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在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商标法的有5件,我们在此总结了相关案情和典型意义。这五件案件分别涉及到定牌加工的侵权问题,不良影响的商标禁注禁用,惩罚性赔偿,保护知名品牌,以及“三合一”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运用问题。

1.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涉外定牌加工行为的商标侵权纠纷做出的最新判决,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定重庆恒胜鑫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定牌加工行为属于侵犯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商标权的行为。最高院在判决中明确:不能固化的将涉外定牌加工方式简单地划分为不侵犯商标权的除外情形,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由多个环节组成。在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时,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解释,并遵循商标法商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做出判断。本案还提出了“相关公众”包括被诉侵权商品相关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两类主体。被控侵权产品出口至国外,可能从域外回流到域内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相关公众也可能会在域外接触被控侵权产品产生混淆。判决同时提到,中国境内的民事主体获得的没有在中国注册的境外商标权人所谓“商标使用授权”,不属于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合法权利,不能作为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最高院的此次判决意味着涉外定牌加工行为依然有侵犯国内商标权的风险,对于今后类似案件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姚洪军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是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经典案例。“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商标禁止使用、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之一,诉争商标“MLGB”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网络环境中出现的消极用语进入商标注册领域的现状,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宗旨以及历史演变,提炼梳理了在该条款中对“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应考虑“判断主体、时间节点、判断标准以及举证责任”等要素,并最终认定诉争商标本身含义消极、格调不高,具有不良影响。二审法院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评价基于网络语言形成的商标标志时,抵制低俗、恶俗,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维护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风尚仍然是需要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

3.平衡身体公司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书〕

这是一例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的典型案例。 本案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曾因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但几年后又未经原告同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MOTR”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同时,被告不仅销售总额高、侵权行为影响大,其产品还存在质量问题,会为原告商誉带来严重负面影响。考虑到上述因素,法院最终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全额支持了原告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的主张。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对恶意侵权、违反诚实信用、重复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 惩罚力度大,体现了我国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决心。

4.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风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晋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林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22号民事判决书〕

这是一例典型的保护知名品牌,遏制恶意注册行为的案例。一审期间,被告 “” 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而原告“”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前已多次在司法、行政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其价值通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也得到维护与提升。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重申被告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攀附意图(先前判决已认定),指出被告使用“奥普AOPU吊顶”等标识的行为恶意明显,判决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相关标识,禁止使用被告商标。在赔偿数额上,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极高的侵权获利、原告商标巨大品牌价值、被告一系列行为的恶劣影响,最终确定被告赔偿损失800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严厉打击“搭便车”行为,通过高额赔偿金保护知名品牌的价值,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本案也充分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尚未在行政程序中完结的恶意注册的商标,做出禁止使用的公正裁判,既充分尊重了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又对后续的商标行政程序起了积极引导作用。

5.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刑终632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单位德乐盟公司和兴恒昌公司由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杨明凤、杨茂淦夫妻共同经营管理,购入了假冒“SKF”、“FAG”等注册商标的轴承并销售,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购买的无商标标识的或者其他国产品牌的轴承上重新打印前述商标并销售,犯罪金额巨大。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因被告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被侵权人在二审期间已撤回就同一侵权事实向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提起的民事诉讼。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杨茂淦具有自首、立功表现、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及社会危害性较低等因素,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减轻处罚,同时维持了原审其它判决。本案二审法院将商标侵权人通过积极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撤回相关民事起诉这一事实也纳入量刑考虑因素,表现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的创新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