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矫鸿彬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就知名白酒品牌“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金杜助力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江小白公司”)扭转二审不利局势,获得再审胜诉。本案再审判决结束了江小白公司与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江津酒厂”)之间长达7年之久的商标有效性纠纷,维护并巩固了“江小白”品牌的创新成果和市场声誉,为其未来的经营与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2020年4月23日,本案作为60件典型案例之一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江小白”品牌创立于2011年底,是中国新锐白酒品牌的代表。涉案的第10325554号“江小白”商标是江小白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中申请时间最早的一枚,也是其核心知识产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10325554号“江小白”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禁止的“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之情形。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江小白公司绝大部分主张,明确认定:(1)江津酒厂相关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足以证明其在先使用“江小白”商标。(2)虽然江津酒厂与新蓝图公司(江小白公司前身、原诉争商标持有者)存在经销关系,但双方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定制产品的产品概念、广告用语等权利归新蓝图公司所有。(3)在案证据证明,“江小白”的名称及相关产品设计系由时任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在先提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害江津酒厂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至此,“江小白”商标的有效性最终得以维持。
最高院在2019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将该案判决要旨总结如下,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司法适用提供了指引:双方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诉争商标图样、产品设计方案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与产品有关权益归代理人所有,在被代理人没有在先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商标”。
本案对于如何正确地理解和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从本案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可以总结得出:(1)就 “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在先商标”要件而言,应由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承担首要的举证责任,若其无法完成该举证责任,即便双方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也应当认定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尽管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不要求在先商标曾在中国境内有“实际使用”,但这并非意味着该条对于“在先商标”的证明没有任何要求,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仍需证明其主张的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成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并归其所有。
此外,本案亦体现出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价值定位和立法目的。该条作为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下给予未注册商标的例外保护,其适用应当严格、审慎。适用该条时应当尊重我国所采用的商标注册制度,把握该条适用的门槛和边界,在有力打击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同时,也不应过分扩大解释和降低适用标准,防止该条成为他人利用商标争议制度巧取豪夺他人合法商标权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