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滕海迪 郁青
前言:2019年2月18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大湾区纲要》”)正式发布,其中对于大湾区的战略定位提及其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支撑,并且特别强调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国际仲裁中心,支持粤港澳仲裁及调解机构交流合作,为大湾区经济贸易提供仲裁及调解服务;而在中国大陆,随着纲要的进一步落地实施,广东省内的各级法院,也将面临更多的涉外及涉港澳的案件。
本文旨在将截止到本文发布之日在大湾区内较为常见的争议解决机构(法院及仲裁机构)及其管辖介绍如下,以便参考。同时,为了更加促进司法一体化,大湾区内各个司法机构之间对于生效判决及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及执行,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在近年来,一国两制下的司法安排逐渐增多,如《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发布,虽然尚未生效,但也可以明确看出未来发展的方向,实务界需要提早了解并做好准备,迎接区域性的更加一体化的司法环境。
一、广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除海事法院、铁路法院等专门法院外,一般的人民法院分为区级法院、中级法院、省级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各个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一般根据地域和级别确定。
在广东省内,除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也于2015年1月28日在深圳挂牌设立,现广东省内存在从基层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的四级司法审判机构。
《大湾区纲要》强调发挥香港、澳门的开放平台与示范作用,支持珠三角九市加快建立与国际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相适应的制度规则,形成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最重要的助力就是法制和司法的健全完善。根据2018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也是为了响应国家一带一路政策,助力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营商环境。
现对广东省内从基层法院至最高院的各级法院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管辖简要说明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 | |||
第一巡回法庭 |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 ||
国际商事法庭 |
1.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i]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2.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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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法院 | |||
双方当事人均在广东省辖区内的国内案件 | 当事人一方不在广东省辖区内的国内案件 | 涉外案件[ii] | |
省高级人民法院 | 标的额为人民币50亿元以上 | ||
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标的额为人民币1亿以上 | 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以上 | 标的额为人民币2亿以下 |
基层人民法院 | 标的额为人民币1亿元以下 | 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下 | 省会、经济特区[iii]:标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 |
其他市: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 | |||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 深圳市辖区内标的额为人民币5000万以下的涉外商事案件[iv] |
在中国执行国内判决,是各位非常熟悉的,就港澳台法院及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的现状及未来发展,我们具体总结如下:
二、港澳台及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 香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 |
安排名称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尚未生效】[v] |
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 |
1.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2.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vi] |
管辖法院 |
1.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财产保全 | 可以 |
救济渠道 |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就香港地区与内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法院判决,除现行有效的两地安排外,2019年1月18日,最高院还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进一步扩大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将非金钱判项以及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也纳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范围,最大限度减少重复诉讼、增进两地司法互信、贯彻“一国两制”方针,服务粤港澳大湾区的创新驱动发展。
虽目前两地仍旧此新安排的落地履行相关程序,新安排尚未正式生效,但已经可明显看出未来两地司法制度进一步融合发展的新方向。
-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 |
安排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
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 |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
管辖法院 |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财产保全 | 可以 |
救济手段 |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内地法律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 |
- 台湾
台湾地区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 |
安排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
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 |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
管辖法院 |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
财产保全 | 可以 |
救济手段 |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可与否的裁定及驳回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外国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 |
安排名称 |
1. 双边条约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自1987年起,中国与超过30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详情可见:http://treaty.mfa.gov.cn/Treaty/web/index.jsp 2. 互惠原则 如双方未签订双边条约,中国法院还可以基于“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许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德国、以色列已经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的判决。 |
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 | 民、商事判决 |
管辖法院 |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
财产保全 |
司法审查期间:不可以[vii]; 承认判决效力后的执行阶段:可以 |
救济手段 | 不可以上诉或复议 |
介绍完大湾区的法院系统及域外判决在国内的执行,我们现在就大湾区域外仲裁程序及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情况进行介绍。
三、域外仲裁在内地的保全
除人民法院外,大湾区内还设立有多家仲裁机构,一般来说,仲裁机构的选择是交易双方的商业安排,我们在实践中见到有涉外因素的交易的当事人多倾向于选择仲裁机构,为了一裁终决的快捷、更灵活的程序规定及保密性。
长期以来,当事人在境外提起仲裁,往往会遇到无法在内地同步进行保全、对方趁机转移财产的苦恼。截止本文发布之日,在境外提起仲裁,还是无法在中国境内保全。
为解决此等问题,也为了进一步推进大湾区法制建设一体化进程,201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是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的文件,该安排在保全方面将香港仲裁程序与内地仲裁程序类似对待,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同时,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亦可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
目前该安排尚未生效,但可预见的是,待安排生效后,内地法院将为香港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保驾护航,更加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大大提升香港作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的地位。
四、港澳台地区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如前所述,在商事交易中,特别是涉外、涉港澳台的商事交易中,很多当事人倾向于选择仲裁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而就域外仲裁裁决如何在国内得以承认和执行,我们也在此进行简要说明如下:
- 香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执行 | |
安排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执行的案件类型 | 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
管辖法院 |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 |
财产保全 | 可以[viii] |
管辖权异议 | 可以 |
救济手段 |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除此之外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 澳门
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 | |
安排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
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 | 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
管辖法院 |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财产保全 | 可以 |
管辖权异议 | 可以 |
救济手段 |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除此之外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 台湾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 | |
安排名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
认可和执行的案件类型 | 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
管辖法院 | 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 |
财产保全 | 可以 |
管辖权异议 | 可以 |
救济手段 |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除此之外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 外国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 |
安排名称 |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目前共有158个缔约国,详细名单请见:http://www.newyorkconvention.org/list+of+contracting+states |
承认和执行的案件类型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
管辖法院 |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4.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5.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财产保全 |
司法审查期间:不可以 承认后执行阶段:可以 |
管辖权异议 | 可以 |
救济手段 |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除此之外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
以上,为我们对于大湾区内人民法院、相关仲裁机构的简要介绍,和涉外及涉港澳台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总结与说明。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与发展,各地合作进一步深入,区域性一体化的司法环境以及配套司法制度的建设也将进一步完善,我们相信未来会有更多更加有利于当事人解决跨境争议的新发展和新举措,也让我们拭目以待大湾区法制建设的新征程。
[i] 本表格对于标的金额的表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ii]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
[iii] 广东省包含:广州、深圳、汕头以及珠海
[iv] 深圳市辖区内涉外民事案件不适用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由各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v] 该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新安排。新安排生效之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vi] (1)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2)安排暂不适用于继承案件、海事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等,详见安排第三条。
[vii] 实践中,法院一般仅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效力后才进行财产保全,但也发现有法院支持在司法审查期间进行财产保全,具体请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EUNICELYNNSCHOENMANN与GEORGEQUINN.CHEN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案件《民事裁定书》(案号:(2013)沪二中民认(外)字第11号)。
[viii]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未有明确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盖特汽车公司( AUTOMOTIVE GATE FZCO )在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中申请财产保全问题的请示一案的复函》[( 2017)最高法民他129号]中认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确定的原则,在申请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对其财产保全申请可予准许”。我们发现在其他案例也存在类似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