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馨 杨洋 合规业务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近日,某知名职业足球运动员当街涂抹车牌的视频迅速引爆网络,热搜排行榜上有名。经当地交警调查情况属实后,对该运动员处以罚款50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驾驶证记12分。日前该运动员所在俱乐部也已宣布,因该球员严重违反“三九”队规中“九开除”的部分,决定给予其开除处分。
因违反交通法规的一念之差导致以被开除的方式离开知名球队,给自己的大好前程带来严重打击,无论是未来的薪资水平,还是转会的谈判筹码,以及商业代言和赞助等等方面无疑都立竿见影的需要付出代价。在整个事件迅速被舆论推上风口浪尖,相应地,我们也再次重新思考:职业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俱乐部的管理尺度和边界又在哪里?
一、两种观点:劳动关系vs民事合同关系
劳动关系说
根据原劳社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需满足如下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职业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存在如下特征:
- 适龄的职业足球运动员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地位的俱乐部满足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 职业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应签订工作合同,且工作合同中应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合同解除或终止等条款条件,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而且也沿袭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诸多概念;
- 职业足球运动员在日常工作中必须接受俱乐部的训练安排和管理,存在人身关系上的隶属性。
因此,如果仅从劳动关系要素的角度来看,双方确实很大程度上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民事合同关系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职业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二者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原因在于,以劳动法约束运动员和俱乐部之间的关系,在实操中确实存在不少的困境与矛盾,比如:
- 关于工资报酬:劳动法下,“工资”是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组成要素。而足球作为世界上最热门的体育运动之一,一直以高收入著称,常见的收入组成包括常规工资(如周薪、月薪或年薪)、奖金(与出场时间及表现,训练及服从球队管理等表现挂钩的奖励等)、其他收入(如出场费、广告费等)。根据调查机构Sporting Intelligence公布的2018年全球体育俱乐部球员薪资情况显示,中超球员平均年薪高达105万美元(约724万人民币)。在球员的这些收入构成中,有一部分收入并不直接与其对俱乐部的工作贡献直接相关,而是由其个人在足球行业的地位和影响力延伸出来的额外收入,而这笔收入是完全由球员个人持有,还是做出其他安排分配,实践中也存在多样性的发展局面。因此球员的个人收入与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传统收入构成,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匹配性。
- 关于工作时间:劳动法下的工作时间包括标准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而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工作时间通常取决于比赛和训练情况,不会形成统一的标准,不存在日常考勤打卡的需要,更无加班一说。
- 管理和投资成本: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职业足球运动员的专业性要求高,因此俱乐部的培养和投资成本高,二者之间更类似于一种“我出钱,你出力”的合作关系。
- 关于转会制度:在劳动关系下或者其他雇佣关系下,原则上劳动者有充分的自由择业权利,不限地域、行业和岗位,并且经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即可离职。而职业足球运动员则需要按照规定在中国足协注册,并且通过转会制度变更所在的俱乐部,其转会流程与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并非完全匹配,相反,因接受特殊管理而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权利受限。
二、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年11月7日生效,“《体育法》”)第32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不过遗憾的是,自《体育法》颁布至今,国务院并未另行出台文件单独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
作为足球行业组织,中国足球协会于2005年公布《中国足球协会章程》并最新于2019年修订,其中第54条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本会及本会管理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将争议诉诸法院,有关争议应提交本会或国际足联的有关机构解决。《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五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会员协会、足球俱乐部、足球运动员、教练员、经纪人相互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经纪人合同等事项发生的属于行业管理范畴的争议。
那么中国足球协会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的官网说明,中国足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足球运动的组织自愿结成的全国性、非营利性、体育类社团法人,根据法律授权和政府委托管理全球足球事务,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和中国奥委会的单位会员,唯一代表中国的国际足球联合会会员和亚洲足球联合会会员。因此,中国足球协会性质上属于社团法人,那么其制定的各项制度也只能属于行业内部规范,远远未达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级和标准,其下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也并未由法律法规赋予其司法裁判的职能。
关于足球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是否仅应提交足协仲裁委员会专属管辖,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并不统一。在(2018)辽01民再32号李某诉沈阳某俱乐部案件中,再审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作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因此其关于欠发工资和奖金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但在(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59号、(2019)云07民终617号案件中,就足球运动员关于工资报酬的主张,法院均以劳动案件进行受理。
三、行业化管理与劳动关系的平衡
一直以来,国际足联都在尝试并竭力避免受其管理的俱乐部或球员将纠纷诉诸法院,但法律法规层面又并未就该等纠纷争议的处理赋予特殊的纠纷处置机制。因此足球的职业化发展与基本法的管理逻辑以及司法裁审的逻辑难以避免地发生碰撞。中国足球协会于2009年12月28日颁布《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暂行规定》(“2009年版”),后于2015年12月30日发布修订后的《中国足球协会球员身份及转会管理规定》(“2015年版”)。2009年版第18条明确约定,新俱乐部与球员签订劳动合同,其内容由双方约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足联、中国足协有关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2015年版中又将“劳动合同”修改为“工作合同”,并且删除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足联”,直接替换成“符合《中国足球协会职业俱乐部工作合同基本要求》”。这一调整使得足协的运营以及球员、俱乐部的管理具备了鲜明的行业化管理特色,并且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与劳动法律体系的牵连,这也是与国际足联所要求和推崇的社团管理相接轨的举措之一。
但从保障职业足球运动员权益的角度出发,2016年7月2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共同出台《关于加强和改进职业足球俱乐部劳动保障管理的意见》,明确指出各地要指导俱乐部依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探索建立适应职业足球特点的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制度。俱乐部应与球员等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除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必备条款外,俱乐部与球员、教练员可以根据足球行业特点,依法约定其它条款。俱乐部应加强劳动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各环节的日常管理,按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球员等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落实其休息休假权益,实现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化和制度化。
综上所述,关于足球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直接认定为劳动关系,还是应属于民事合同关系,目前尚无定论且也不宜轻易得出结论。现状下遇到具体争议时,一方面看球员和俱乐部选择了什么样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如果坚持选择了司法管辖的,还受制于案件管辖地法院的司法裁审观点。因此无论从纠纷解决程序上还是从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其实这种现状也很容易理解,保障运动员的劳动权益及充分理解足球运动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与管理的需要之间如何平衡,一直是足协、俱乐部、运动员以及主管部门在思考与探讨的话题。就笔者而言,亦希望中国的劳动法体系在未来的发展中,可以更加包容也更加细分,充分尊重和理解活跃的市场所催生出的业态以及在各种业态下劳动者的工作模式,因为智慧的法律逻辑永远是和谐社会关系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