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建学 叶晓蓓 金杜律师事务所证券业务部
近年来随着粤港澳大湾区进程的推进,粤港澳之间各机构之间的合作日益紧密。中国境内企业在进行境外投资“走出去”的项目过程当中,往往优先选择位于香港的国际投行担任其财务顾问角色。目前“走出去”项目日益增多,由于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的需要,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会要求在境外投资项目中的参与方香港国际投资银行就国有企业的海外并购项目出具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那么,国际投资银行在担任国有企业海外并购项目的财务顾问时,面临国有企业提出的前述要求,有哪些中国法律法规下的合规要素需要留意呢?
常见的疑问归纳
近年来,与我们保持长期友好合作关系的若干家国际投资银行机构,多次向我们咨询了关于如何就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出具评估或估值报告的事宜,我们将其中常见的疑问总结归纳如下:
1. 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的资格
(1)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令”)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2)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44号),(以下简称“144号文”)第六条,规范评估机构选聘,完善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定: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发生27号令第十条规定的应评估或者估值的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其中:选择的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专业资质;选择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评估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按照27号令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
因此,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可聘请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
该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且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当中,对于在境外不具有评估牌照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也可以考虑出具了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初稿以后,与境内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一步合作,并最终由该等专业评估机构向客户出具报告。或者,经过国企客户与国资主管部门沟通确认的情况下,在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中加入假设或/和豁免等限制性内容,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的建议。
2. 评估报告的备案管理机构的分类以及需备案情形
(1)根据27号令第十条的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2)根据114号文第六条,规范评估机构选聘,完善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规定:
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发生27号令第十条规定的应评估或者估值的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良好信誉并与经济行为相适应的境内外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其中:选择的境内评估机构应当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专业资质;选择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评估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按照27号令相关规定进行备案或核准。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
(3)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管理单位”),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估管理办法》”)规定对应当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管理工作,适用本指引。
因此,备案管理机构及需要备案的情形分为以下两类: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
- 中央企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
报送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书及其相关说明等资料应为中文文本。
根据我们的经验,实践当中,在备案管理机构认可的前提下,特别是在前述第二类备案情形中(由于中央企业的备案管理单位为中央企业(即国企客户)本身),国际投行即使不具备资质也可以直接出具加入一定假设或/和豁免等限制性内容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参见本文第二部分的建议。
3. 备案管理机构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时的要点
(1)根据《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3]64号)的如下规定:
第二十九条:备案管理单位审核境外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的选聘是否符合27号令和144号文等规定。
第三十条:对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或估值项目,备案管理单位应当关注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应当关注其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应关注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备案管理单位可以使用备案表或者备案确认函的方式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予以备案。备案确认函应当简要描述评估项目有关情况,包括评估行为各当事方及经济行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评估对象账面价值等内容,明确评估结果区间值及最大可能值,明确评估行为各当事方的权、责、利等执行情况。
综上,备案管理机构审核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时的要点如下:
评估或估值机构的选聘是否符合27号令和144号文等规定。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或估值项目: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协助企业进行尽职调查、询价;是否参与交易过程;经济行为涉及的交易对价是否以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有差异的是否具有充足合理的理由。
境外评估及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是否明示了所依据的评估准则;是否合理参考了境内评估准则及要求;评估或估值结果是否以人民币为计量币种;使用其他币种计量的,是否注明了该币种与人民币在评估基准日的汇率;如果评估或估值结果为区间值的,是否在区间之内确定了一个最大可能值,并说明确定依据。
备案管理单位可以使用备案表或者备案确认函的方式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者估值报告予以备案。
4. 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就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承担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5号
第五十条: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七十四条: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号令
第二十九条: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11]68号
第六条规定,受聘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故意违规行为的,中央企业应终止其执行该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将该评估机构从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删除,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及有关部门,由国资委通告各中央企业三年内不再选聘该评估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综上,虽然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涉及中国国有资产以及中国市场主体的权利,但是其并非中国法下的法人主体,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中,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是否承担中国法律规定的评估机构应承担的责任不很明确。
根据我们的经验,尽管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出具的评估或估值报告承担的责任并不明确,但是不排除国资主管部门可能采取限制有关境外机构市场在一定区域内准入的手段进行管理。
对于国际投资银行就国有企业的海外并购项目出具评估报告的几点建议
当国际投资银行担任财务顾问并应国企客户要求需要就其海外并购项目出具评估报告时,我们建议:在与国资备案主管机关充分沟通的情况下,对于在境外不具有评估牌照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可以考虑出具了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初稿以后,与境内具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一步合作,并最终由该等专业评估机构向客户出具报告;或者,国际投行在与国资备案主管机关充分沟通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在出具该等评估报告时可以考虑涵盖一些假设或/和豁免等限制性内容,比如:声明估值报告并非由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限制依赖的文件范围、限制评估报告的使用目的、公开范围等等。
注:感谢金杜上海分所的合伙人刘克尔律师、合伙人苏萌律师,以及普华永道合伙人陈少瑜先生对本文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