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昕 王囝囝 李盛 徐春龙 黄建贤 梁尚秋

在《“新冠疫情”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应用(一): “不可抗力”篇》及《“新冠疫情”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应用(二): “情势变更”篇》具体分析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基础上, 本文将重点探讨在“新冠疫情”背景下, 融资类业务(例如典型的贷款及其他类型的授信、融资租赁、保理、保函、信用证、票据以及金融同业融资业务等)合同(合称“融资类合同”)的义务履行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鉴于相关交易市场及登记结算机构等(比如银行间债券市场和票据交易所)具有相对明确和成熟的交易规则并且已经针对“新冠疫情”对营业日和交易规则等进行适当调整, 实践中存在争议或抗辩的机率较低, 本文并不对其进行专门分析。

具体而言,本文将主要探讨以下问题:

  1. 融资类合同的履行和执行主要涉及哪些类型的期间或期间计算规则, “新冠疫情”是否以及如何影响该等期间或期间计算规则?
  2. 金融监管部门发布了哪些政策以支持“新冠疫情”的防控和企业困难的纾解?
  3. 法院就“新冠疫情”期间的金融纠纷发布了哪些司法指导意见?
  4. “新冠疫情”是否构成融资类合同中惯常约定的“重大不利影响”事件, 融资提供方是否有权据此撤销融资额度或者要求客户强制提前还款?
  5. 融资类合同的履行将如何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

问题1:融资类合同的履行和执行主要涉及哪些类型的期间或期间计算规则, “新冠疫情是否以及如何影响该等期间或期间计算规则? 

融资类合同的履行和执行通常将涉及不同类型的期间或期间计算规则, 其中既有当事方约定的期间, 也有法律规定的期间。我们在下图中列出了融资类合同项下有关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的主要类型的期间, 并将在本文中探讨“新冠疫情”及其相关管控措施对于该类期间的影响:

1、约定期间

融资类合同项下有关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的日期或期间通常是在“营业日”的基础上进行约定, 举例而言, 融资类合同中的期间通常是按照营业日的天数来表示, 又如融资类合同中通常约定如果某笔付款的到期日不是营业日的, 则该到期日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因此, 为计算融资类合同中的有关日期或期间, 应当先理清合同中有关“营业日”的认定规则。

(a)“营业日”的通常定义

不同的融资类合同中有关“营业日”的定义不尽相同, 某一日期是否构成“营业日”应按照合同中有关“营业日”的定义进行具体分析。以中国银行业协会公布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银行业协会文本”)为例, 其中规定营业日指“各银团成员行对外开业从事一般对公业务之日(星期六和星期日(不含因按国家规定调休而需工作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除外)”。基于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该定义, 某一日期是否构成“营业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 营业日的认定仅以银团成员行是否对外开业为标准, 且不考虑借款人是否对外开业的情形; 以及
  • 在首先排除星期六和星期日(不含因按国家规定调休而需工作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的基础上, 同时考虑各银团成员行在该日是否对外开业从事一般对公业务。值得注意的是, 是否对外开业从事一般对公业务应在所有银团成员行的基础上进行考虑, 换言之, 如在某一日期, 银团中仅有部分成员行对外开业的, 则该日亦不构成“营业日”。

基于上述规则, 在中国银行业协会文本项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0年部分节假日的原有安排, 2020年1月31日(星期五)及2020年2月1日(星期六)本应构成“营业日”, 但由于国务院办公厅因疫情防控需要而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2日, 这就使得2020年1月31日及2020年2月1日不再构成“营业日”。因此, 如某笔付款的到期日原本为2020年1月31日或2020年2月1日的, 则该到期日应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顺延, 且在计算由相应个数的营业日所组成的相关期间时, 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2日的日子均应当予以排除。此外, 由于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经国务院批准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020年2月13日, 因此, 如果银团中有部分成员行位于湖北省内的, 则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日子亦不应认定为“营业日”。

(b)延迟复工期间的日子是否构成“营业日”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在2020年2月1日发布的《关于做好春节假期后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金融服务通知”)中要求各类金融机构及金融基础设施相关机构自2020年2月3日起正常上班, 但对湖北地区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 可按照地方省级政府统一要求, 延长假期。同时, 各地方政府亦相继发布有关当地企业延迟复工的通知, 以上海为例, 上海市人民政府要求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群众生活必需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外, 本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

延迟复工期间的日子是否构成“营业日”应结合合同中有关“营业日”的定义进行具体分析。仍然以银行业协会文本中“营业日”的定义为例, 由于金融服务通知中要求各类金融机构(湖北地区的除外)自2020年2月3日起正常上班, 且“营业日”的定义并不考虑借款人是否对外开业的情形, 故我们认为借款人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延迟复工并不影响对“营业日”的认定, 借款人延迟复工期间内的日子仍构成“营业日”。但是, 如果融资类合同中“营业日”的定义或规则系同时考虑金融机构和企业均对外开业的情形或者概括性地规定工作日而无“营业日”的特定定义或规则, 则延迟复工期间的日子将由于企业未对外开业而不构成“营业日”。

2、法定期间

(a)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作为中国法律项下适用于保证合同的特殊期间, 尽管其具体期间可由当事方自行约定, 但仍应受限于法律规定的相关期间计算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 即使由于“新冠疫情”或相关管控措施导致债权人未能在疫情期间内及时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 债权人亦无权主张中断、中止或延长保证期间。

(b)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的规定, 债权人可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依据包括“(一)不可抗力”及“(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由此, 我们理解债权人可基于“新冠疫情”导致的特殊情况主张诉讼时效中止。我们注意到一些地方法院也在其发布的裁判指导意见中提出要依法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诉讼时效利益,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中就提出“对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 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

关于“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常见情形, 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 我们理解该等情形通常可包括:

  •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在“新冠疫情”发作期, 债权人因患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疑似新冠肺炎被隔离, 致其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向法院起诉; 及
  • 因“新冠疫情”的影响(如交通封锁), 外地当事人无法到疫区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 由于目前大部分的地方法院均已使用网上立案或开庭的方式, 因此, 随着技术的发展, “新冠疫情”所导致的某些情况或障碍也可能不会被视为导致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 

问题2:金融监管部门发布了哪些监管政策以支持新冠疫情的防控和业困难的纾解

自“新冠疫情”出现以来,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相关地方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就金融机构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其他机构向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 特别是2020年3月1日发布的《银保监会、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保监发[2020]6号)(简称“6号文”)中更是明确提出对符合条件、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贷款, 给予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安排。我们在此对6号文规定的延期还本付息政策简要总结如下:

主要适用对象:
  • 6号文重点支持前期经营正常、受疫情影响遇到暂时困难、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含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
  • 就湖北地区而言, 6号文将扩大适用至各类企业(包括大型企业)。
核心内容:
  • 2020年1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 如果企业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时还本付息, 可以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银行可根据企业受疫情影响和经营状况, 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还本付息安排, 最长可以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 免收罚息。
  • 对于少数受疫情影响严重、恢复周期较长且发展前景良好的中小微企业, 如果企业有更长期限的贷款延期还本需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与企业协商确定另外的延期安排。
  • 对于需要延期支付的贷款利息, 其具体偿还计划, 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企业双方自主协商、合理确定。
主要操作流程:

“企业主动申请, 银行限时回复办理”。具体而言:

1.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提出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 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为企业开通线下和线上等多种申请渠道;

2. 银行要及时受理企业申请, 客观评价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 限时回复办理, 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安排。

配套政策:
  • 监管政策: 对于临时性延期还本付息的贷款, 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 不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 不影响企业征信记录。值得注意的是, 不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仅限于延期还本付息期间, 且根据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6号文的答记者问, “企业复工复产后, 经过一段时间的正常经营, 如果这些企业仍不能按时正常还本付息, 贷款该认定为不良的就要认定为不良”。
  • 货币政策: 人民银行综合运用货币政策工具, 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 维持银行负债端平稳接续。
  • 财政政策: 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2020年的经营考核, 应充分考虑应对疫情、服务中小微企业的特殊因素。

根据6号文的规定, 我们建议受疫情影响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应尽早与贷款银行提出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 并充分阐述和证明其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从银行的角度, 需要澄清的是, 6号文并未强制要求银行接受任何企业提出的贷款延期还本付息的申请; 相反, 6号文要求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客观评价企业受疫情影响情况和经营状况以决定是否给予企业一定期限的延期安排, 并且对于贷款期间企业经营出现实质性变化的, 6号文亦要求银行应及时予以相应处置。

除6号文之外, 我们亦在此就涉及金融方面的其他支持性政策的内容简要摘录如下: 

融资类型 政策内容摘录
贷款及其他授信
  • 灵活安排展期或续贷, 合理采取调整还款计划、调整付息方式、无还本续贷等措施
  •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 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 制定特殊的信贷政策, 分类施策予以纾困帮扶, 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
  • 鼓励银行机构对直接经济损失较大的企业采取适当下调贷款利率, 减免逾期利息等措施, 制定一定期间的政策宽限期, 在政策宽限期期间, 受疫情影响相关行业的企业暂时无法正常归还到期贷款而发生逾期的, 不计罚息及复利
  • 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 完善企业信用修复机制, 对受疫情影响还款有困难或有续贷意愿的, 原则上通过展期、续贷、重组等方式进行处理, 做到不转逾期、不计罚息、不下调贷款分类、不影响征信; 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 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不强制要求逾期90天或60天以上的贷款归为不良
  • 单列信贷计划, 确保有充足的信贷资源投向防疫企业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 对于受疫情影响, 资金需求扩大的存量小微企业, 符合条件的要主动增加授信额度, 不强制要求额外提供新资料, 不强制要求新增增信措施, 可随时提款, 满足企业的临时资金需求
金融租赁
  • 鼓励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 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
小额贷款、融资租赁、商业保理
  • 酌情增加贷款、租赁、保理额度
  • 降低贷款利率、息费水平
  • 缓收或减免租金、利息

问题3:法院就新冠疫情期间的金融纠纷发布了哪些司法指导意见? 

对于“新冠疫情”期间的金融纠纷, 多地法院发布司法指导意见或法律问答作为裁判指引。从整体来看, 该等司法指导意见或法律问答所体现的有关处理金融纠纷的主要精神或原则如下:

(1)因疫情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 不能免除还款义务, 但应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支持性政策, 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

(2)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加速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 并促使协商解决纠纷;

(3)对金融机构无正当理由提前收回融资、延迟发放融资或单方解除合同的, 支持企业追究金融机构的违约责任。

下表为我们所梳理的各地法院有关处理疫情期间的金融纠纷的司法指导意见的摘要:

法院 指导意见或法律问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 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 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 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

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 特别是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 疫情通常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 故在该类金融案件中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或减轻责任。如借款人确因疫情住院治疗等客观情况致其无法及时归还欠款, 构成不可抗力的, 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 但应在相关情况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疫情确对个人或企业收入造成较大影响的, 法院可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 促进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机构关于疫情防控的相关要求, 适度调整信贷还款安排, 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尽量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 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 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 促使金融机构以延期还贷、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因疫情不能履行金融合同的, 根据疫情的影响, 一般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金融合同一方因受疫情间接影响而违约的, 可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较低, 结合案情适当调低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信用卡等纠纷案件中, 应当加大释法说理和调解工作力度, 加强与监管部门沟通, 妥善处理金融机构提出的款项加速到期、全额支付租金、计收罚息等诉讼主张, 公平确定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的付款期限和数额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疫情防控期间,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 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其他理由, 金融机构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 应不予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或迟延交付贷款的, 借款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受疫情影响, 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减少, 现场业务办理确为不便。但当下社会电子支付方式已经普遍, 疫情影响也不会导致借款人自身的还款义务消灭, 故借款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 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 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衡量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准确把握疫情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融资租赁等合同的影响, 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行为, 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等以不合理费用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 有效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疫情防控期间, 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困难为由请求提前解除合同的, 在不具备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 不予支持;金融机构以疫情为由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停止或者迟延发放贷款, 借款人请求判令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 予以支持。债务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 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支持性政策, 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因疫情致使企业按期还款存在困难, 企业要求延期还贷、减免利息的, 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 积极促成双方达成新的还贷协议, 努力化解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纠纷, 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压贷”行为, 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或延迟发放贷款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民间借贷、企业债券、股票质押融资等纠纷, 依法审慎审查债权人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 加大调解力度, 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调整还本付息条款, 通过展期、续贷或者分期还款等方式达成和解, 引导金融机构对企业不抽贷、不断贷, 及时排除因新冠肺炎疫情可能产生的各类金融风险隐患, 有效防范疫期各类刚性兑付违约风险的集中爆发, 努力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的影响, 金融类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可能会比较突出。对合同中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 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 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 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 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避免产生纠纷。相关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 民营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依法支持融资优惠政策落地实施, 切实保障受疫情影响存在暂时困难的企业融资、还贷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金融借款, 依法维护国家和我省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政策, 贷款期限未满, 金融机构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的, 应严格审查, 一般不予支持贷款期限已满, 中小微企业因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无力还款, 主张延期分期还款、降低利率等, 依据充分或符合政策条件的, 应予支持

问题4新冠疫情是否构成融资类合同中惯常约定的重大不利影响事件, 融资提供方是否有权据此撤销融资额度或者要求客户强制提前还款

在融资类合同中通常会约定融资提供方在违约事件发生后有权要求提前还款和/或撤销融资额度, 而就违约事件本身而言, 除了约定未付款、不实陈述等具体事件或情形外, 作为兜底条款, 融资类合同中通常还会约定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件或情形均构成违约事件。融资类合同中对于“重大不利影响”的定义通常也比较类似, 以银行业协会文本为例, 其中规定“重大不利影响”指“借款人或任何担保人的法律地位、资产状况、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并且依照多数贷款人的合理判断, 该等变化已经或将要对借款人或该担保人完全履行其在任何融资文件项下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从该等定义可以看出, 如某一事件或情形导致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且贷款人合理认为该等变化已经或将要对借款人的履约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则该等事件或情形可被视为具有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重大不利影响”, 并从而构成一项违约事件。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 疫情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导致该类行业内公司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产生了重大不利变化, 从而可能已经严重影响了该类行业内公司的履约能力。就此而言, 我们理解融资提供方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能具有一定的合同基础以主张疫情对于该类行业内的债务人具有重大不利影响。然而, 在当前疫情防控的背景下并结合上述地方法院发布的司法指导意见, 我们理解, 疫情本身并不直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而上述地方司法指导意见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应为: 如疫情期间内发生的“重大不利影响”系因疫情的存在或疫情期间的管控措施而导致的, 则法院对于审查融资提供方是否能基于合同项下的“重大不利影响”条款而行使相关权利将采取非常审慎的态度。并且, 融资提供方面临的举证责任难点将更加侧重于证明:

(1)债务人本身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的重大不利变化与疫情本身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并据此以论证其权利行使不构成相关地方司法指导意见项下所述的因疫情发生而“抽贷”或“断贷”的情况; 或者

(2)尽管该等重大不利变化是由于疫情引起的, 但债务人确实丧失了履约能力, 且若融资提供方继续发放融资则肯定无法按期收回, 故融资提供方基于合同项下的“重大不利影响”条款而行使相关权利符合《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若融资提供方拟向法院证明前述情况的, 其需要满足较高的证明要求。

考虑到目前的地方司法指导意见多数强调“积极协商解决”或“努力化解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纠纷”, 我们理解, 融资提供方拟以本次疫情对于债务人具有“重大不利影响”为由主张发生违约并进而要求提前还款或撤销融资额度的请求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 在疫情本身确实已导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下, 我们亦建议融资提供方同步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的协商处理方案(如展期续贷、利率调整或追加担保等)。

问题5:融资类合同的履行将如何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及公平原则?

针对“新冠疫情”期间的合同纠纷, 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发言人的问答以及各地法院的观点来看, 我们理解可存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空间。然而, 在融资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能否以疫情为由运用不可抗力免责或主张情势变更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并不可一概而论, 而是必须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和义务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由于除金钱给付义务以外, 债务人在融资类合同项下通常仍负有信息承诺、担保登记等非金钱给付义务, 故我们将在下文中针对融资类合同项下的金钱给付义务和非金钱给付义务分别分析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空间。

1、金钱给付义务能否运用不可抗力免责如本系列文章中的“不可抗力”篇中所述, 行使不可抗力免责抗辩的要件之一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然而, 从义务本身的行为特征来说, 金钱给付义务通常不会被纳入事实履行不能的范畴。因此, 在融资提供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融资款项的情形下, 债务人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直接免除全部或部分金钱给付义务的, 通常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例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浙商终字第79号案中就明确指出, “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债务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金钱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 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故依据该条规定, 即使发生不可抗力, 也不能免除本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同时, 从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各地地方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针对本次疫情出台的一系列支持性政策来看, 也多以规范可能的迟延履行为主, 且未规定可以免除债务人的支付义务。尽管债务人难以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免除金钱给付义务, 但在一定程度上仍可尝试主张延迟履约抗辩以减免延迟履约的责任(即逾期罚息), 就此而言, 债务人应充分证明疫情与延迟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我们理解由于疫情而导致债务人出现延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可能包括金融支付系统因疫情而引起的延时或技术性错误, 因延迟复工导致的资金操作延误, 债务人因患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疑似新冠肺炎被隔离等。但需要注意的是, 自疫情发生以来,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政策措施以维持金融系统稳定以及确保资金及时划拨到账, 同时考虑到网银、手机银行等资金操作方式的普遍性和便捷性, 故我们理解债务人在证明疫情与延迟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主张延迟履约抗辩时将存在一定难度, 例如杭州中院就认为“受疫情影响, 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减少, 现场业务办理确为不便。但当下社会电子支付方式已经普遍, 疫情影响也不会导致借款人自身的还款义务消灭, 故借款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有关法律问答中指出“对于金融借款合同或信用卡等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合同, 特别是在电子支付广泛使用的背景下, 疫情通常并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障碍, 故在该类金融案件中一般不宜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免责或减轻责任”。

2、金钱给付义务能否运用情势变更原则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前提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然而, 理论上, 就融资类合同而言, 在融资提供方已经发放融资款项的情况下, 即使疫情使得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出现困难, 但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对等的, 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因此, 通常情况下, 法院较难认定情势变更能够导致履行不能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 从而也很难对纯粹的金钱给付义务(包括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变更减免, 如(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案和(2019)最高法民终119号案。基于疫情防控的背景, 并结合政府部门的金融支持性政策及地方司法指导意见, 也不完全排除法院依公平原则调整合同约定(如付款的期间或数额)或促使当事方以延期还贷、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的可能, 如杭州中院提出“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 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衡量”,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 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支持性政策, 依据公平原则作出处理”,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进一步提出“因疫情致使企业按期还款存在困难, 企业要求延期还贷、减免利息的, 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 积极促成双方达成新的还贷协议, 努力化解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纠纷, 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

3、金融机构的金钱给付义务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

就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的金融合同(如金融机构开具的保函、信用证、票据等)以及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融资业务合同而言, 上述有关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分析同样亦适用于金融机构的金钱给付义务。而且, 由于金融机构相较于非金融机构的专业性以及其在支付方式和手段上的便捷性, 故我们理解, 若金融机构以疫情或延迟复工等管控措施为由主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抗辩的, 该等抗辩更加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 在考虑疫情导致的延长假期或延迟复工安排并按照合同约定理清义务履行期间的基础上, 如金融机构仍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的, 法院很可能会判定金融机构应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 并应就延迟履行期间向债权人赔偿适当的利息。

4、非金钱给付义务能否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

就融资类合同项下的非金钱给付义务而言, 我们理解该类义务(特别是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某些行为履行义务)的履行在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原则以进行合同抗辩方面较金钱给付义务存在更大的空间。举例而言, 作为一项典型的信息承诺, 融资类合同中通常会要求债务人应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的特定期间内提供该财务年度的审计报告, 但受疫情导致的延迟复工及交通封锁等影响, 当前企业无法进入正常的工作秩序以配合审计工作的开展, 而审计机构亦无法按期执行审计工作(特别是一些必须在现场执行的审计步骤), 从而使得债务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提交审计报告。再如, 就债务人办理担保登记(特别是房地产抵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等目前尚未支持网上登记的担保登记)的义务而言, 如债务人因患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疑似新冠肺炎被隔离或由于疫情引起的交通封锁而无法至异地办理现场登记, 亦可能使得债务人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完成担保登记的义务。就该类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未能履行或延迟履行而言, 结合相关地方司法指导意见, 我们理解债务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抗辩或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履行期间有一定机会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需要澄清的是, 债务人可能所能够免除或减轻的责任系其延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而非该等非金钱给付义务本身), 且在疫情导致的履约障碍消除后, 债务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该等非金钱给付义务, 并且如果法院已经对相关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作出变更的, 债务人有义务在变更后的履行期间内完成该等非金钱给付义务。

值得提示的是, 在债务人全面复工复产后, 对于融资类合同项下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某些行为履行义务除外), 由于该等义务一般可用其他方式予以替代, 因此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以进行合同抗辩的空间可能会更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