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关峰 史留芳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15日,备受期待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以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为目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并形成《纪要》征求意见稿,甫一发布,引起业界广热议。本次《纪要》正式稿在听取社会各界广泛意见后,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部分修改、调整,并据以形成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

《纪要》主要针对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从审理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进行了系统性地规定(见下图)。

在纷繁复杂的观点中,《纪要》所确立的包括“集中起诉”、“集中管辖”在内的诸多新规则尤为引人注目,不仅为先前存在争议的司法实务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也同时产生许多未尽问题等待我们挖掘。结合我们的实践经验,本文以债券违约纠纷为主线,对《纪要》所确立的债券违约纠纷的起诉主体问题进行深度解析,并提出我们的建议和思考。“集中起诉”原则下,债券持有人单独起诉的诉权会受什么影响,是本文核心关注的重点。

一、《纪要》前,债券募集文件对受托管理人的授权一般不影响持有人自行起诉

债券募集文件往往会约定在债券发行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受托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早前的司法实践中,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情况经常发生,其核心原因在于受托管理人诉权的不确定性。受托管理人并非债券违约纠纷的当事人,无法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代表人。2015年证监会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参与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通过部门规章的方式确立了受托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但由于效力层级过低,受托管理人能否通过这一部门规章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因此,在《纪要》发布生效以前,债券募集文件授权受托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券持有人进行起诉的条款,一般不影响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权利。

二、《纪要》后,“集中起诉”成为新常态

本次《纪要》的要点之一在于确立了债券违约合同纠纷的集中起诉原则。

一方面,《纪要》明确授予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为“集中起诉”扫清制度障碍。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在该实体法基础上,《纪要》第5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债券纠纷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决议,承认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为方便论述,以下的讨论以受托管理人为主),厘清了此前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模糊的问题。另一方面,《纪要》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对于债券违约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体现了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的制度目的。

可以预见,未来法院对于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案件,必然会对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进行重点审核,提高持有人自行起诉的门槛,以达到“集中起诉”的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部分债券持有人出于自身的经济和商业考量仍有自行起诉的需求,在《纪要》确立的“集中起诉”原则之下,少数债券持有人要如何实现自行起诉的目的,是值得重点探讨的问题。

三、“集中起诉”下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路径选择

1 债券相关文件已有明确约定

根据《纪要》第5条,若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债券相关文件”)等明确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起诉的,受托管理人可以直接持符合条件的债券相关文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再经过债券持有人单独或债券持有人会议集体决议的方式另行授权。在此情况下,若部分债券持有人不希望由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的,则必须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明确表达希望自行起诉的需求,以有效决议的方式撤销前述约定,即以新的意思表示覆盖旧的意思表示;但要召开新的持有人会议并形成有效决议,对异议债券持有人的号召能力毫无疑问提出了较高要求。

2 债券相关文件约定不明

当然,并非所有的债券相关文件都会全体授权。在实务中我们也注意到,部分募集说明文件中仅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代为起诉,“全部或部分”的表述使得债券持有人是否已经全体授权难以判断。在此情况下,受托管理人持该债券相关文件代全体持有人进行起诉时,法院可能仍需受托管理人进一步提供全体授权的有效决议。

事实上,在前述场景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往往会进一步明确,受托管理人需持经代表出席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一定比例以上通过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才能依法代为起诉。因此在实践上也要求受托管理人需经有效决议。若部分债券持有人希望单独起诉的,只需在决议中明确作出不愿意被代表的意思表示即可,相关原理下文详述。

3 债券相关文件没有约定

  • 如果已经持有人会议一致决议授权的,嗣后部分持有人可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提议撤销决议并自行起诉

在债券相关文件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根据《纪要》第5条,受托管理人持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仍然可以代持有人起诉。因此,根据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规则,若全体债券持有人均同意由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并通过有效决议,受托管理人自然可以代表全体起诉。

若此后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的,《纪要》也提供了救济的途径。根据《纪要》第6条第二款,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此后,部分债券持有人可以根据该决议自行起诉。

  • 多数持有人决议同意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的,少数不同意的持有人可以另行起诉

若债券持有人会议中多数(此处“多数”指符合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规则的多数,下同,下文的“少数”同理)同意受托管理人代表自己主张权利并据此做出有效决议的,其他债券持有人能否另行起诉,是本次《纪要》核心关注的问题。此时应当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还是可以突破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多数决原则,我们可以从《纪要》的修订过程中探索最高院的观点。

征求意见稿 正式稿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或募集文件明确约定相关事项不属于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募集文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经持有该债券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由受托管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或者推选其他债券持有人作为全体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授权决议有效。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15.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券持有人会议根据债券募集文件规定的决议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所作出的决议,除非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除本纪要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事项外,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

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过程中,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对决议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的债券持有人应当回避表决。

《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5条第二款规定,在债券募集文件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持有该债券的二分之一以上的持有人决议同意由受托管理人或其他代表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行使权利,则该授权决议有效;再根据第一款的决议原则,有效的决议对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约束力。也即,即使此时部分债券持有人不同意受托管理人代表自己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效决议实际排除了其自行主张的权利,此为“少数服从多数”的决议原则。

这一观点在发布后引发了一些不同的意见。“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但实际剥夺了少数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诉讼权利,不利于其利益的主张。因此,《纪要》正式稿删除了这一规定,并将“其他债券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作为决议对全体持有人生效的例外情形,即在多数人决议同意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后,该决议不对其他少数反对者产生约束力。根据《纪要》第6条第一款,“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少数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

  • 多数持有人不同意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的,可以另行起诉

实践中,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并不永远会得到多数债券持有人的支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多数债券持有人可能并不同意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仅有少数债券持有人希望共同委托受托管理人。此时,自然应该尊重多数人的诉求,允许其自行起诉。

  • 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其他情形探讨

《纪要》中仍有许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例如未形成决议的情况。在债券相关文件未明确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起诉,持有人会议又因参会人数不符合议事规则等原因无法形成决议时,似乎会陷入由谁起诉的僵局。在此情形下,我们倾向于认为应当保护债券持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允许其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新规则下的思考与建议

本次《纪要》对于债券持有人诉讼主体的亮点之一就在于对债券持有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适当突破。但在多数持有人不同意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时,少数持有人委托受托管理人起诉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是《纪要》未明文规定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本次《纪要》针对于诉讼主体认定的一个重要变化即将“集中起诉”作为原则,背后体现的是节约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审理集约化的制度目的。基于该司法精神,如果在持有人会议中只有少数债券持有人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该诉权同样应该得到尊重。若认定“多数人不同意委托、少数人同意委托”的持有人会议决议为无效决议因而不能据此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少数人起诉,则所有的债券持有人均只能单独起诉,无疑大大增加了司法成本,与最高院的制度精神背离。因此,我们倾向认为,若债券持有人会议仅能形成“少数债券持有人同意委托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的决议,该决议的效力应该得到合法承认,受托管理人可以据此代表少数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在本次《纪要》的框架下,或可通过扩大解释《纪要》第6条第一款实现前述目标。该款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可以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此处并未限制部分债券持有人是多数还是少数。因此,只要债券持有人会议符合规则约定的召集和表决规则,决议时即使不满足多数决原则,宜应认定其少数决决议的效力。至于反对授权受托管理人的多数债券持有人,则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其正当权益。

另外,对于上述《纪要》新规则下债券持有人的应对,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 妥善选择适合自身诉讼需求的债券。根据上文总结,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集中起诉将成为未来司法实践的新常态。因此,债券持有人若基于商业目的有在未来自行起诉的打算,可以在选择投资债券时,尽量避免选择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受托管理人可代全体持有人起诉的债券。
  2. 产生纠纷时及时表达诉求。本次《纪要》在集中起诉的原则下为少数想要自行起诉的债券持有人提供了空间。因此,若债券持有人欲自行起诉,应主动参与相关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在会议中表达自己另行起诉的需求。

五、结语

《纪要》的发布对于畅通债券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债券违约纠纷确立的“集中起诉”原则,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有利于债券持有人将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同时,部分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权利又能否得到充分保障?该问题仍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我们也会持续关注。

下一篇,我们将对“集中管辖”原则对债券违约纠纷管辖的影响进行深度解析,敬请关注。

 

(参与编写人员:朱嘉寅、张录发、刘晓群、朱琪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