受让的权力作出的裁决,对条约各国具有约束力,条约各国应予以承认、履行和保护。因此,在无相反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理应当然地视为荷兰政府同意该共同机构所作出的相关行为,认可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因此商标在作为共同机构的比荷卢经济联盟及欧盟获准注册应视为荷兰政府的同意。
罗尔公司的“VON DUTCH”商标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在服装配饰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该商标若不能获准注册,将使得罗尔公司对该商标的巨大商业投入面临无法保护的局面并招致巨大商业损失,因此其最终获准注册对罗尔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个案角度,该一审判决维护了罗尔公司的权利;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该判决亦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本案进一步细化并明确了针对含有外国国家名称商标的审理标准,即商标在该外国作为成员国的共同组织/机构的注册,应视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该外国政府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