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世刚 孙慧丽 王巍 金杜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部
前言
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部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行为主体。实践中,施工企业作为承包人组建的工程项目部代表承包人实际承担工程联络、工程组织、各方沟通接洽、相关材料和设备采购等工作。但是,现行《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项目部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一旦发生纠纷,承包人通常主张项目部不属于合格主体,无权进行相关行为,甚至主张工程项目部仅系挂靠承包人的第三人组建,承包人不承担责任。那么,承包人是否应对其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员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文从对工程项目部法律地位的分析出发,具体讨论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以及项目经理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员所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又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关于本文讨论内容涉及的法院案例,以及更加丰富的内容,可参见我们编写的《房地产及工程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中的案例精析文章,即“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的法律地位以及相关民事行为责任归属的认定——李某与甲建设公司、尚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一文。
一、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
(一)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或“法人分支机构”?
工程项目部并非《合同法》或《建筑法》使用的法律术语。相关国家标准中将工程项目部界定为在承包企业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进行项目管理的组织机构。根据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我们理解,工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成立的临时职能部门,是企业内部的机构,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之一,并且在项目结束后该项目部将被撤销。
因此,我们认为,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下称“《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是否属于《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下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法人分支机构”。
1、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非法人组织”?
最新的《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的分类进行了完善,扩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下称“《民法通则》”)的内容。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而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关于“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等规定,非法人组织的特征是有自己独立的名义,财产相对独立,有规范非法人组织存续期间或解散事由的章程,并依法登记。但是,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虽然有自己的名称,但该名称并非完全独立,而是归属于、依附于施工企业,且名称中均体现该施工企业,故名义上不应视为独立;并且,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更没有规范存续期间、解散事由或组织运作的章程;此外,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实践中大部分不登记,也有很少一部分进行登记。因此,我们认为,工程项目部不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2、工程项目部是否属于“法人分支机构”?
关于“法人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等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是必须登记的事项。故如果是上述法律规定意义上的企业分支机构,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也和上述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登记的规则一致。
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工程项目部依法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视为分支机构;如果未经登记,则不应作为分支机构。实践中虽然可以查询到工程项目部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况,但此种登记极为罕见。
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项目部的情形非常复杂,有的项目部并非由施工企业设立,而是由挂靠在施工企业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设立,或者由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的承包人设立,此种情况下施工企业可能并不知道项目部的存在,或者明确对项目部的行为表示否认,此时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慎重认定“项目部”是否为施工企业的职能部门或组成部门。
(二)工程项目部能否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能力是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的前提。民事诉讼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所不同,其强调的不是主体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主体能否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具有民事诉讼能力的主体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可能部分重合,但并不完全相同。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进一步细致的划分。
根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项下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基本上是以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是否依法登记作为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这一民事程序法项下“其他组织”的概念与《民法总则》这一民事实体法项下“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存在差异)。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工程项目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而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工程项目部,则无权独立参加民事诉讼。
二、施工企业工程项目部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如上所述,工程项目部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但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工程项目部名义所为的行为,该等行为既包括发送、接收文件(如工程指令、联系函、催告函、索赔函等),也包括签订合同(如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等)。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而言,项目部作为企业法人的内部机构,法律上并不要求刻制印章,但实践中为开展业务方便,企业法人为项目部刻制印章的情况十分常见,而上述项目部行为通常指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因此,就项目部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哪一主体的问题,需要区分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一)依法经登记的工程项目部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
如果项目部已经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则其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等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项目的施工企业承担。
(二)未依法登记的工程项目部对外行为的法律后果,参照适用职务代理行为的法理,由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
通说认为,职务行为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以及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关于上述人员的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办发[1988]6号)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八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等均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实践中的通常认识,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代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第二,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行为;第三,行为内容自单位角度而言属于单位的经营活动,自行为人角度而言属于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第四,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符合上述特征的行为原则上应是职务行为,否则应为个人行为。当然,实践中对是否将“以单位的名义从事行为”作为判断职务行为的标准存在争议,在具体判断时,更多的是看重“行为的利益归属于单位”。
工程项目部作为一个组织,毕竟不同于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但是,我们认为工程项目部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与法人的关系。这是因为,其他工作人员与法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民法中有权代理制度在企业制度中的体现。而就工程项目部而言,虽然与施工企业不存在委托或劳动合同,但施工企业对工程项目部的内部管理是应有之义,包括人员委派、工作安排、工作监督等。此外,工程项目部的权限也来源于施工企业的授权,通常理解项目部仅就开展特定项目具有相应权限,为此施工企业内部可能出具相应通知或文件。因此,项目部与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工作人员的法律地位较为类似,故可以参照适用职务代理行为的法律制度。
总之,我们倾向于认为,工程项目部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应理解为基于授权产生的代理关系,据此,一般情况下工程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承担。对此,已有地方性司法文件加以明确,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下称“《江苏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施工企业之外其他主体设立的所谓项目部,由于施工企业没有内部管理行为,也没有相应授权,故原则上不应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施工企业明知存在所谓项目部而不表示反对,或者事后进行了认可,则施工企业仍应承担责任。
(三)工程项目部超越授权进行的民事行为,需要判断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信任工程项目部拥有代理权,进而认定施工企业是否需承担责任
实践中,通常存在项目部“越权”签订合同的情形,即项目部超越企业法人的内部规定而对外签订合同。就此我们认为,由于项目部的权限范围通常由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确定,或者由商业习惯被当事方所熟知,因此如果项目部超出权限范围签订合同(如加盖项目部印章),除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外,则原则上应视为企业法人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究其法律依据或法理依据,主要是与“表见代理”或“越权代理”相关的规定,具体如下。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对方有合理理由认定工程项目部有合法的代理权限的,承包人仍然需要对工程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对此,前引《江苏高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正是基于这一点做出的规定。
至于“相对人有合理理由信任工程项目部有代理权限”的判断标准,最高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曾有过相对明确的列举:“12、……由于合同当事人采用转包、分包、转租方式,出现了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并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案件。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14、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基于前述规定,如果相对人明知或有重大过错,则不应将法律后果归属于设立项目部的施工企业。例如实践中,很多施工企业对外提供的文件(如授权委托书)规定项目部印章无权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有的项目部印章上甚至直接注明“对外签订合同无效”。此种情况下,由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在法律上不能视为企业法人的行为,故不能约束企业法人。
三、项目经理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员所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
实践中,对工程项目部的业务活动,尤其是对项目部印章(包括公章、合同章、技术章等)的使用,一般施工单位会有相对严格的管理。更常见的纠纷可能并非工程项目部未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对外进行业务活动,而是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尤其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即通称的“项目经理”)个人以工程项目部或施工单位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业务合同。
一般情况下,项目经理个人进行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仍需由施工企业承担。这是因为,由于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一般是施工企业委派的工作人员,或至少在外观上显示为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的依据,可以无须援引《民法通则》对代理行为的规定,而可直接援引《民法通则》关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
对此,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8条规定:“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章或者收取工程款、接受发包人供材等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进一步印证了这一观点。
当然,如果项目经理的民事活动超过了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同样构成越权行为,只有相对人有合理理由信任项目经理具有适格的权限,施工企业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而与工程项目部的情况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施工企业为工程项目部刻制印章的行为就表明,施工企业认可该印章是其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对与项目部发生业务联系的主体具有公信力,相对方可以根据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主张其对外显示了具有合格权限的外观。但在项目经理个人越权活动的情况下,相对人应举证证明项目经理存在合格权限外观,并进一步举证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其举证难度相对更高。
综上所述,基于建设工程综合统筹管理以及项目核算等原因,工程项目部这种运作模式必将长期存在。但在《合同法》等法律未对这一组织形式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情况下,工程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员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归属,极容易产生争议。由于工程项目部并非法律上规定的民事行为主体,故在相对人有理由信任工程项目部系代表施工企业的情况下,施工企业需要承担工程项目部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亦可做如此处理。因此,这就要求施工企业加强对工程项目部业务活动的管理。而作为合同相对方,则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对工程项目部的权利外观进行审慎审查,以避免在可能的纠纷中被认定为存在过失,进而造成对己方不利的后果。
后记
基于多年来代理大量土地、房产、建设工程类案件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不断的学习、研究和总结,我们围绕精心选取的法院审结或金杜律师代理的典型案例,就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编写了《房地产及工程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并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在该书的基础上,我们在“金杜研究院”开辟“房地产及工程纠纷”专栏,逐步推送相关文章,主要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纠纷、闲置土地处置纠纷、合作开发纠纷、施工合同纠纷、EPC合同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经营性房屋租赁纠纷、房屋执行异议纠纷等。篇幅所限,我们推送的文章主要以法律问题分析而非案例探讨的方式呈现,如您希望了解更多的案例分析内容,请参阅《房地产及工程纠纷实务焦点问题案例精析》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