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宁(金融资本部) 沈成 左敏 金杜律师事务所
继2020年1月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就《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隔半年,《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正式颁布施行。该办法为银保监会在接棒商务部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中央监管机关后颁布的首份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文件。
根据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安排,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则和监管规则,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监管、制定省内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以此形成中央和地方两级监管体系。暂行办法从中央监管层面将金融租赁公司以外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纳入监管范围,并提出一系列的业务运营和合规要求,旨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回归本源,加强合规监管约束。
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引起了业界的普遍关注,各方面解读和评论汗牛充栋。在暂行办法颁行之际,本文聚焦其中的重点条款,从法律视角解读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合规管理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1. 业务范围
暂行办法将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分为“ 经营业务”和“融资行为”。对“融资行为”仅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概要规定;对“经营业务”则从正反两个方面做出规范,即,从正面对 “可以”从事的业务进行规定,同时以负面清单的形式对业务红线进行列举。
相较于商务部2013年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商务部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企业业务范围的约束,暂行办法对业务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变化值得关注:
- 新增“租赁业务”。实践中,经营性租赁业务是许多融资租赁公司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暂行办法的此项规定对此予以明确认可。
- 删除“租赁交易担保”。实践中,对飞机、船舶、大型设备等作为租赁物的交易,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进行融资、资产处置等交易时,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会提供保证担保作为增信措施。我们倾向于认为,鉴于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下称“答记者问”)中已经提及“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同质同类业务,应适用于相对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约束”,因此,虽然暂行办法将此类“担保”从业务范围中删除,但既然金融租赁公司在经银保监会批准后被允许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则融资租赁公司也应该被允许提供此类担保。至于该等担保是可以归入“融资行为”范畴而直接进行还是需要经银保监会的单独批准,以及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在其他类型的交易中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担保,尚待监管机关进一步澄清。
- 删除“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行为采取有限列举的方式,意味着除融资行为外,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开展暂行办法第五条之外的其他业务。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商务部办公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融资租赁行业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此后多地出台类似政策,获批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上可以增加此项经营范围。暂行办法颁行后,是否仍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根据我们此前了解到的各地监管口径,对此尚无统一要求。对于经营范围中已包括“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保理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从事相关租赁保理业务?还是需要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并清退该等业务?相关问题尚需监管机关进一步澄清。
- 负面清单的变化。一方面,暂行办法新增不得“变相吸收存款”,将“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修改为不得“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弱化融资租赁公司的金融属性;另一方面,暂行办法规定的负面清单为不完全列举形式,包含灵活性兜底条款——“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该条款赋予银保监会和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实际不时补充负面清单的灵活性。如此前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颁布的《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负面清单有十一项,对于注册于北京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其负面清单应为两项规定的综合。
2. 租赁物范围及登记要求
暂行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保持一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为满足一定条件的“有形资产”。同时,暂行办法亦保留灵活性条款——“另有规定除外”,为实践和创新留下空间。目前无形资产融资租赁尚在试点阶段,如国务院2019年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19〕16号 )中提出“试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融资租赁”。
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相同,暂行办法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规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目前,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权属公示手段主要包括所有权登记(如不动产所有权登记、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在专门机构的所有权登记)、保护性抵押权登记(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租赁物抵押登记)、融资租赁登记(如通过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的融资租赁登记)以及其他公示方法(如在租赁物上安装铭牌)。
关于租赁物的登记要求,《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745条应引起重视。其规定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从更高层级的法律层面,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有必要对租赁物进行登记,否则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45条的登记要求对于登记系统并未明确指定,有待进一步澄清。但从融资租赁公司实际操作角度,尽可能完善对租赁物的登记无疑是非常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3. 监管指标与关联交易
前文已经提及,答记者问指明了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应适用相对统一的监管约束,因此,暂行办法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为融资租赁公司新增加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从严监管,就显得顺理成章了。暂行办法规定的具体监管指标如下:
项目 |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
租赁资产比重 | 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 无 |
杠杆倍数/资本充足率 | 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 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
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 | 融资租赁公司以“净资产”为计算依据,金融租赁公司以 “资本净额”为计算依据:不得超过净资产/资本净额的20% | |
集中度 |
融资租赁公司以“净资产”为计算依据,金融租赁公司以 “资本净额”为计算依据: 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资本净额的30%。 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资本净额的50%。 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资本净额的30%。 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资本净额的50%。 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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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业拆借比例 | 禁止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 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
表:《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部分监管指标对比
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可视监管实际情况,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因此,省级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对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的监管指标有一定的调整权限。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中应密切关注监管指标的要求。
类似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暂行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也做出限制性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独立交易、定价公允,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并在《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相似规定的基础上突出强调“独立交易、定价公允”。此外,对于关联交易的决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暂行办法要求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相较而言,暂行办法的规定更为灵活。在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应完善内部制度,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和授权进行明确的约定。
4. 内部制度建设与信息报送
为引导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暂行办法参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在规范业务经营和落实指标约束之外,还注重加强风险防范,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体系,即股东、董、监、高彼此独立、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体系;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建立关联交易制度;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进行未担保余值管理,并按会计规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完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考虑到暂行办法已经开始施行,融资租赁公司应尽快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查漏补缺,完善内部体系和制度建设。
暂行办法延续了商务部管理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信息报送的要求,所不同的是,商务部管理办法要求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向商务部直接进行信息报送,暂行办法则根据实践操作明确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即融资租赁公司需首先向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信息,由省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上报银保监会本地区的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及监管情况。目前,上海和浙江颁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已明确设立省级信息报送系统和相应的信息报送要求,融资租赁公司也适用该等信息报送要求。相信未来各地将会跟进落实这方面的配套系统和制度。
5. 分类监管与融资租赁公司的退出
银保监会在答记者问中指出,目前,融资租赁行业“空壳”“失联”企业数量较多,约72%的融资租赁公司处于空壳、停业状态,部分公司经营偏离主业,给行业带来一定的不良影响。作为对此情况的回应,暂行办法中设置了分类监管的措施,即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的情形,将融资租赁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主要为“失联”和“空壳”)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具体明确三类公司的认定标准,细化分类处置措施。
值得关注的是,对于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对于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非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对于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则可直接对其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同时,暂行办法明确,将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因此,对于存量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应关注监管要求,实现正常经营;对于归入其他两类的公司,应积极整改,以期维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
结语
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2020年5月26日)施行,并设置了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的过渡期。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过渡期由原来的两年延长到三年,同时允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这样的安排有利于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实现平稳过渡。此外,暂行办法还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暂行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目前一些省市已经出台了地方金融监管的条例和制度,相信各地会陆续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出台或完善对应监管细则,对此我们将会持续关注并适时提供进一步的分析和解读。
总体而言,暂行办法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趋严,应引起各融资租赁公司的足够重视。在监管“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减量增质’”的背景下,融资租赁公司应尽快完善制度,积极自查整改,以实际行动响应监管的要求,进而促进行业的进一步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