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段桃 刘响 金杜律师事务所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具体介绍之前,先来看一组数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13年组织行政复议法实施情况的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截至2013年,行政复议法已颁布实施14年,全国各级复议机关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12万件,其中受理101万件,审结92万件;审结的案件中,维持决定的53万件,撤销、变更、确认违法和责令履行决定的13万件,被申请人自行纠错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19万件,行政复议综合纠错率约为35%。
虽然上述数据所属期间有些久远,但统计区间跨度大、发布主体权威,基本能够代表行政复议的总体状况;而且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行政复议机关即使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也将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成为共同被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原《行政诉讼法》下,行政复议机关既可以“当好人”又可以不做被告、过多做出维持决定的问题,行政复议综合纠错率有进一步提升的可能。在此背景下,行政复议应该算得上一种比较理想的行政救济途径,在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官民争议“减压阀”,那么我就就来看一下如何使用这个“减压阀”及其在税务领域的具体应用。
一、行政复议总体介绍
(一)提起行政复议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二)申请人需要了解的行政复议的几个特点
行政复议着眼于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很多规定直接体现了这一初衷,举例如下:
-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 由被申请人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适当;且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 申请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三)行政复议的基本流程
二、税务行政复议的若干特殊规定
税务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的一个类别,在税务争议解决领域同样具有重要地位,据国家税务总局统计,各级税务机关2016年共办理复议案件1070件,2017年共办理行政复议案件1554件,其中2016年总体纠错率高达49%。税务行政复议基本规定除《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税务行政复议不同于一般行政复议的特点,做了“个性化定制”。简单总结,税务行政复议比较特殊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复议前置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规定实践中常常被表述为“复议前置”。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这里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纳税前置
申请人对征税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规定实践中常常被表述为“纳税前置”。
(三)申请期限可能受限缴期限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函[2008]215号)规定,规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应该载明“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__日内到__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__申请行政复议”,实践中__处所填写的限定期限一般为15日,不排除个别文书短于15日。
分析该规定不难发现,其表述的内在逻辑为不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以提供担保代替,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而缴纳或者提供担保的期限一般只是限定的“15日”。在此前提下,对于不能按期缴纳或者提供担保的纳税人,15日的限期过后再提起复议很难被受理,一般情况下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的形同虚设,客观上影响了复议申请的期限。
(四)重大税务案件中特殊的被申请人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税务局对稽查局已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标准的重大案件由内设的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意见的程序。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案件审结后“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也就是说,虽然重大税务案件由审理委员会出具决定性意见,但在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加盖公章的是稽查局。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而非以文书上加盖公章的稽查局为被申请人,且实践中税务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告知案件是否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审理,一旦文书中载明的复议机关出现错误,申请人很可能会按照错误的指引申请行政复议,导致救济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这种情形并非只停留在理论上,公开案件中已出现多例,需要引起税企双方的注意。
再次回到文初提及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情况检查,这次检查中的一些观点可以帮助我们加深对于行政复议的认识,如:1)行政复议应该成为群众解决行政争议的首选途径;2)行政复议是官民争议的“减压阀”;3)行政复议是以法律形式建立的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4)与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复议较为灵活,倡导“能和则和”,被申请人的态度也较为温和;5)行政复议是一种“方便、快捷、免费”的规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面对这样的“减压阀”,当税务争议产生时,你是否愿意尝试和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