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晓莉 王艳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焦点:在先知名的影视或动画作品名称可构成在先权益。将他人具有知名度的影视或动画作品名称或与之高度近似的标识进行商标注册、损害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加以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近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5914453号“憨豆先森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158543号)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争议商标“憨豆先森及图”与申请人影视及动画作品名称“憨豆先生”在呼叫、含义及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为保护“憨豆先生”作为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及动画作品名称之相关权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为,指定服务为“餐厅,流动饮食供应,餐馆,快餐馆,茶馆,咖啡馆,饭店,酒吧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金杜作为无效宣告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影视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为此,代理人提供了大量材料证明“憨豆先生”影视作品和动画作品及衍生的漫画、游戏等产品在中国的影响,并对“先森”的释义作了分析。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服务与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所指定的第29类和第30类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憨豆先生”作为影视作品及动画作品的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憨豆先生”作为在先知名的影视作品及动画作品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益得到保护。争议商标“憨豆先森及图”与申请人作品名称“憨豆先生”在呼叫、含义及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短评:

除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作品名称往往被认为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但这不意味着作品名称中就没有可受法律保护的内容。本案中,商评委根据代理人提供的大量证据材料,认定“憨豆先生”作为影视作品及动画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作品名称可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予以保护。本案争议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憨豆先森”与申请人作品名称“憨豆先生”在呼叫、含义及文字构成等方面高度近似,明显是对“憨豆先生”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对无效宣告申请人的“憨豆先生”名称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造成损害。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也是对惯于搭他人名称便车、不扎实创建自身品牌价值之人的警示。

感谢知识产权部原资深商标代理人王艳对本文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