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久初 王斯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焦点:在申请人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故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下,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因商品差异明显而不适用、且第四十四条因仅适用于注册商标而不适用于异议程序的情况下,商标局引用《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为维持诚实信用原则起到了良好作用。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8101575号“始祖鸟ARCTERY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6804号),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第18101575号“始祖鸟ARCTERYX”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指定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线、电缆、集成电路、同轴电缆、照相机(摄影)、纤维光缆、电线识别线、电缆包皮层、电站自动化装置”。金杜作为异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中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多件在先并有极高知名度的“ARCTERYX”和“始祖鸟”商标注册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必将扰乱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进而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代理人同时收集和提供了大量客观报道和在先裁决,佐证了异议人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而异议人引证的在先商标“ARCTERYX”和“始祖鸟”分别核定使用在“旅行包”、“野营睡袋”、“防水帆布”、“服装”等商品上,双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商标局接受了异议代理人有关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趁人之危,决定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短评:

商标局的决定直接引用《商标法》第七条的情况并不多见。一般而言,该原则性条款并非明确据以提出异议的直接依据。但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实践中要求商品构成类似关系、第四十四条从文义上仅适用于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有效打击在明显非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注行为,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为桥梁,引用《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值得称赞。

我们在此也呼吁权利人在面对恶意抢注行为时,积极利用《商标法》的各项规定坚决进行维权,不给抢注人任何获利的机会,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