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景云峰、张波、蒋睿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平时一提到关务合规或者海关行政处罚、走私犯罪,很多外贸企业关注的焦点往往集中在进口环节。与此同时,存在重大合规风险的货物出口环节经常被忽视,甚至部分企业还长期持有误解,认为海关只管进口不管出口。本文旨在通过列举典型违法犯罪案例,重点解读出口法律风险,以帮助外贸企业及时填补合规监管漏洞。

案例1. 出口货物也要遵守禁限性规定

2018年初,B公司联系天津市某物流公司总经理王某,称其朋友要出口机制炭到韩国,委托该物流公司作为货代公司。2018年7月,在未对实际出口货物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B公司开始了所谓“机制炭”的出口业务,并要求王某以买单方式出口“机制炭”23.7吨。2018年9月,唐山海关货运机检科经查验后发现 “机制炭”实际为“木炭”,经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均具备木材的基本构造特征,为木材直接烧制而成,属于国家禁止出口货物。

案例分析:

就本案而言,木炭作为资源类产品,其生产对原生木材消耗很大,每烧制1吨木炭需消耗5-10吨天然木材,还会产生有害气体污染环境。从世界范围来看,我们的近邻日本、韩国等,由于饮食习俗等原因,对于木炭的需求非常旺盛,但这两个国家又恰恰属于环保要求最为严格的国家,在本国使用木材及生产木炭均被严格管控。因此,在我国有很多个人或企业为谋取暴利,在国内寻找到货源后,假借其他名目申报出口。事实上,这种行为非常危险,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1]及相关司法解释[2]的规定,如当事人有主观故意进行走私且走私出口木炭十吨以上,将会面临严峻的刑事处罚。在本案中,万幸在于经海关调查后认为B公司是由于不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造成申报不实,没有任何的故意情节,因此认定为违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3],海关对B公司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

合规建议:

很多企业对于国家在出口方面的管制规定与措施了解较少,在出口申报环节,尤其在货物性质不清楚或种类不明确时,企业往往容易出现疏漏,其工作人员可能仅根据货物的实际作用或者表面呈现的状态等进行归类和申报,而没有考虑国家对出口货物的监管规定,最终导致发生违法问题。因此,建议企业应当将出口业务与进口业务同等对待,建立相应的内部合规管控机制。

案例2. 应对突发事件,出口运费申报不实

某外资企业F公司生产并出口一批设备至T国,项目总价值近数亿元人民币。在项目启动后不久,T国突发政治事件,导致出口海运费陡升、班轮逐渐停运。为保证项目能够按期推进,F公司经境外买方同意将原定海运方式改为空运,但因为工作疏忽在申报出口运费时仍然按照原定海运方式的预估金额申报运费。在项目执行后期,为了从境外买方收取足额运费,F公司只得采取将之前少申报的空运费与海运费之间的差价在后续发货的出口报关单上进行分摊,导致单票申报运费畸高,后被海关稽查部门查发。稽查部门认为该出口运费申报不实行为影响了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可依法处以出口货物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将本案移送至主管缉私部门。F公司初步估算至少要缴纳数千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案例分析:

金杜团队接受F企业委托后展开深入调研,发现企业出口运费申报虽然存在问题,但F公司申报的贸易术语为CFR(即成本+运费),且仅以货物自身的实际价格办理出口退税,最终的实际收汇总额与出口申报总额一致。为此,金杜代表F公司向主管海关缉私部门提交法律意见,基于上述重要事实,主张该申报行为并未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海关缉私部门经过反复论证后予以接受,最终以出口运费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为由,对F公司处以1万元人民币行政罚款。

合规建议:

虽然从本案结果来看值得让人欣喜,但也不完全是“虚惊一场”。实践中,有很多出口企业为了不法目的,甚至是为了图省事,将运费计入货价后以FOB方式向海关申报,或因从国家多获得出口退税、或因违法收汇等被处罚的事例层出不穷,风险极大。建议企业应在业务、关务及财务部门之间就出口费用类申报问题,建立日常沟通及相互检查、相互监督的机制。

案例3. 高报出口价格骗取出口退税

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单位E公司在出口农产品到日本的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为骗取出口退税,先后在32票出口报关单中多报出口货款79499055.63日元、12865美元,并在其后以高报的报关单金额向国税局申报退税,总共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折合人民币744327.21元。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国税局分期将郭某申报的退税款退还至E公司账户,郭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7年2月,郭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和E公司主要犯罪事实。

案例分析:

上述高报出口价格影响出口退税的行为,如果经海关缉私部门调查确认只是一个违规行为,那么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五)的规定,海关可以直接对企业做出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实务中,有很多涉案企业对于如何正确理解本条中所规定的“影响”二字的含义始终心存疑惑。从海关执法实践而言,只要申报不实行为对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秩序可能造成影响即可作出处罚,而不需要该申报不实行为对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如果企业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则案件性质将会发生彻底改变。例如本案,企业属于明知故犯,最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7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4],属于骗取出口退税罪中的“数额巨大”,按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合规建议:

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发生高报出口货物价格的原因是内部管理不善,最为常见的错误就是将本应在服务贸易项下收取的费用摊入出口货物价格一并申报出口收汇。对此,建议关务部门在制作报关用的形式发票、形式合同时一定要对价款构成等加以严格审核及确认。

案例4. 出口侵权商品,货钱两空

2019年5月,A 公司委托深圳市某报关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蛇口海关申报出口双肩背包等货物一批到墨西哥。经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有标有“PORSCHE STUTTGART及图形”近似标识双肩背包11600个,案值约人民币700628元。之后,商标权利人保时捷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向蛇口海关申请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提交担保。经调查,A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上述货物上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犯权利人在海关总署备案的“PORSCHE STUTTGART及图形”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例分析:

从相关法律规定上来看,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又根据《海关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由海关依法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企业的行为已明显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最终主管海关根据《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5],将上述侵权货物全部予以没收,并对A公司处以人民币十万余元的罚款。

合规建议:

知识产权保护是海关监管的重要职能之一,其对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建议国内加工企业在接受订单时要注意审核委托方是否具有使用该商标的合法授权。另外,在产品拟出口前还应通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查询该商标是否已经在海关备案。若已备案,务必联系权利人将自身添加为海关备案系统的合法使用人,避免影响出口通关。

案例5. 擅自出口国家管制货物面临刑事风险

2014年2月,沈阳K公司与常州S公司共谋,为了逃避出口管制,将拟出口至叙利亚的废酸处理设备伪报成污水处理设备向常州海关申报。经常州海关查验发现后,移交南京海关缉私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K公司、S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K公司刑事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S公司刑事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6名责任人员分别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及相应刑事罚金,其中1名外籍责任人员还被判处驱逐出境。此后,两家公司及有关责任人员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申诉,2017年9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在实务中,很多企业为逃避国家对管制货物的监管,采取伪报、瞒报、藏匿等手段,将货物进行出口,赚取高额利润。一旦被查处,后果十分严重。在本案中,经过海关方面的调查和确认,涉案的废酸处理设备中有41项物件属我国《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中列明的物件。根据《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

合规建议:

近年来,出口管制的相关问题已成为进出口企业、海关及国家立法机关关注的热点,在此我们提示广大外贸企业,在从事货物出口业务时,应当事先确认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等出口管制清单列明的管控物项,同时还要注意遵守中国根据联合国相关制裁决定转化为国内法规的有关要求,不得擅自与受制裁国家或者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货物交易。

结语:

庚子年的开年确实有些艰难,新冠疫情之下,经济形势严峻。全国海关积极为广大出口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措施,全力以赴促进外贸稳增长。而作为外贸企业而言,在通过积极复工复产,全力挽回疫情期间经济损失的同时,应高度重视出口法律风险,及时建立和完善出口合规管理体系。

[1]《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3]《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责令退运,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5]《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没收侵权货物,并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感谢实习生陈露薇对本文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