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宪杰 孙欢欢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焦点:即便指定商品之间不属于分类意义上的类似商品,抄袭和模仿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也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当予以制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18596465号“CHIARA FERRAGN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685号)中,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予核准注册。

在第18596465号“CHIARA FERRAGNI”商标异议案中,被异议商标为“CHIARA FERRAGNI”,指定商品为第9类“目镜”。金杜作为异议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中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申请在先的“CHIARA FERRAGNI”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指定的“目镜”商品与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的“太阳镜”、“服装”等商品关系密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极具欺骗性,容易在商品产地、品质等特点上误导消费者;被异议人有大量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公共资源。上述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目镜”商品属于0911群组,而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指定的“太阳镜和眼镜框架、太阳镜和眼镜盒”等商品属于0921群组,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密切相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具有独创性的文字商标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据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短评

凡关注时尚街拍者,或多或少都对这位来自意大利的时尚女王“CHIARA FERRAGNI”有所了解。其自创的俏眼睛设计已经成为了时尚的代言,而她本人更是各类时尚活动的宠儿。其设计的单鞋、服饰、箱包等更是国内明星挑选时尚单品的首选。如此具有高人气、高知名度的CHIARA FERRAGNI在中国难免被“山寨”,需及时利用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避免他人搭顺风车。

“CHIARA FERRAGNI”出自意大利语。通常而言,中国相关公众对于意大利语的了解程度较低甚至完全空白,因此,“CHIARA FERRAGNI”一词可视为具有很高显著性的独创性文字。目镜是光学仪器上接近眼睛的透镜或透镜组,在商品分类中一般不被认为与“太阳镜”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在先商标注册指定商品为“太阳眼镜;服装”等,考虑到商标本身的独特性、被异议人未进行异议答辩等因素,商标局并未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是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欺骗性”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存在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资料整理:林珊珊(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