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晓莉 于丽丽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焦点:在申请人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故意,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下,虽然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较难适用、且第四十四条因仅适用于注册商标而不适用于异议程序的情况下,商标局引用《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为维持诚实信用原则起到了良好作用。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法》第三十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5710680号“狮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9938号),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第15710680号“狮王”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指定商品为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毒剂”。金杜作为异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中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类“牙膏”、“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的第232179号“獅王”、第6919733号“狮王”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狮王”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异议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和“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

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狮王指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消毒剂,消毒剂”等商品上,而异议人引证的在先商标第232179号“獅王”商标,第6919733号“狮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双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驰名商标应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是,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包括“田七”、“潘婷”、“沙宣”、“海飞丝”、“飘柔”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此情况给予合理解释。据此,商标局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决定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短评: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般而言,该条有关原则性的条款并非明确据以提出异议的直接依据。但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在实践中要求商品构成类似关系、第四十四条从文义上仅适用于注册商标的情况、同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对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的适用极其谨慎的情形下,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有效打击在明显非类似商品上的恶意抢注行为,商标局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规定,在异议程序中引用《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条款,有效阻却恶意抢注行为,值得称赞。

我们在此也呼吁权利人在面对恶意抢注行为时,积极利用《商标法》的各项规定坚决进行维权,不给抢注人任何获利的机会,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