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俊 金杜律师事务所

随着2018年我国证券市场的起起伏伏以及资金市场供给的调节,过往数年间市场繁荣带给上市公司股东的红利正在快速衰减。因此,2018年下半年相关法律服务市场的大风口就是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和回购安排不能落地引发的大量纠纷。

基于法院和仲裁程序的时间限制,目前已经公开的案件数量尚不算多,但已经发生的纠纷显然不在少数。这一点,可以从各种法律公号、微博和各大律师事务所的市场活动中看出相关的端倪。更为明显的则是10月份以来的各种司法文件都或多或少地提及了相关问题。一方面,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意见》,另一方面,最高检也进一步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但这种强烈的扶持信号反而更映衬出相关形势的严峻。

但无论政府和司法机关的态度如何,对于上市公司股东和拆借资金给他们的资金融出方来说,问题始终还是要解决的,双方的争议最终还是要落地。

那么双方利益上的纠葛究竟需要如何处理呢?我们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分成三篇,分别从起诉前、起诉中和判决后三个角度来谈一谈已经谈烂的道(规定)和还没有谈烂的术(具体实操)两方面的问题和经验。

一、业务的类型化—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

上市公司股东质押自己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换资金的行为,根据其交易的场所以及交易的标的的不同,可以从根本上区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两种。这种区分,其核心价值在于会直接影响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收益的处理方式,对当事人而言,影响极大。

所谓的场内交易,就是在交易所内,按照现有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管理办法进行的回购式交易。其核心和根本的法律规范是沪深交易所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修订)》。

其核心的定义是:“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其交易的标的直接就是资金融出方拆借给融入方的资金,质押登记的担保物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担保的债权是需要返还的回购资金,是一种标准化的业务。其最核心的处置方式是违约交收。通常仅仅在涉及限售股等无法通过违约交收方式交割的股票时才会涉及诉讼。

与之相对,所谓场外交易,则是交易双方不通过交易所系统,而是直接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为双方的交易进行担保的业务类型。此时,考虑到如果双方交易的标的是上市公司股票本身,则不仅存在如何交割(集中竞价几乎不可能,大宗交易程序复杂)的操作困难,还容易引发大股东减持、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等重大疑难证券法律问题,故市场的绝对主流都是买卖大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收益权。此时,双方交易的标的就不再是资金,而是“收益权”,但质押登记的担保物仍是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担保的主债权,尽管有不同看法,但在我们看来,是回购交易的回购价款(这点很重要,详见三部曲之二)。通常情况下,各方在发生争议后需要走司法程序确权,并通过司法程序取得清偿。

二、原告是否可以安排为资金融出方

争议发生后,如果需要启动司法程序,首要的问题就是谁来出面做原告。

特别是考虑到在实际交易中,真实的资金融出方为了满足出表、收益分配或其他需求,往往会在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前后嵌套一个或两个信托、资产管理计划、基金或有限合伙等缓冲层,此时,由于交易主体、交易结构和交易法律关系复杂化,谁做原告的问题就更为疑难。

此时,最常见的情形是真实资金融出方希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以便全盘掌控进程,并抓紧保全资产。反过来,登记在册的质权人可能仅仅是个通道方,其既无利益,也无动机去积极起诉。因此,双方就会就原告的问题争执不下。

抛开案件的整体解决方案不谈,单就和回购交易相关的纠纷处理而言,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的处理方案是完全不同的。

对于场内交易,当资金融出方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时,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明确要求质权人必须登记为集合之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同时,考虑到资金融出方仅仅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涉及的多名出资人中的一方,不能代表全体出资人,因此,我们认为资金融出方并没有原告资格。

但当资金融出方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时,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三条,允许将质权人登记为定向资产管理客户或管理人。故在质权人登记为资管客户时,因资金融出方自己就是质权人,自然享有诉权。但对于质权人登记为管理人的情形,我们认为,原则上,宜安排管理人作为原告。但如果资金融出方此时仍希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根据我们实际办案的反馈,其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做好充分的证据准备和学理、案例准备:

1、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能证明融入方明确知晓作为质权人的管理人仅仅是代理融出方,融入方在立约时即清楚并承认资金融出方和管理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2、受案法院认可物上担保的登记权利人可和实际权利人分离,相关实体权利归属实际权利人而不是登记权利人。

否则可能的处理结果会是驳回起诉。

在场外交易模式下,由于没有证券公司和交易所参与其中,担保的对象也直接是回购交易的资金融出方,因此,回购交易中的资金融出方作为原告起诉顺理成章。

如前述嵌套结构中的资金委托方希望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则在实务中,其可依赖的解决方案仍将建立在《合同法》第402条的基础上,相应的法律裁判要件也与前述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登记管理人为质权人的解决方案完全类似。

三、管辖地有多种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需要强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明确规定,场内交易的交易场所(证交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场外交易的最初付款一方(返售方,即资金融入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109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还明确,证券公司(非融入方)为交易协议当事人,其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可约定该地法院管辖。

最后,当事人还需要考虑司法程序对管辖的影响。在融入方配合的情况下,各方不一定非要选择普通程序,还可以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此时,管辖法院就变成了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