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刘斌 何春艳 刘盼  金杜律师事务所

上两期专题我们就代持协议效力和事实上的代持法律关系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本期我们将聚焦于在代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如何“上位”,取代名义股东成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股东,即通常所指的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即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何理解?是否有其他限制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障碍?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如何进行?我们继续从梳理、解读最高院案例出发,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供批评指正。

一、案例解读及分析

 

Ø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案例1:吴甲与T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3)民申字第2450号,2014.7.24]

律师解读:某网络公司代吴甲持有T公司股权,吴甲起诉要求显名化。T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某网络公司、某投资公司、吴乙、某瑞公司(吴乙持股100%)。其中,吴乙也参与了相关代持协议的签订,并在协议中约定吴乙对某网络公司此后向吴甲转让股权事宜不进行干涉,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过程中,T公司的全部登记股东包括吴乙在内,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吴甲显名化。

最高院再审时认为,“即使吴甲系实际出资人,但在独立法人某瑞公司、某投资公司、和吴乙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吴甲成为T公司显名股东,某网络公司二审亦答辩要求驳回吴甲上诉的情形下,吴甲提出确认以某网络公司名义持有的T公司股权中75%股权属吴甲所有、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林甲诉林乙等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4)民申字第1053号,2014.9.19]

律师解读:林甲、林乙、张某、吴某四人签署代持协议,约定林甲代林乙、张某持有T公司股权。T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林甲、吴某。代持过程中,林乙、张某曾担任T公司监事,直接参与项目谈判、推进,参与公司筹备过程及经营管理。后林乙、张某起诉要求登记为T公司股东,诉讼过程中,T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不同意林乙、张某的显名化请求。

最高院认为,吴某作为代持协议的缔约人,对林乙、张某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林乙、张某还曾以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T公司的原始股东汪某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乙、张丁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某投资公司为林乙、张丁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甲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3:某实业公司、某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民终870号,2018.3.30(2018)民申4156号,2018.9.28]

律师解读:目标公司T公司的登记股东为乐天公司、王某、某置业公司。其中,某置业公司系代某实业公司持有T公司股权,且某置业公司与乐天公司均为某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王某同时为该股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持过程中,某实业公司曾以股东身份参加T公司的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诉讼过程中,T公司的登记股东均不同意某实业公司显名化。

最高院认为,“鉴于王某是某置业公司和乐天公司的控股股东,也是T公司的控股股东,原判决关于‘在2013年7月30日T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上,乐天公司和王某对于某实业公司作为T公司的股东不仅没有异议,而且还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进一步证明其同意至少不反对某实业公司成为股东’的认定,亦不违背案涉当事人的本意。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决认定某实业公司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即乐天公司和王某同意某实业公司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院不持异议。”

Ø  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显名化

案例4:某融资公司等诉某商贸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47号,2016.2.20]

律师解读:某融资公司委托某商贸公司代持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7%的股份。根据本案一、二审时有效的银监办法〔2007〕260号等监管规定 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需符合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同时,城市商业银行注册地所在省(区、市)以外的企业入股城市商业银行股权变更2%以下的申请,由其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事后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的内蒙古银行系中资商业银行,银监会对于中资商业银行的发起人、股东资格的获取及应履行的报批程序有其限制性规定。在某融资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关条件并履行报批程序之前,直接要求确认案涉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其所有,并要求某商贸公司过户返还,实质上即为确认其系内蒙古银行股东的效力,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说明的是,根据银保监会2018年新颁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安排此后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而无法走到显名化这一步。)

案例5:陈某与王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2017)民申5055号,2017.12.28]

律师解读:陈某在限售期内向王某转让占上市公司总股本2%的股票,同时还约定在限售期内相应股票仍继续由陈某代为持有,限售期满后相应股票由陈某继续代持还是进行交易,由王某进行安排。限售期满后,王某要求解除代持关系,并要求陈某交付代持股票。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应当经过股东过半同意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T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其转让不受此限制。” 二审法院支持了王某要求交付股票的请求。最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二、案例总结及延伸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含义及相关法律关系

股权代持共涉及三层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两者之间的代持法律关系,若代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则实际出资人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的财产性权益等;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权属法律关系,在代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前提下,若符合显名化条件,则实际出资人可进一步向公司主张显名化;三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债权人、股权受让人等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显名化即发生在上述第二层法律关系项下,具体指隐名股东向公司主张确认股东资格,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其中,第一层法律关系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前提及基础,而第三层法律关系又可能对隐名股东显名化产生直接影响。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并不成立代持法律关系或代持法律关系无效,则不存在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同时,若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时,标的股权已被转让或已由名义股东债权人查封等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情形,即使符合显名化的一般条件,也可能对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造成实质障碍。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一般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一般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基于股份公司公开性、资合性的特征,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条件进行限制性的规定。

我们理解,上述规定的主要考量因素在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律效果,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内部而言,固然是为名实相符,不存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但对于不知情之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这与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表现方式并无实质区别。就此,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化,也应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基本一致,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基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股权,就此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也就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

从上述最高院的典型案例中亦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一般条件,并无争议,即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则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应当如何具体理解?是否必须仅能以股东会的决议为判断标准?

(三)“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具体理解

1、关于“半数以上”的判断标准

“半数以上”是指“股东人数半数以上”还是“表决权半数以上”?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目前基本没有争议,“半数以上”应指“股东人数半数以上”,上述最高院案例均体现了该观点。立法的本意是,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犹如新股东加入,需要其他股东对其的审查;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况下,法律需要考量其他股东过半数意见,则在隐名股东显名化方面自然可以参照适用。并且,事实上,立法时在涉及到表决权数时的表述均明确为“所持表决权”,如《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半数以上同意”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过半数同意”略有差异,“过半数”不含半数,而“半数以上”则含半数在内。

还需要思考的是,公司章程可否提前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标准另行作出更严格的约定?我们理解,法院在此问题上应当秉持有限干预原则,审慎介入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范畴,理由有二:其一,公司章程本质上应当属于股东共同意思自治的结果,属于股东对于公司事项的预先约定。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上,法院应当尊重股东的自治权利;其二,在诸如股权对外转让、公司治理方面,法律设置了“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款,表明了股东自治安排优先于法律拟制的立法导向。因此,对于隐名股东显名化事宜,在公司章程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司法应当保持其谦抑性。

2、关于其他股东“同意”的判断标准

1)关于“同意”的方式认定

如何证明其他股东“同意”显名化,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同意”分为“明示的同意”及“推定的同意”。“明示的同意”指其他股东口头或书面明确表示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推定的同意”指通过其他股东的行为或相关事实去推定其具有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意思表示,或者至少不持异议。“明示的同意”较好辨认,“推定的同意”则争议较大,也是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审查重点。从上述裁判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其他股东是否构成“推定的同意”时,可能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其他股东如参与了代持协议的签订,则可能被视为知情且认可隐名股东身份,进而被视为“同意”。如案例2中,最高院认为其他股东吴某作为代持协议的缔约人,对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应视为同意。

第二,其他股东如对隐名股东参与公司经营、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等表示认可或至少是不反对的,可能被视为“同意”。如案例3中,隐名股东曾以股东身份参加公司股东会并进行了表决,最高院认为这表明其他股东同意至少不反对隐名股东成为公司股东。案例2中也有类似表述。

第三,其他股东如对代持知情且未在合理期限表示反对或购买,可能结合其他事实被视为“同意”。如案例3中,最高院二审认为其他股东明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存在股权返还约定,但未表示反对或购买,同时结合其他事实可视为同意。

第四,其他股东如受名义股东控制,或与名义股东存在其他密切关系,可能被视为“同意”。如案例3中,其中一名“其他股东”系名义股东及另一名“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最高院认为相关股东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密切关系决定了“其他股东”对于代持不可能不知情,就此,最高院结合其他事实认定该两名其他股东均“同意”显名化。需说明的是,在案例1中,隐名股东也提出了其他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但最高院在该案例中,则并未支持相应观点。

以上,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推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时,通常并不是依据某一个事实,而是通过案件相关事实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仅仅对于代持情况的知情或默认可能并不足以构成对显名化的“同意”,还需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2)关于预先“同意”事宜

对于其他股东的“同意”,无论是公司股东会的同意,还是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同意,均不影响“同意”的构成和认定。有疑问的是,其他股东在代持行为过程中曾经明确表示过同意或者可以推定其同意,可否在争议发生过程中推翻此前的“同意”?亦即,其他股东可否预先“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主张?

对于上述问题,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如上述案例1中,最高院回避了其他股东曾经参与代持协议签署、知悉股权代持事实并且明确在协议中约定以放弃优先购买权方式预先同意隐名股东显名化的事实,转而仅强调其在一、二审时明确拒绝显名化,并据此最终驳回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诉求。但在案例2、案例3中,尽管其他股东均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态拒绝隐名股东显名化,但最高院仍然依据代持发生、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其他股东知悉股权代持且“同意”显名化,并最终支持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诉求。

对此,我们的理解是,对于商事交易主体,每个当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事后的司法裁判者显然也并不比事先的当事人更理智和聪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预先安排应当优先于裁判者事后的选择性甄别。

(四)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可能障碍

司法实践中,特殊情形下,尽管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已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者目标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可能仍然不能显名化。相关障碍可能有如下情形:

第一,特殊监管领域中对股东变更设置了特殊审批程序。对于保险、银行、资本市场等特殊领域,相关监管部门基于公共管理秩序的需要,根据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授权,设置了诸多监管及审批要求。这些监管规范性文件,很可能会对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产生重大影响。例如案例4中,最高院认定在隐名股东证明其已履行相应报批手续前,对于其要求显名化的诉求不予支持。

第二,相关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主体资格设置了特殊限定。例如公务员委托持股、特殊行业持股比例限制等,这些特殊规定可能不影响代持协议效力,但可能对显名化造成实质障碍。

第三,隐名股东显名化超过法律规定的股东人数限制。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上限为200人 。就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如超过上述人数限制,违反相关规定的,也可能对显名化造成实质障碍。

第四,隐名股东显名化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当隐名股东显名化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名义股东债权人、股权受让人等第三人利益时,也可能成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质障碍。该部分由于涉及到“第三人保护”,我们将在专题四中另行详细说明。

第五,其他情形。例如代持协议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时间及条件进行了特殊约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程序或者隐名股东显名化进行了特殊约定及限制等。

三、启示及经验

第一,隐名股东主张显名化必须先证明代持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关于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无书面代持协议情形下,如何证明代持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详见我们此前的专题一、专题二。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可基于商业决策,将代持协议及相应代持情况,适时选择性向其他股东、公司管理层披露,以争取其他股东及公司层面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可。

第三,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如能证明其已经以股东身份积极参与了公司的相关经营活动,且其他股东未表示反对,则可能很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其显名化的诉讼主张。

第四,当存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实质障碍且难以克服时,隐名股东可以综合考量究竟是继续向公司主张显名化,亦或退而求其次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权益。

需特别说明的是,上述对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要旨的总结及延伸主要是基于对最高院裁判个案的解读。在隐名股东显名化案件中,尤其是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如何“同意”、何时“同意”、可否“同意”等问题,最高院个案体现出的裁判思路并不完全一致,各地司法裁判实践标准的不确定性及争议则更大,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查看往期实锤干货,请点击以下链接:

实锤干货|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一:代持协议效力认定

实锤干货|最高院代持纠纷裁判规则专题二:有无书面代持协议,那都不叫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