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俊   夏东霞  金杜律师事务所  争议解决部

问题30:同一资管计划或基金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所管理的资管计划或基金产品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的数量是否应合并计算?

关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权益数量的计算方式,《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同一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一致行动系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同一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事实;如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所列举的十一项情形,则推定一致行动关系成立。

实践中,普遍存在同一资管计划或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资管计划或基金产品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在上交所和深交所于2018年4月分别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业务指引》”)中,对这些资管计划或基金产品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应当合并计算的问题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

  • 上交所《业务指引》第四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社保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公募基金持有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不合并计算。”
  • 深交所《业务指引》第六条规定:“投资者通过不同证券账户、不同方式在同一上市公司中分别拥有的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权益原则上应当合并计算,并遵循以下合并计算原则:(一)通过私募基金、信托计划、QFII和RQFII管理的私募产品、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等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如无相反证据,应当按照管理人或者受托人合并计算。   管理人或者受托人不是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主体的,该管理人或者受托人应当提供表决权实际归属方的情况。   社会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等为资产保值增值目的而拥有上市公司权益,且不以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共同谋求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等为目的且无此实际效果的,不适用前述合并原则……”

可见,尽管采取的表述和规定方式不同,但上交所及深交所对于题述问题的态度是相同的,即:

  • 原则上,应根据资管计划或基金产品类别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通过私募基金、信托计划、QFII和RQFII管理的私募产品和其他资管产品拥有的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应当按照管理人或受托人进行合并计算。对于社保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和公募基金拥有的同一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则不合并计算。
  • 实质上,仍要把握一致行动关系中“支配表决权”的要件。如果私募产品等的管理人或受托人能够证明其不是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主体,则该等股份权益不应合并计算。

问题31:如公司债券发行人、承销商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承担何等法律责任?

公司债券发行人、承销商如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承担行政、民事及刑事责任。

就行政责任,如公司债券发行人的行为涉及欺诈发行(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则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债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如公司债券发行人的行为涉及一般信息披露违法(即发行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则可能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如公司债券的承销商存在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可能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及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就民事责任,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司债券发行人公告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债券的承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证明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投资者可向公司债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主体主张投资差额损失。

(关于公司债券发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具体问题,可参见我们在《大资管问答(四)》中对问题19的解答)

就刑事责任,如公司债券发行人存在债券募集文件中隐瞒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公司债券,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的情形,则可能涉嫌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如公司债券发行人存在披露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则可能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