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廖飞 王斯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焦点:电视节目属于商品范畴,有一定影响的电视节目名称可构成在先权益。如果抢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电视节目名称,可以认定为抢注人不正当利用节目知名度,损害了权利人对电视节目知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

近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3521874号“最强大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41630号)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认定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注册的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最强大脑”节目知名度的故意,损害了无效宣告申请人“最强大脑”知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无效宣告。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为“”,指定服务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教育、节目制作、培训、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表演(演出)”。金杜作为无效宣告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一、无效宣告申请人是电视节目《最强大脑》的节目模式及其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区域的许可人,亦为“最强大脑”商标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二、被申请人是《最强大脑》第一季的技术支持单位、且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合作单位还授权其独家行使《最强大脑》信息网络传播权,被申请人通过无效宣告申请人与合作单位之间的《电视节目形式许可协议》以及被申请人在该节目中参与角色、其明知申请人“最强大脑”商标的存在,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构成抢注申请人商标之情形;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最强大脑”商标经使用已成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恶意抢注的情形;四、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最强大脑”节目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是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争议商标同时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公序良俗,争议商标的注册显然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最强大脑”节目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说明。因此,商评委认定争议商标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最强大脑”节目知名度的故意,损害了申请人对“最强大脑”知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接受了无效宣告申请人的部分主张,裁定争议商标在与“最强大脑”节目相关的核心服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短评:

商评委在本案中,认为电视节目具有商业属性,属于商品范畴,从而需要对电视节目名称因已具有一定影响而可依《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在先权益加以保护。商评委在裁定书中认为,“最强大脑”为申请人授权合作单位制作的一档科学竞技真人秀综艺节目,2013年10月便有中国新闻社等多家媒体对该综艺节目进行了报道,2014年月3日该节目开播,至今已录制了五季。通过电视及网络媒体的宣传报道,“最强大脑”节目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无效宣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视频截图也显示被申请人曾为该节目的互动提供技术支持,并与风行网就“最强大脑”节目播出问题存在纠纷,因此被申请人对该节目理应知晓,其仍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申请注册与“最强大脑”节目名称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也未在答辩程序中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说明。商评委据此认定争议商标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服务上的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最强大脑”节目知名度的故意,损害了无效宣告申请人对“最强大脑”知名商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益。

如今各种不同类型的综艺节目在电视、网络平台上频频抢镜,在吸引了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少的商标抢注、不正当竞争以及合同纠纷争议,继广东高院在非诚勿扰案判决中认为电视节目名称不排除同时作为商标的可能性之后,商评委在本案中也确认电视节目因其商业属性可以成为商品,因而知名电视节目名称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应对其享有的在先权益予以保护。确定知名电视节目名称享有在先权益,将有利于打击此类的恶意抢注和不正当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