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
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角色
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
02
通过著作权保护人物角色
符合著作权法的价值和目标
03
文学作品中人物角色
改编权侵权的比对应遵循一般比对规则
[3]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2项指出:“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再度创作后作品的文学、艺术形式完全不同于原来的文学、艺术形式的,如将小说再度创作为电影,属于改编;再度创作后作品的文学、艺术形式与原有作品的文学、艺术形式相同的,如从电影剧本到电影剧本,只要改动过程体现了独创性,也属于改编。”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5.12条规定:“作者未经许可在被诉侵权作品中使用了原作品的表达,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属予改编行为。作者仅使用了原作品中不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原作品著作权人主张构成侵害改编权的,不予支持。”
[6] 说明如下:“所谓改变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内容的前提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等。改编权也包括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虽未改变作品类型,只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认为是改编。”
[7] Sheldon v. Metro-Goldwyn Pictures Corp., 81 F. 2d 49, 56 (2d. Cir.), cert. denied, 298 U. S. 669 (1936). 转引自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8]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