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旸 王唯宁 常康爽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国家检察官学院联合主办的第十九期“案例大讲坛”在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举行。论坛以“刑民交叉纠纷的典型案例与办理规则”为主题,与会人员共同深入讨论了7个议题及若干经典案例(案例详情见文末二维码)

本次论坛所选议题均与司法实践需求高度契合,同时兼具理论意义,可谓刑民交叉领域常见多发的热点问题。因此,本文将结合团队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围绕相关议题展开探讨。文章内容并非论坛主办方的结论性观点,也不作为专业法律意见使用。

1. 民事诉讼立案后发现涉嫌犯罪的处理

若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处理方式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否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处理方式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 如果已受理的案件实际上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犯罪嫌疑,根据相关规定[1]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为执行案件应中止执行);【案例5 洪某诉曹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例7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民六初字第10892号民事裁定案 】
  • 如果确属于民事纠纷,但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审理;
  • 如果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也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线索的移送可能持消极态度;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自行提出的举报,公安机关基于“不得插手经济纠纷”的考虑而消极受理的情况也较为常见。)【案例1 某公司诉某储运公司、某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9 某建设公司诉某建筑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

2. 办案机关主张民事诉讼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审理或移送的处理

议题1主要针对人民法院主动发现犯罪线索的情况,议题2则是指人民法院收到刑事案件办案机关的函告,被要求/建议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或将案件移送的情况。

实践中,如遇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发函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但不必然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审查后,实质上仍需判断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根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是否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等标准,作出相应的处理。[2]

关于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在实际把握和认定时一般较为谨慎和消极,如果刑、民案件在行为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方面有所差别,均可能被视为不同的法律事实。【案例8 李某、王某企业借贷纠纷案;案例10 吴某诉陈某、王某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3. 人民法院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生效判决,检察机关发现借贷行为涉嫌套路贷犯罪的程序处理

“套路贷”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与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存在本质区别,但嫌疑人往往披着民间借贷的外衣,并借助于威逼胁迫、虚假诉讼等手段获得胜诉的民事判决。

检察机关若发现涉嫌套路贷犯罪的相关事实已被人民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就生效判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直接提起抗诉,予以纠正。【案例3 潘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抗诉案】

4. 犯罪行为对应合同的效力认定

对于犯罪行为对应合同的效力,在实务中一直存在“无效论”的观点,即认为犯罪行为对应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案例11 黄某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但根据近年来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实务案例,越发体现出的裁判精神是,不能仅因合同当事人一方实施了涉嫌犯罪的行为,而当然认定行为对应的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仍应主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3]

尤其是对于民间借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案例10 吴某诉陈某、王某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而在诈骗类案件中,则有案例认为被骗的一方还享有合同撤销权,在受骗方并未主张撤销,且不存在其他有碍合同效力的情形时,一般也应认定合同有效。【案例12 某银行支行与某海运公司、某粮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例13 某矿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

5. 为单位利益申请贷款,以公司股东个人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尽管申请贷款手续存在违规,能否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由于骗取贷款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即使嫌疑人具有归还意图,但如果贷款手续违规、弄虚作假,仍存在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风险。有案例便认为“虽贷款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仅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据此否认其虚构买卖交易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对于股东为单位利益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足额的财产担保的情况,则存在以“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直接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等理由主张无罪的空间,但最终仍需要结合贷款实际用途、欺骗行为违规的严重程度、骗取次数、是否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

6. 员工代理或代表签订合同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单位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单位人员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犯罪活动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单位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五条作出了相应规定。[4]对此,大体上可从以下几个角度把握:

  • 如前所述,犯罪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施犯罪行为,一般构成“表见代理”,单位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例13   某矿业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 单位对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单位具有过错,一般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空白合同书被行为人盗用/私刻、盗窃的情况下,单位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单位对此有明显过错且与被害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除外。

7. 赃款赃物的处置

对于赃款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实践中,赃款赃物往往被嫌疑人交易或处置,成为案外人民事权利的标的物。此时涉及到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往期文章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NDMzNjMyNQ==&mid=2653142877&idx=1&sn=991074029976a07b56f2ef75a1eb9d00&chksm=843fd4f7b3485de1bd872b610b865d40e3a94219d2e3a9490cb9ab37da64233679356253f10b&mpshare=1&scene=1&srcid=07127WymeYRCPv7nR7NjaaqR&pass_ticket=h5KMXRZ9baa7sJuT%2B9SBJJLMgWExvC8h7x0TfJT5dHoEo9uCnxfb%2F8SE1yJaNWNv#rd】

对此,根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的,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5],应予追缴;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但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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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争议解决部实习生黄俐、黄凯琳、孙敏、张之光对本文的贡献。


[1] 相关依据为1998年4月2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再次强调,“如果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所涉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在立案阶段就应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受理后在商事审判中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 参见詹巍,“论上市裁判中刑民交叉案件的犯罪构成与合同效力认定”,《法治研究》,2016年第6期第29页。

[4]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非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包括:(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