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放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成立以来的首例专利确认不侵权案件((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作出终审裁定,裁决驳回VMI公司、固铂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2018)苏05民初1453号)。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在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庭审直播,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本案的两审裁定书皆以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核心根据,聚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具体适用,对“专利侵权警告”“提起诉讼”等重要法律规范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充分阐述,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和研究价值。本文作者深度参与了该案,兹就其中的法律问题尝试发表刍荛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焦点问题

  1.  权利人向行政机关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2. “提起诉讼”的时点判断,应当以提交诉讼材料之日为准还是以法院受理之日为准?

一、基本案情

原审原告(上诉人):VMI荷兰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萨驰华辰机械 (苏州)有限公司

在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公司”)与VMI荷兰公司(“VMI公司”)、固铂(昆山)轮胎有限公司(“固铂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萨驰公司系名为“一种复合件自动接头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660550.1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固铂公司系MAXX型号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及相关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VMI公司系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萨驰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苏州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投诉,认为固铂公司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请求责令固铂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确定管辖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于同年7月5日正式受理萨驰公司提交的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并随即前往固铂公司开展了现场勘验。

由于固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2018年8月15日,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依法决定中止审理。

(至此,专利行政投诉案处于中止状态,被请求人仅为使用者固铂公司,不包括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VMI公司。笔者注)

2018年9月24日,VMI公司向萨驰公司发出催告函,声称萨驰公司提起的行政投诉使得VMI公司的生产经营处于极为不稳定状态,要求萨驰公司撤回行政投诉或提起侵权诉讼。萨驰公司在一周内予以回函,表示其将会毫不迟疑地提起针对任何包括固铂公司和VMI公司在内的侵权者的诉讼或行政投诉。

2018年10月19日,萨驰公司向苏州中院起诉VMI公司和固铂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积极诉讼”),于当日提交了诉讼材料并于10月26日缴纳了诉讼费。10月29日,VMI公司和固铂公司向苏州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消极诉讼”)。苏州中院于11月7日对积极诉讼和消极诉讼均予以正式立案。

二、两级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专利侵权纠纷已经进入了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通过该行政程序完全可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因此萨驰公司向知识产权局的行政投诉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如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撤回了警告,或提起了诉讼,则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已从不确定状态中解救,无需再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提起诉讼”的时点应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时间,而非法院受理的时间。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受理条件,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虽然最高院支持了一审法院对“提起诉讼”时点(即焦点问题二)的认定,但是在焦点问题一,即权利人向专利机关的行政投诉是否构成“侵权警告”的问题上,其否认了一审法院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萨驰公司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虽然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相对方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固铂公司,但该产品的制造者VMI公司必然认识到其所生产、销售的设备可能受到侵权指控,一旦纠纷处理机关认定构成侵权,其设备市场必然受到影响,因此,本案中行政处理程序对VMI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其次,萨驰公司提起行政投诉的被请求人仅为设备使用者固铂公司,而制造者VMI公司并非被请求人,VMI公司没有参与到该行政处理程序中的机会,无法在该行政处理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对于VMI公司而言,其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会被专利行政部门认定构成侵权,已经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产品销售市场可能因此受到影响,并且其权益在相应行政处理程序中无法得到保障。

最后,VMI公司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尽快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自可能面临侵权指控的不确定状态中解脱出来并稳定其相应市场。无论如何,尽快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萨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符合本案涉案各方的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行政和司法资源。本案中权利人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未作为被请求人的VMI公司的利益,可认为其已受到侵权警告。

因此,本案中对于VMI公司而言,应将萨驰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为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8条所称的侵权警告。

三、对“行政投诉”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的商榷意见

在现行专利权司法、行政双轨制保护下,行政投诉不应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本案的核心法条,《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要件有三:1.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2.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3.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换言之,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时,须遵循“警告→催告→怠于行使诉权→提起确认之诉”的逻辑规则。

因此,判断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警告”,成为是否需要进一步判断其他要件的前置问题。如果连“侵权警告”都不存在,则根本无需进入“催告”和“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环节,法院已经足以据此驳回起诉。易言之,法院对于“侵权警告”的认定至关重要,决定着其他要件是否有必要继续审理下去。

“萨驰案”的案情有三大特殊之处,第一个特殊性恰恰在于:权利人萨驰公司从未向本案中任何当事人发出过警告性函文。这使得法院不得不考虑将其他形式的侵权主张认定为“侵权警告”。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以往创新过众多知识产权规则,这些规则符合经验和逻辑,富有生命力,但是这一次将权利人直接提起专利行政投诉的行为纳入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诚然值得商榷。

认定构成侵权警告缺乏立法依据
我国(大陆地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侵权警告”的内涵。理论界对专利侵权警告的形式要件已经充分探讨,例如“向法院起诉后又主动撤诉”等形式是否属于侵权警告范畴,虽存在争议,但迄今为止没有任何一种观点认为“向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侵权纠纷”可以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我国台湾地区更是以立法方式予以明确否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事业发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采取描述加列举的方法规定了侵权警告的定义 :“本处理原则所称事业发警告函行为,系指事业除依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或排除侵害外,以下列方式对其自身或其它特定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指明特定竞争对手散布其侵害自身所有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行为者:警告函、敬告函、律师函、公开信、广告启事、其它足使其自身或他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知悉之书面。”可见,台湾地区特别清楚地将“依法律程序主张权利或排除侵害”的维权行为排除在“侵权警告”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确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允许法院对“侵权警告”进行扩大解释,但解释范围是有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指出:“除知识产权权利人针对特定主体发出侵权警告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被警告人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以外,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虽然该意见将“其他方式的警告或威胁”纳入受理条件,但这里的“其他方式”主要指滥用专利权进行不正当影响他人经营的行为,如上述的起诉又撤诉导致被控侵权人的生产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或“在报纸刊物上明示或暗示他人产品侵权”等,如果权利人并未滥用其专利权,而是正常依法维权,自当不属于这里的“其他方式的警告或威胁”。同时,最高院发布该意见早于《专利法司法解释》,因此“侵权警告”仍然以后者新法为准,必须具有警而告之的属性,并不能包含一切会引起利害关系人不安的行为。

认定构成侵权警告缺乏司法先例
“萨驰案”不仅是最高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以来的首例专利确认不侵权案件,也是我国的首例认定向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知识产权案件。此前,我国法院不止一次地否认行政投诉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警告。

在深圳市佰利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佰利公司”)等与某知名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某知名公司”)行政纠纷上诉案((2017)京行终2606号)中,上诉人佰利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认为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工体东路电讯商场(“中复公司”)许诺销售、销售两款手机的行为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北知局”)提出处理请求。立案后,涉案手机产品的制造者某知名公司向北知局提交了《申请参加审理请求书》,以其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审理。随后,北知局追加某知名公司为共同被请求人,而非第三人。在北知局作出不利于某知名公司的京知执字2016854-16号处理决定后,某知名公司与中复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京73行初2648号),请求撤销该决定;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手机产品不侵犯专利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某知名公司如上述同时提出行政、民事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该民事诉讼至少应符合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北京高院指出,没有证据证明权利人佰利公司向包括某知名公司以及涉案手机产品的经销商等他人发出过侵权警告,因此该案不符合《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不具备受理条件。可见,北京高院并不认为佰利公司提起的行政投诉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

不仅如此,我国法院曾在其他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的确认不侵权诉讼中也明确指出“权利人请求工商部门处理侵权纠纷”不构成“侵权警告”。在泉州市万隆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泉州万隆”)与天津万隆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万隆”)请求确认商标不侵权纠纷上诉案((2006)闽民终字第321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又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作出处理为基本条件。该案中,被告天津万隆已就原告泉州万隆使用“万隆”注册商标的行为向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已经受理并正在进行处理中,原告泉州万隆如对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使用其企业简称“万隆”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的侵犯,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万隆案”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裁决,认为被上诉人天津万隆就上诉人泉州万隆使用“万隆”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依法启动程序,请求工商部门进行处理,有关工商部门已经受理并正在进行处理之中。上诉人的有关权益可以在行政机关的处理及行政诉讼中得到充分救济。在工商部门已受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若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请求确认其使用自己企业简称“万隆”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侵犯的民事诉讼,二者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和不一致,固不宜受理。

笔者注意到,“萨驰案”中最高院给专利行政投诉的定性和另一起再审认定专利权人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局”)发函构成“侵权警告”有着某些细微的关联:在西安千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天药本草堂制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2893号)中,西安千禾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食药监局发出吉林天药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律师函,食药监局在收到警告函后向吉林天药公司发函,告知其先行解决专利问题。最高院认为,吉林天药公司的药品注册因侵权警告函被迫中断,其利益受到了影响。在此情况下吉林天药公司有权在催告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然而,该案与“萨驰案”存在霄壤之别。首先,食药监局不是法律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其次,接收律师函的食药监局不具有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职能,该案的发函行为未启动任何专利侵权解决程序;最后,食药监局收到律师函后未作出实质处理,而是告知另行解决专利纠纷。而“萨驰案”中,权利人向知识产权局提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启动了法定的专利行政保护程序,知识产权局也立案受理并进行现场勘验等行政调查,专利纠纷解决已然实质性推进。两案具有完全不同的案件事实,其之间不具有参考性和关联性。

认定构成侵权警告缺乏合理解释
法院将专利行政纠纷处理请求解释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警告”,会引起一系列不妥之处。

首先,如此解释会将合法维权行为同权利滥用行为相混淆。在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该寻求何种方法解决不是由司法解释确立的,而是法律作出了安排。《专利法》第60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明确给出专利侵权纠纷的三种解决路径:私人协商、行政处理和司法诉讼,其中行政和司法两大纠纷解决机制也被称为专利保护的“双轨制”。权利人根据该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护,启动行政处理程序,是法定的行使正当权利的维权行为。正如上述我国台湾地区《警告函案件之处理原则》的规定和“万隆案”审理法院的裁判理由,合法维权行为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应与权利滥用行为相分野。

其次, 如此解释会引起《专利法》中部分条款失去意义。《专利法》第60条后半段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在专利行政保护程序结束后,被请求人享有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对行政处理结果进行救济的法定权利。此时法律已经将司法程序作为终局救济,若贸然将行政投诉理解为同样能够启动司法诉讼的“侵权警告”,势必导致无人耐心地等待处理结果而选择提前进入司法途径。如此一来,既架空了《专利法》第60条后半段,也浪费了行政和司法资源。

再次,如此解释会引起不同位阶法律渊源之间的冲突。《专利法》第60条赋予权利人自行提起行政投诉的法定正当权利,并赋予特定行政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受理权。这里的“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位阶的法。《专利法司法解释》位阶低于法律,其效力范围不得超越法律,超越部分会因此无效。“侵权警告”系司法解释中的规范,将行政投诉解释为“侵权警告”将引起司法诉讼与行政处理并行,与《专利法》第60条相违背。最高院作出的判决虽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对全国各法院的审判活动具有极强的指导性和参照性,若全国司法审判都在本案指导下作如此解释,广泛实践下《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8条确立的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规则可能因明显违反法律而无效。这样的严重后果将影响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是值得高度注意的。

最后,如此解释会颠覆现行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如上所述,若提起行政投诉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那么权利人不向行政机关撤回是否意味着被请求人有向法院起诉确认不侵权的权利?同时,权利人提起行政投诉后撤回请求是否意味着被请求人处于不安状态也有向法院起诉确认不侵权的权利?这将导致一个不合逻辑的结论:权利人只要向行政机关投诉,无论撤回与否,都必然会开启法院的大门。这显然破坏了专利保护的“双轨制”。回到“萨驰案”,本案的第二个特殊性在于: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主体是VMI公司和固铂公司两人,并非“感到不安”的VMI公司一人,二被请求人固铂公司却又出现在司法程序中。固铂公司已经身处行政纠纷解决程序,该行政程序的中止也是其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2条请求无效宣告的结果,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无效宣告作出结果后是要继续处理的。此时,行政纠纷解决程序尚未终结,侵权与否只需等待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即可,对于固铂公司而言根本不存在VMI公司所称的不确定状态。如果全国每一位被请求人都如此操作,但凡被行政投诉就向权利人催告向法院起诉,合理期限后直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人民法院该如与专利行政部门一道保持现行法律下的“双轨制”保护可能会成为难题。

认定构成侵权警告缺乏程序性上的必要性
“萨驰案”的第三个特殊性在于:只有使用者固铂公司被行政投诉,该行政处理程序对VMI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最高院在二审裁决中也十分敏锐地指出了这一点。本案由此抽象出这样一个假想例、两个问题:专利权人A选择行政保护途径维权。B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C是生产者。现在A只向行政机关控诉B侵权。问题1,A对B提出的行政投诉是否构成对C的“侵权警告”?问题2,在行政机关纠纷处理过程中,C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该假想例的难点在于A启动的是行政保护程序,如果一开始启动的就是诉讼程序,上述问题都会被《民事诉讼法》中成熟的第三人制度迎刃而解。当A起诉B侵犯其专利权,C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无须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更不用作“侵权警告”的复杂认定,还能充分行使抗辩权等诉权,对于受侵权认定结果影响最大的制造、销售者而言无疑是最理想的情形。二审法院也许正是基于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出于保障利害关系人尽快脱离不安状态的考量,认定“片面的行政投诉”对于VMI公司构成“侵权警告”。(当然,此时并发的问题是固铂公司并无不确定状态,其作为共同原告的根据何在?)

对此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之所以能绕过侵权警告的认定难题,正是因为存在允许利害关系人直接加入侵权诉讼程序的机制。换言之,在已经启动专利行政程序的情况下,只要有一种途径能够使C这样未被投诉的利害关系人进入行政程序中,,就无须强行认定“片面的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也能达到消除案外利害关系人不安状态的效果。

现行专利行政保护制度中,已然存在允许第三人参与的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2.1.3.3、《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2.1.2.3均规定了共同被请求人制度:“专利侵权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参加案件的处理:(1)涉案专利权有2个以上专利权人的,全体共有专利权人为共同请求人,部分共有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有关实体权利的除外;(2)被请求人为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被请求人;(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三款允许专利行政部门援引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制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当然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必要共同参与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无独有偶,有省级专利行政管理条例更是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有权依申请参加行政程序。《云南省专利行政执法规定》第4条规定:“与专利纠纷处理或者调解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该专利纠纷的处理或者调解,也可以由专利管理部门通知其参加处理或者调解。”

非被投诉人可以通过申请加入专利行政处理程序中,不但具有立法依据,还有司法经验可循。在上文提及的佰利公司与某知名公司行政纠纷一案中,两级法院对“在某知名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行政处理程序中的前提下,北知局将某知名公司列为共同被请求人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问题展开探讨。一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请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处理请求,而某知名公司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处理程序的前提下,北知局不应追加某知名公司为共同被请求人。二审法院北京高院持不同观点,认为行政机关进行民事侵权调处中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北知局将某知名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或共同被请求人,是北知局行使行政裁量权的体现,未违反法定程序,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可见,两级法院非但没有否认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加入行政程序当中,更是直接讨论利害关系人是以第三人还是共同被请求人身份加入的具体问题。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表明,如果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侵权纠纷中拒绝制造者、销售者参加,很可能在行政诉讼的终局救济中被责令加入该利害关系人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在广东易美图数码影像科技有限公司、王葵与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行政纠纷一案((2008)鲁行终字第22号、(2007)济行初字第19号)中,易美图公司称济南新康佳数码激光冲印图片社以及王葵涉嫌侵犯其ZL200520037960.1专利,请求济南市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处理。2007年11月1日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使用人王葵、新康佳图片社构成专利侵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两使用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以济南市知识产权局未追加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广州市华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行政处理为由,判决济南市知识产权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济南市知识产权局遂依据上述判决,追加华弈公司为第三人并重新作出立即停止侵权的行政处理决定。

因此,在未被投诉的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依申请进入专利行政纠纷处理的情况下,法院对“片面的行政投诉”是否构成“侵权警告”的认定应当保持谦抑性,通过向利害关系人释明可以申请加入行政程序等方式,尽可能地尊重权利人的维权途径选择和专利行政部门的辛苦工作,使专利行政纠纷处理程序保持完整。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中,10.4条第三款将“不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将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只有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才能消除这种不稳定、不安全的状态”作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并指出“作为一种新类型的案件,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必要为前提,对其受理条件应加以严格限制”。

结论

尽管“专利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诉权,使其有途径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正如其所指出,“对于专利侵权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权人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无论该纠纷由专利行政部门处理还是由人民法院审理,关键均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了避免专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分别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两次认定,审理和处理结果甚至可能存在矛盾,法院不把行政投诉认定为“侵权警告”更为合适。

综上,专利行政投诉无论是对于被请求人,还是对于因“行政投诉”而居于不安的利害关系人,都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警告”。法院在处理涉及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专利侵权纠纷时,需持谨慎态度,充分考虑除确认不侵权之诉外相对方是否存在其他维权方式,依此作出是否受理的合理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