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峰 郝竞宇 金杜律师事务所

近日,一篇名为《一家民营企业被海关认定走私偷税2800万之后……》的微信文章披露了一起走私犯罪案件。案件基本情况是我国从2012年起对原产自美国的多晶硅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终裁决定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国内某太阳能电池企业长期从美国进口涉案产品多晶硅,双反措施实施后,公司以加工贸易的形式利用保税监管政策继续进口美国的多晶硅,制成太阳能电池产品后出口。在此过程中该企业通过高报单耗等方式套取保税料件给其他关联公司生产使用。海关缉私部门发现后认为该公司涉嫌走私犯罪并开展刑事侦查,当地检察机关通过精准办案准确认定了偷逃税金额。该微信文章探讨的是应该如何认定偷逃税金额,我们不妨换个视角,看看在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贸易救济措施与海关监管会擦出怎样的火花,其中的边界又在哪里?

众所周知,贸易救济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俗称“两反一保”,一般由进口国调查机关(例如中国商务部)依据本国国内产业(行业协会、有代表性的企业等)的申请开展调查,或者依职权主动发起调查。以“双反”为例,调查目的是确认被诉国家的出口生产商是否存在倾销、出口国是否存在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进口国国内产业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害,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过调查证实存在以上三点,则会通过贸易救济措施来消除原有的损害,维护公平的货物贸易环境。贸易救济措施最常用的手段是加征特别关税,有时会辅以价格承诺。下面我们就来谈一谈中国海关在这方面的监管要求以及企业进口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一、产业利益

从产业链的角度来看,贸易救济措施保护的一般是上游产业(比如案例中的多晶硅产业),而执行措施的是下游产业(比如太阳能电池产业).当一项反倾销税生效时,涉案产品国内产业依法排除了不正当竞争,喜笑颜开,而下游产业则面临进口成本上涨的压力,常常愁眉不展,上下游产业形成了鲜明的利益冲突。尽管给人一种你生病我吃药的感觉,但这是WTO相关协定认可,各成员方普遍接受并且目前看来最为有效的做法。实际上,世界主要经济体在贸易救济调查过程中都会考量本国的公共利益,其中就包括下游产业的问题。我们主要研究海关监管问题, 对此不作讨论。

二、海关监管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是针对来自特定国家的涉案产品征收的,不同的生产商/出口商往往会适用不同的税率,并且绝大多数贸易救济案件的特别关税都是从价征收的。因此,原产地、商品名称及海关税号、生产商/出口商以及进口货物成交价格这几项内容就成为决定涉案产品进口税赋的主要因素,也是监管的重点。为了细化监管措施,中国海关还制定了一些具体的规范,我们初步整理如下:

上表中不难看出,这些具体措施都是围绕“原产地”“生产商/出口商”“商品名称/税则号列”“税率”等展开的。实务中,不法的进口企业最常用的应对手法是虚假申报,为了达到瞒骗海关的目的,往往还会制作虚假的商业单证、原产地证明,甚至不惜通过“转口贸易”制造一种来自第三国的假象。这些都是中国海关坚决打击的走私行为,逃税金额超过20万元人民币会构成刑事犯罪。下面我们重点探讨怎样合规地进口。

三、进口实务

(一)原产地——合理筹划、有效举证

产业转移是将涉案产品的生产从出口国转移到贸易救济措施不覆盖的国家/地区,也即改变原产地。通过周密的筹划,产业转移可以避开正在执行的贸易救济措施,具体包括向第三地转移和向进口国转移。向第三地转移要注意三点:一是在第三地简单加工可能无法改变原产地(按照进口国原产地规则),不被进口国海关认可;二是简单加工可能被贸易救济调查机关怀疑属于规避行为,启动反规避调查;三是向第三地转移仍然存在反倾销和反补贴的风险,进口国完全可以紧随其后针对该国家/地区启动新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产业转移还可以考虑嵌入进口国内部,最好同时进入涉案产品产业和下游产业,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这样企业可以有效利用贸易救济规则维护自身的利益,例如:直接吃掉竞争对手,然后申请终止调查或申请复审取消措施;与竞争对手或下游产业合资,在后续的复审程序中促使位于出口国的母公司与进口国达成价格承诺或者维持低税率,这样既能够恢复自身的进口,又可以把其他国外竞争者继续挡在门外。

回到海关监管,根据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的要求,如果进口商无法提交原产地证明,经海关实际查验不能确定货物的原产地的,海关按与该货物相同的被诉倾销产品的最高反倾销税率或保证金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税或现金保证金。这句话的关键在于:没有原产地证并不一定要按最高税率征税,通过有效的举证进口商仍有机会适用恰当的税率。实务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比如原产自欧盟国家的货物经新加坡转口到中国,原产地证的原件很可能会被新加坡海关留存,此时进口商可以主动提交原产地证副本,辅以原产地标识协助中国海关验证集装箱封制完整,集装箱未经开启,运输单据信息一致等等,以此证明货物的原产地情况。

关于原产地规则,细心的人可能会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第二条规定,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货物,应适用 “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实质性改变标准来判断货物原产地。但是,如果企业进口的货物来自与中国签订了区域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呢?要准备2套原产地证书吗?实践中,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优惠原产地规则确定的原产地也符合非优惠原产地标准和条件,提交相应的优惠原产地证明,中国海关也是认可的。

(二)生产商/出口商——如实申报,及时变更

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是根据被调查国的生产出口企业应诉情况个别确定的,不合作企业的税率通常高得离谱。因此,进口货物的生产商/出口商就成为海关监管的重点。过去我们的进口报关单上并不要求申报境外发货人,只要求进口商提交涉案产品的原厂发票,而今年8月最新版的《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2018年60号公告)中明确将进口货物的境外发货人也被列入了申报要素。尽管此处要求申报的是“签订并执行进口合同的卖方”而非生产商,但是与一般的进口货物相比,这项申报义务对于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商品却意义重大,申报错误极有可能影响税款征收,如被认定申报不实则会被处以漏缴税款30%-200%的罚款。

双反措施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生产商/出口商发生并购、更名怎么办?按照我国目前的一贯做法,应当由被调查国继承相关权利义务或者更名后的企业向我国商务部提交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发布继承权利义务或名称变更的公告,海关总署再发布公告具体执行。这里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变更的主动权掌握在国外出口商手中,海关不会根据进口商的申请主动变更;二是变更后继续使用原名称进口的,将不再适用其单独税率。例如,我国自2006年起对原产自俄罗斯、韩国、日本和美国的环氧氯丙烷实施反倾销措施(陶氏化学公司税率4.3%,其他美国公司71.5%)。2015年5月,美国陶氏化学公司将其运营的环氧氯丙烷的所有业务剥离给子公司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并购后,除公司名称改变外,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环氧氯丙烷业务的生产设备、产能产量、供货关系、客户基础等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兰科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6月向商务部提交申请,请求继承陶氏化学公司在该反倾销措施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率,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商务部经过审查于8月17日发布2015年第28号公告同意上述申请,并决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海关总署8月28日发布2015年第44号公告执行该决定。商务部与海关总署的公告中都明确要求:对以陶氏化学公司(The Dow Chemical Company)为原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环氧氯丙烷,按照“其他美国公司”71.5%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0.1

(三)商品名称/海关税号——准确申报、积极主张

贸易救济调查的产品范围一般由进口国产业的申请人根据其自身的诉求划定,绝大多数反倾销、反补贴调查都以文字描述来确定涉案产品的范围,商品编码只起参考作用。有些案件中产品范围小于某一商品编码的范围,有些案件中会涉及多个商品编码。在我国,实际执行过程中,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在相关公告中都会强调产品描述。

当涉案产品范围小于商品编码时,可以在原有8位商品编码后增加位数。比如在 “铁基非和晶带材”反倾销案中,商务部在终裁决定(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5号)中专门强调“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72269199,该税号项下铁基和晶带材以外的其他产品不在本次调查产品范围之内”。海关总署随后要求:自2016年11月18日起,进口收货人在申报进口上述税则号列项下属于反倾销措施范围内的商品时,商品编号应填报为72269199.10(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4号)。我们在2017年以后的《进出口税则》中也能查到该商品有两个税号72269199.10和72269199.90。这就提醒进口商,第9-10位税号申报不准确,也会影响税款征收,同样会面临漏缴税款30%-200%的罚款。

有些案件中涉案产品范围比较特殊,比如早期的冷轧板卷反倾销案。立案公告的涉案产品范围是“低碳,或超低碳,或碳素钢,或微合金钢造的无涂、镀层的冷轧钢板产品(含钢板、钢卷和钢带),产品厚度不大于4毫米,不管产品的宽度在600毫米以上或以下”,最初涉及12个税则号;最终经过调查,将用于马口铁生产的冷轧板卷(2004年海关税则号列:72091810、72091890)排除在外。相关企业进口时需要向商务部申请进口认证证书,货物进口时无法提供的则要征收反倾销税。

进口企业应当注意,有些商品看上去可以归入几个不同的税号,而且税号之间没有税率差,进口时随便用一个,海关可能也无暇顾及。但是,如果国家对其中某一个商品采取了双反措施出现税率差,公司又不及时改正,则会在短时间内积累出大问题。

(四)价格调整——守住底线、避免风险

进口关税一般情况下是从价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也不例外。海关征收进口税款时原则上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但是当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满足《审价办法》规定的条件时会被认定为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或不存在,进而按照《审价办法》规定的5种方法依次估价。面对贸易救济措施,不少商家会在价格上动脑筋,做文章。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进口商与出口商之间达成某种价格安排,“调整”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或者与双方协商共同“分担”特别关税。下面分情况举例说明,基本背景:进口商A公司与国外出口商B公司协议进口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X,实际单价1000元。

情况一: 终裁决定出口商B适用80%的反倾销税率,双方约定将货物单价实际降价至200元如实申报进口,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B公司为了拿下市场继续做亏本买卖。这种情况下不构成走私,不存在违规,但是存在继续倾销的嫌疑,国内产业可以此为由在后续的期间复审中要求提高税率或者在日落复审时申请继续采取措施。海关监控到这种异常的“低价”后可以通过价格质疑、海关稽查等行政手段核实进口价格申报是否真实、准确,进口商必须依法无条件地配合。

情况二:货物进口时,反倾销调查尚未结束,只是采取了临时措施,按照8%的比率征收保证金,A公司和B公司商议分担保证金和后续的关税,双方还为此制定出一套复杂的定价公式。反倾销调查机关发现这种情况,很可能认定其属于“规避”行为,继而开展“反规避”调查。海关看到这种情况不会将其作为公式定价货物,也不会接受根据该公式计算得出的进口价格,而会认为其符合《审价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货物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的情况,进而依次按照相同货物法、类似货物法、倒扣价格法、计算价格法、合理方法进行估价征税(应进口商要求,倒扣价格法和计算价格法的适用顺序可以颠倒)。

情况三:终裁决定出口商B适用80%的反倾销税率,进口商A公司与出口商B公司约定,尽管税赋增加但A公司继续采购B公司的货,进口价格仍为实际价格1000元,A公司据实向海关申报、纳税;条件是B公司必须承担一定比例的反倾销税,事后向A公司支付。反倾销调查机关发现这种情况,很可能认定其属于“规避”行为,继而开展“反规避”调查。海关发现这种情况,同样会认为其符合《审价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货物价格受到了使该货物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者因素的影响的情况,不接受该1000元的成交价格(尽管是真实的),而使用依次前述方法估价征税。

情况四:其他条件与情况三相同, A公司继续从B公司采购,且自己承担税赋,但条件是B公司必须同时向A公司销售另一种产品。这种情况符合《审价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 进口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情况,俗称“搭售”。海关依然不会接受该1000元的成交价格,而依次使用前述方法估价征税。

情况五:其他条件与情况三相同,A公司继续从B公司采购,且自己承担税赋,但条件是B公司必须同时从A公司采购另一种产品。这种情况符合《审价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进口价格是以买方向卖方销售其他货物为条件而确定的情况,俗称“互售”。海关依然不会接受该1000元的成交价格,而依次使用前述方法估价征税。

情况六:进口商A公司与出口商B公司约定,制作单价200元的假发票、假合同,按照200元向海关申报,A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向B公司支付余款。这是典型的低报价格走私,海关会坚决打击。

综上,对于从价征收特别关税的进口商品,任何对进口价格的调整都将产生巨大的合规风险。

(五)加工贸易和保税政策——权衡利弊、精细管理

前面我们分析了原产地、生产商/出口商、产品范围与进口价格,在贸易救济措施面前,这些因素带来的更多是风险。其实,加工贸易和保税政策也值得关注。

首先,加工贸易和相关的保税政策对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货物原则上依旧适用。根据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的规定,对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与被诉倾销产品相同的货物,一是进口时仍应按规定提交原产地证明、原厂发票等单据;二是产品内销时,如果不能提交相关单证则应当针对原保税进口料件征收特别关税或者保证金;三是对于达成价格承诺的货物,如果涉案产品的价格低于协议参考价格,则在产品内销时应当针对原保税进口料件征收特别关税或者保证金。

其次,对于加工贸易的边角料、副产品、剩余料件、残次品和受灾保税货物,如果其按照其报验状态属于受贸易救济措施规制的货物,应当按照如下情况分别处理:

第三,对于横琴新区、平潭综合试验区、上海自贸区等对加工贸易成品经二线出区实行“选择性”征税的特殊区域,选择性征税的措施也适用于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货物。如果企业申请按料件缴纳关税,对应料件如涉及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措施,海关按照有关贸易救济措施执行。企业不申请,则按照成品即报验状态缴纳进口关税,如果成品涉及贸易救济措施的,海关同样要执行。简言之,是否要交税,取决于企业怎么选择。

第四,如果加工贸易中涉及到贸易救济措施的 “串换料”,也就是本文开篇案例中的情况,则要极为谨慎小心。第一,要事先取得海关核准;第二,“串换”必须在同一企业内进行;第三要满足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和不牟利(“三同一不”)的原则,这里特别注意的是当保税料件与国产料件串换时除了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还要求关税税率必须为零,且不涉及许可证,我们理解此处的关税应当包括特别关税,话句话说,一旦涉及贸易救济措施就不能串换了。

由此,现有加工贸易和保税措施对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进口货物是开放的,但想有效利用就必须做好管理,否则会带来新的合规风险。当然,加工贸易虽好,还要关注国家政策。仍以多晶硅为例,我国开征反倾销反补贴税之后,加工贸易进口激增,结果导致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发文暂停了多晶硅的加工贸易进口(商务部、海关总署2014年第58号)。

综上所述,面对贸易救济措施,进口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的特点,积极筹划,加强管理,充分利用国家给与的优惠政策安排进口和生产;但是一定要严格遵守现行的监管规定,做好事前调研与事中合规,明确边界,守住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