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史留芳 张录发
引言
2013年底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改革,在最低注册资本、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个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大幅降低了公司准入门槛。据此,投资人设立超长认缴期限、超低出资金额的公司,在理论上已经没有障碍。带来的问题是,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对于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引发争议。2019年11月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争点有所涉及——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以《九民纪要》上述条文为切入点,梳理资本制度改革路径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产生、司法态度的演变,预判实务难题,并提出解决遗留问题应秉持的理念等。
一、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问题的产生
考察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沿革,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一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的改革(见下表):
我国1993年首次颁布的《公司法》采用较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注册资本实缴制,搭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一立法安排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相辅相生。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为激发民营资本的投资热情,《公司法》于2005年进行了较大的修正,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由一次性全额实缴改为分期缴纳。该次资本制度改革虽迈出一定步伐,但仍不能满足市场发展需求,放松市场准入管制、创新政府监管方式、营造活跃市场之呼声不断。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推出了资本与登记制度改革五项措施,明令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公司法》修正决议案,对资本制度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正。[1]
从实缴制到认缴制,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体现法治的进步,也出现实践的困境。股东若拖延履行义务,债权人和公司要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有学者指出,出资期限由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可能存在过长的问题,实践中已出现了100年出资期限的案例,可能完全逾越了正义的法律底线。[2]认缴制所带来的法律规则滞后的问题显露,因此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在纠纷中能否加速到期,成为必须直面的难题。
二、司法态度及其演变
(一)对破产、解散情形下能否加速到期态度明确
此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主要为:①公司破产;②公司解散清算。
上述规定出发点在于,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的场合,公司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无法按照预期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如果公司、管理人或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为股东逃避出资义务大开方便之门。
(二)对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能否加速到期存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实践证明,限制于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定,远远不能解决实务中股东利用出资期限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在社会对资本制度的理解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一些投资者非善意地利用出资期限的法定权利,设置超高金额,配以超长期限,不当谋取交易信赖,制造风险隐患。对此,应否用加速到期的方式纠偏,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两类裁判思路。
1.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在前述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是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其法理正当性,在现行公司法体系下亦有可行性,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扩张性司法解释等方法实现。
(1)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持“肯定说”的法院会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审判阶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执行阶段),认为无论股东出资是否届期,均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应该加速到期。类似案例包括:(2016)琼97民终1102号、(2018)内民申3098号、(2018)津民终423号等。
除此之外,支持“肯定说”的法院还有以下观点:
(2)公司负债时,股东的期限利益失去存在基础。例如,在(2017)皖01民终6212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3)出资义务可视为股东对公司的担保责任。例如,在(2017)苏12民终1789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处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基于此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2. 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股东出资责任一律不应加速到期,否则会违背“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原则。支持“否定说”的法院有以下观点:
(1)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径行裁判。例如,(2019)沪民终112号案中,上海高院认为公司未清偿到期债务一般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非存在上述两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类似案例包括:(2017)浙民申1110号、(2018)川民申3304号、(2018)苏11民终3073号等。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不能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这一点实质是对“肯定说”适用法律的批判。例如,(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类似案例包括:(2019)沪民终112号、(2018)兵民申148号、(2018)宁民终105号、(2018)浙01民终2682号等。
(3)股东的出资期限公示,债权人理应知晓,故自担风险。例如,在(2019)粤01民终5892号案中,法院认为,“因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在公司章程中列明并公示,除非主张破产或者解散清算,新笃公司作为标配运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其股东关志亮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加速到期无法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例如,在(2017)川01民终11290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公司资产对单个债权人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在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赋予单个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实质上是允许了公司对单个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将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公司资产已不具备清偿能力或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径行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八民会议上的观点
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报告(以下简称“《商事审判具体问题》”),并发表了法律适用的意见。报告第三点认可了以下观点:“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因此,“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可以说,此时的最高院对加速到期的问题仍然保持着十分审慎的态度,并未放开解释的路径。江苏高院[3]、上海高院[4]、山东高院[5]出台的相关意见中,亦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能加速到期。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的态度
《九民纪要》出台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对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的争点,统一观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就是其中之一。《九民纪要》第6条在以往规范的基础上,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指明了以下几个新的方向:
1. 新原则:首次明文确定了“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的原则;
2. 新情况:在原有的两种法定情形基础上又新增了两种情形,拓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场景;
3. 新态度:对待破产的态度发生了变化。《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所构造的路径,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由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所构造的路径,是当公司资不抵债时,不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
(五)“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现有司法态度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文规则总结如下:
三、《九民纪要》相关条文适用之实务难点预判
《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同时列明两大例外情形。该两类情形实务中如何实际操作,缺乏细则,不排除出现争议的可能。
(一)例外情形一实务难点预判
第一种例外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我们理解,在具体适用中不排除会出现以下实务难题:
1. 如何判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将该条的适用情形表述为“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而正式稿将“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删去,替换成“已具备破产原因”,其中的缘由值得深思。
关于“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一条进行了规定,包括“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等六大条件。[6]但是,相关条件显然不能绝对排除财产被隐匿等情形,即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不能简单等同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我们理解,最高院可能也意识到征求意见稿中该条适用情形的表述不够严谨,故调整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但是,我们认为,即便按照现有表述,适用中仍存难题。例如,当债权人要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时,执行部门如何判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判断标准为何,并不明晰。考察我国“执转破”制度,对具有破产原因的被执行人,执行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将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由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此时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只是一个初步判断,最终是否受理由破产审判部门决定。而《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中,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判断,是由执行部门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初步审查即可,还是要求其实质判断,不无疑问,尚待司法实践检验。
2. “不申请破产”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否定说”的重要理由是,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上文提到,《九民纪要》关于破产的理解和之前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存有不同。《商事审判具体问题》明确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并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却认为债权人在例外情形可以不申请破产,直接加速到期,并未回应的问题是: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是否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
对此,已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出现偏颇清偿情形,可用破产撤销权予以纠正。也有观点认为,在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往往存在诸多债权人,在出现单个债权受偿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通常会申请债务人破产,该种情况即便获得了清偿,也可能因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而被撤销,徒增了当事人的成本,反而直接让债权人申请破产更符合效率原则。这其中的矛盾仍然值得深入考量。我们理解,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明确部分立场后,实质上将部分其他问题交由商事社会根据现有裁判尺度进行选择,不失为司法智慧的一种体现。
(二)例外情形二实务难点预判
《九民纪要》规定的可以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实际上是对《征求意见稿》中“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细化和修正,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
但是,此处的“公司债务”,是指公司对外的全部债务还是某债权人所对应的单个债务?因公司负债是公司经营需求,如果将此处的公司债务界定为公司对外的全部债务,则相当于直接禁止了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能。比如,在公司的成立初期,公司对外形成小额负债,此后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此时如认定享有期限利益的股东需要对此后所有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违背认缴制的初衷,也有损股东的期限利益。因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此处的公司债务应当属于某债权人所对应的单个债务,理由是股东认缴出资金额及认缴出资期限等信息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交易之前已经存在认缴期限,应当知晓及预料到交易风险。
此外,对于公司债务产生后延长出资期限是否即发生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值得商榷。如上所述,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之前已有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应当知晓,出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的考虑,我们理解该情形下否定延长出资期限的效力更为妥当,即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延长的出资期限,股东应当按照原来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原来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我们倾向于认为不能获得支持。
四、遗留问题的解决理念
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实务问题,尚未得到全面解决。例如,认缴期限畸长(设定100年或其他超过公司的经营期限的时间),或者认缴期限显示股东没有缴付诚意的,如何解决?
我们认为,解决问题,理念先行;在规则空白地带,更是如此。对于资本制度改革带来的前述问题中尚无明确规定的部分,实务至少应当秉持以下几个方面的解决理念:
1. 准确把握资本制度改革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理念。新资本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是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万众创业,繁荣市场经济。其客观上大幅降低公司准入门槛,本质上与债权人保护是对立的,矛盾天然存在。因此,在解决改革引发的法律问题时,应当贯彻资本改革的立法本意,树立鼓励投资理念,否则,利好动辄被消除,会将资本认缴制实质上变回实缴制,导致立法目的落空。
2. 新资本制度下,对商事主体交易谨慎义务进行新的理解。债权人保护制度中蕴含着对其善意的支持与鼓励,而善意应当以必要的谨慎、无过失为前提。新资本制度下,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应结合公示信息对交易风险作出预判。部分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冒风险的债权人不属于善意范围,应自行承担风险,司法不应介入、转移风险。
3. 大力发挥商事法律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整体功能,挖掘公司法、合同法、破产法等各个领域的救济手段,注重各种保护手段的组合使用,发挥保护系统的整体功能,确保对债权人利益的整体保护水平不降低。
感谢实习生朱琪玮对本文的贡献。
[1] 施天涛:《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第128-130页。
[2] 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9月,第51页。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理由在于:(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2)加速到期缺乏请求权基础;(3)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4)加速到期可能产生消极作用(降低投资者热情、债权人转嫁风险等);(5)不加速到期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的保护。”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第82页。
[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适法统一若干问题研讨纪要》(2017年7月1日公布)第3条第1款:“在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用以偿债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者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务人公司已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如债权人坚持上述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7月17日公布)第1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清偿债务的,不予支持”。
[6] 包括:①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②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④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⑥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