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符海鹰 李喆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焦点: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Mevtin Getvin”与引证商标的文字“MERLIN GERIN”字母组成相近,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宣告注册无效。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近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0523381号“Mevtin Getv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66302号)中,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争议商标“Mevtin Getvin及图”的注册申请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在该案中,争议商标为,指定商品为“电门铃”。金杜作为无效宣告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对其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第206959号商标(“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如图所示,争议商标无论是LOGO部分、还是文字部分,都与引证商标不完全相同,明显做了规避设计。但是,正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所认为的,上述引证商标文字“MERLIN GERIN”与争议商标“Mevtin Getvin”字母组成相近,两商标的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门铃商品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无效。

短评: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文字、图形不同,但排列组合方式或者整体描述的事物基本相同,使商标整体外观或者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的争议商标与施耐德电气工业公司名下的在先商标文字并不完全相同、文字之前的两个LOGO设计也有不同,但从视觉整体上来观察,两个商标无论是LOGO部分还是文字部分都明显作了规避设计。但是,只要商标整体构成混淆性近似,仍会有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之虞。这种对知名商标的变换设计即使一时瞒天过海,但终会被宣告无效。

资料整理:林珊珊(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