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买卖协议原则上可以涉及所有种类的标的物,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亦无论其是现时的还是未来的、特定的还是一般的。然而,在任何情况下,买卖协议的标的都必须符合西班牙《民法》(第1271-1273条)对合同标的的普遍要求,其必须是:

a)可能的,即真实存在或可能存在的;

b)合法的,即从事合法的交易;

c)已确定的,或至少无需双方就相关意愿另立新的协议就能够确定的。

因此,不可能的或非法的事物不能成为买卖协议的主体。

购买的标的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或者至少是可能存在的。因此现在可以买卖未来的事物,而这也会给交易双方带来一系列和交易目的密切相关的义务。例如,不妨碍事物存在的消极义务,以及开展必要活动以促进该事物产生的积极义务。最典型的情况是买卖在建或待建的房地产(“交钥匙”项目),其中卖方一般承诺建设特定物业,当建设完成时将它移交给买方。

另一方面,对价是买卖协议中的第二个特征要素,即买方有义务支付卖方一定数目的金额从而换取相关事物。以下是对价通常须满足的要求:

a)对价必须是真实的,也就是说,它必须真实存在。如果对价不是真实的,而是编造的、模拟的或低得离谱的,那么出售将不复存在,其法律实质将变为赠与(如满足要求),或成为无效的虚拟交易。

b)对价必须是确定的。然而,在签订合同之日不一定要明确量化对价,只要日后可以确定对价,而无需买卖双方另立新的协议就足够了。因此,《民法》承认,对价可参照另一种事物予以确定(例如某些货物的价值或参考指标),甚至某人可酌定对价(但在任何情况下,此人都不能是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

c)对价必须由货币或代表货币的标志物组成,如银行支票、本票、汇票(letra de cambio)。然而,对价也可能部分由货币,部分由其他事物组成。在后一种情况中,该合同以交易双方的明确意图为限,但如未表明双方的明确意图,且对价中非货币部分的价值超过货币/货币等价物部分的价值,则属于交换;反之,则被认定为买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