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峰 沈成 左敏
1 背景介绍
2018年5月,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自2018年4月20日起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
此后,虽然银保监会层面的具体规章制度尚未面世[i],但地方层面已自今年初开始陆续发布地方金融监管规范,为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地方类金融机构监管设定规则。本文拟结合最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的监管要求进行总结,并对今后的监管趋势做出展望。
2 最新地方监管要求
(1)天津
2019年5月3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天津条例”)[ii]。该条例以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为监管对象,旨在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健康发展。天津条例主要从明确业务规则和加强地方监管两个方面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规范。
一方面,天津条例从正反两个方面重申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确定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规则。其中包括,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应当确保租赁物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承租人信用评估、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以及重申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不得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活动。
另一方面,天津条例着重强调了融资租赁公司内部风控和外部监管并重的思路,既延续了融资租赁公司应具备完善的内部风控体系的要求,又明确要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分类监管制度,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机制,加强对董监高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建立联合惩戒机制等。
此外,天津条例还对金融风险防控和法律责任进行了细化安排,体现了天津条例对于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和机构及高管问责制度[iii]的高度重视。
(2)上海
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沪金规[2019]1号)(“上海意见”)[iv],强化对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
首先,上海意见同样强调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规则,并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做出进一步细化,主要包括:
- 实质经营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完成设立登记并取得相关经营许可(或备案文件、试点资质)后6个月内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相关业务,并保持持续经营,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开业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 高管资质要求:担任融资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职务的人员应当信用良好;担任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风险控制、合规稽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实际履行相关职责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熟悉经济金融工作,从事融资租赁(租赁)、保理、典当或相关金融机构运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行业工作五年以上;
- 权属登记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权属(含相关附属权利)登记外,融资租赁公司需及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将有关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 不得通过未经批准设立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包括但不限于不得通过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债权(或收益权)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融资;
- 不得违规开展“现金贷” “校园贷”:不得以“手机回租”等名义通过APP等互联网渠道违规开展“现金贷” “校园贷”等业务。
其次,上海意见就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做出详细安排。具体包括,要求加强信息报送,区分不同事项建立24小时内报告或5日内报告制度;要求探索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根据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情况、业务发展情况、合规经营情况、经营风险情况、落实监管要求情况等因素进行监管计分,在监管计分基础上开展年度监管评级,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上海意见关于信息分类报送的具体要求:
- 24小时内报告事项:
发生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
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
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企业或其法代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 5日内报告事项:
企业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债、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为自身控股子公司或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任一股东持有企业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发生变动或无法履职
企业或其法代受到大额处罚、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或作为被告涉及重大诉讼、仲裁
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3)四川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四川条例”)[v]。
与天津条例相类似,四川条例同样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调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风控体系。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四川条例的罚则相较于天津条例,处罚对象还包括“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vi],显然有预防大股东滥用控制力导致融资租赁公司出现风险之考量。
此外,四川条例的另一个特色在于着重关注地方政府及金融主管部门鼓励、支持和促进地方金融业、金融机构以及营商环境的发展。四川条例对此专门设置了“服务与发展”章节,细化地方政府及金融主管部门的扶持政策和举措。
三地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规范之主要内容对比。
三地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虽然繁简有别,但其所展现的以下监管思路是相似的,后续其他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地方规章极有可能与之相近,值得融资租赁公司关注:
- 监管主体层面,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将负责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在内的地方类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
- 监管方式层面,分类监管以及细化监管[vii]可能将成为大势所趋。现阶段融资租赁公司数量众多,发展良莠不齐,分类监管和细化监管有助于“精准”监管,充分发挥监管作用,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
- 业务规则层面,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以及非法集资活动成为监管红线,融资租赁公司需更注重产品设计的合规性。
毫无疑问,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新阶段正在到来。我们相信,随着更多监管规定和实施细则的出台,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将更加积极、完善和科学,同时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在专业化、规范化的征途上继续前进。
[i] 2019年4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了2019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其中包括了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修订。
[ii]该条例将于2019年7月1日生效。
[iii]值得注意的是,天津条例第四十条明确“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iv]该意见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v]该条例将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vi]四川条例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具体情形,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vii]根据前述地方规范性文件,监管指标将能进一步明确,并且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及相关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依法采取多种处理措施。我们预期后续的监管具体要求较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会更为细化和具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