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戴月 赵天沅 项潇雁 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

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正式施行。继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后,《执行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及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案件的实践操作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制。 

总体而言,我国司法机关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正在不断推动、深化对仲裁的支持,对规范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处理、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等方面进行进一步规范,同时也对可能存在的恶意仲裁、虚假仲裁等进行进一步监督,旨在促进仲裁制度的完善。这与最高院在2016年6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中确定的“加强与仲裁机构的对接”、“积极支持仲裁制度改革”的精神是相一致的。

本文中,我们拟从《执行规定》的规定要点,结合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对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执行的支持性举措和监管性规定进行简要介绍。具体而言,《执行规定》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对仲裁裁决的执行进行了规定:

1.《执行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部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可以下放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仲裁裁决的执行实践提供了司法便利与支持

在《执行规定》出台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1]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即,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理论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我们对司法案例数据库中仲裁裁决执行案例的大致统计,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比例大致为1比10,也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标的较小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大多参照法院判决执行级别管辖的规定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下放至基层法院。

综合司法实践,现《执行规定》第二条[2]则更为明确地指出,当(1)案件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且(2)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位于基层法院辖区内时,中级法院可以在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指定基层法院管辖执行案件。

这一变化使得仲裁裁决及民商事判决的级别管辖规定趋于一致。鉴于部分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标的较小,而且在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的程序中坚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意义不大,将标的较小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下放至基层法院将有效节约司法资源,也利于执行程序的尽快完结。同时,鉴于仲裁制度在中国已有多年的发展,基层法院对仲裁不再陌生,也具备了一定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经验。因此,我们理解,最高院应系参考实践情况后,将仲裁裁决的执行逐渐与相对成熟完善的民商事判决的执行相衔接,使执行制度整体更加完善及和谐统一。

2.《执行规定》明确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属中级法院管辖,并对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以使法律规定的适用更为统一并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审慎监督的态度

我们注意到,《执行规定》共计二十四条规定,而其中关于不予执行申请及审查标准的规定约占一半以上。最高院不仅在管辖及程序方面对不予执行案件进行了规制,在案件的实体审查标准方面,《执行规定》中亦进行了相应的细化规定,总体展现出司法机关对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慎态度。

从审查的程序上看,作为上述管辖下放规定的例外,《执行规定》第二条[3]第二款规定,对于不予执行申请,负责执行的中级法院应另行立案审查处理,不得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执行规定》第十一条[4]及《审查规定》第十一条[5],对于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管辖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并对当事人及参与不予执行申请的案外人进行询问。且《执行规定》将管辖法院审查完毕作出裁定的期限原则上限制为两个月。同时,此前最高院颁布的《报核规定》及《审查规定》中,对于司法审查程序也进行了细致规定,例如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适用中、高、最高法院三级报核制度、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适用中、高级法院两级报核制度及例外情形等。

从审查的实体标准来看,《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6],对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伪造及隐瞒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此前,我国国内仲裁及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主要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7]及二百七十四条[8],其他相关详细规定则散见于《仲裁法》、《仲裁法司法解释》、《审查规定》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前述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也相对散乱。在缺乏细化标准的情况下,各地不予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在进行审查时尺度很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有损仲裁的公信力。在《执行规定》中集中对各项不予执行的理由进行细化规定,有利于仲裁执行实践中的操作。

相关规定的细化,一方面可以体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不予执行案件进行全面规范的决心,另一方面也限制了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的自由裁量范围,体现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介入仲裁活动的谦抑和审慎的态度。通过双管齐下的方式,我国司法机关正在慢慢将仲裁裁决执行的法院实践引向更为规范的道路,从而推动仲裁的发展。

3.《执行规定》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旨在寻求仲裁案件中涉案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平衡,并进一步加强仲裁司法监督力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七十四条[9]及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10]和第七十一条[11],仅仲裁案件当事人(仲裁执行案件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申请。而《执行规定》第九条[12]及第十八条[13],首次赋予了仲裁案件案外人有条件地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权利。

当然,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需满足一定的要求:(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且(2)其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且(3)其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申请。在符合该等要求后,管辖法院可以进一步根据《执行规定》第十八条[14]的实质性要求对案外人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如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其有权根据《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15]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如仲裁案件当事人对有关案外人申请的不予执行裁定不服,其亦有权根据第二十二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虽然赋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看似使申请执行人多了一道阻碍,然而,其对于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而言却是非常必要的。在实践中,个别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案外人理应享有一定的救济手段对其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如果在此种当事人误导仲裁庭取得裁决的情况下,案外人无法申请不予执行,则将极大地损害仲裁的公信力,不利于仲裁制度的推广和发展。

4.《执行规定》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衔接亦做出了规定,便于在防范虚假仲裁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仲裁执行司法审查的效率

根据《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并行存在,而实践中当事人提起两类申请所基于的事由却又普遍类似。在《执行规定》出台前,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存在有关两个程序的协调规定,即(1)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但对于当事人同时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不予执行抗辩的情形则未予明确规定。

在此基础上,《执行规定》中第二十条[16]进行了更为细致和明确的规定。首先,该条第一款对两类程序的在先裁定既判力进行了确认,即无论先启动任何一个程序,一旦法院作出裁定生效,当事人则不得以同一理由再启动另一程序。这有效避免了当事人将同一事由通过两个程序交给两个不同受理法院分别审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甚至审查结果的冲突。同时,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在撤裁程序与不予执行程序存在重叠时的程序中止和重新启动的条件,同样有利于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5.《执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为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提供了更为明晰的判别依据,并赋予执行申请人以明确的救济手段,旨在不断完善仲裁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17],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而如何认定仲裁裁决中的给付内容明确,此前尚无明确规定。此次《执行规定》从多个方面对给付内容明确之认定及相关事宜进行了规定。

《执行规定》第三条[18],以列举的方式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执行规定》第四条[19],则进一步规定在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进行补正说明,或向仲裁机构调取案卷的方式解决;《执行规定》第五条[20]则赋予了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复议权利。

这一系列规定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使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标准更加明确,审查尺度更加统一,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负担,又节省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资源,并赋予了执行申请人明确的救济手段,更好地保障了执行申请人的权益。这一系列规定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对完善仲裁体系所提供的重要支持。

6. 结语

近年来,仲裁在中国的发展非常迅速,新的仲裁机构不断涌现,受案数量也在逐年递增。特别是在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当事人的大量争议未来可能均需要通过仲裁解决。如何促进商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将中国打造成具有吸引力的区域仲裁中心、进而带动相关经济的发展将是非常现实和重要的问题。

综合来看,《执行规定》相对于我国原有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所补充规定的各项事由均可理解为旨在推动仲裁裁决及时、便利地执行,探索完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统一司法尺度,促进仲裁发展。近期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一方面为仲裁的执行提供了便利和支持,另一方面对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一些乱象予以监督和规制,这一切都将有助于中国仲裁制度不断完善、规范发展,使中国成为一个更具有吸引力的区域甚至国际仲裁中心。


[1]《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 《执行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3] 同前。

[4] 《执行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5] 《审查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6] 《执行规定》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9] 同前。

[10] 《仲裁法》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1]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2] 《执行规定》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13] 《执行规定》 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14] 同前。

[15] 《执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6] 《执行规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18] 《执行规定》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19] 《执行规定》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20] 《执行规定》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