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雷继平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共同担保是指对同一个债权存在多个保证,或者多个物的担保,或者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情形,实务中通常分别称之为共同保证,共同物保,人物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关注的问题是,一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分述如下:

共同保证

《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条是关于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的规定。第一句规定的是按份共同保证,第二句仅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如果保证人未与债权人约定份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至于保证人之间是否属于连带共同保证,条文本身没有明确。

将其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对比,二者有明显的区别,后者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即直接将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形规定为(实质上是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强调了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并且对保证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同时)抑或无意思联络(分别)在所不问。

《民法典》第699条并未延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这虽然并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但可能对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产生影响。

 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体系之下,有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随之就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保证人之间可以内部追偿的规定,即“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既然《民法典》第699条并未延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作为第19条逻辑延伸的第20条的追偿规则也将不能适用呢?

从《民法典》的既有规定中,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先看第178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逆命题是,“如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责任人承担责任,则二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得出了连带责任的结论,但一个命题为真其逆命题不一定为真,所以连带责任的推论不严密。再看第117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将该条做扩大解释,似可认为,每个债务人足以承担全部债务,则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许这正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所隐含的法理。但是,《民法典》第178条已经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仅依上述不周延的解释方式得出的结论根基不牢。

因此,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构成连带责任,仍将取决于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最高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1句规定的内容符合连带共同保证法理,……该内容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应当继续适用。考虑到该领导小组和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高度重合,或可预期未来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上述观点不会有大的偏差。

共同物保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物的担保,如抵押权,债权人对其中一物实现了抵押权,该抵押人是否有权向其他抵押人追偿相应的份额?

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最后一句明确了抵押人之间的追偿权。

但是《民法典》第409条仅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对抵押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未做规定。

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人不能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这就意味着可以追偿。假设,多个抵押人与债权人约定债权人可优先实现对第三人的抵押权,该第三人的抵押物被执行之后,如果其无权对提供抵押的债务人自己进行追偿,则抵押权人是否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对该第三人的权利毫无影响,那么上述第409条也就毫无实益。由此反推,之所以不允许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就是为了给第三人预留追偿权。

反对观点认为,第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后,对主债务人拥有法定的追偿权,不受债权人是否放弃对债务人的抵押的影响;并且前述第409条所规定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可以解释为包括各方约定债权人可以优先实现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的情形。

但是该反对观点,忽视了这样几个细节:一是如果允许放弃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那就意味着,债务人可以将相关财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那么第三人的追偿权就可能落空,因此,不允许放弃对债务人的抵押是第三人追偿权的物质保障;二是在抵押关系设计之初,将各方关于债权人可以优先实现对第三人抵押权的约定理解为是债权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抵押并且第三人仍然同意提供抵押,那就意味着,这个设立对债务人抵押权的合同同时也是放弃对债务人抵押权的合同,所谓合同形成废话。

总之,依据《民法典》本身的规定,能否得出共同物保可以内部追偿的推论,存在争议,此问题仍有待于未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可资借鉴的是,我们台湾地区民法第875-4条,对追偿权有明确的规定,“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在各抵押物分别拍卖时,适用下列规定:一、经拍卖之抵押物为债务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卖得价金受偿之债权额超过其分担额时,该抵押物所有人就超过分担额之范围内,得请求其余未拍卖之其他第三人偿还其供担保抵押物应分担之部分,并对该第三人之抵押物,以其分担额为限,承受抵押权人之权利。但不得有害于该抵押权人之利益。”

而上条所述分担份额的确定方法见于其875-2条,“为同一债权之担保,于数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者,各抵押物对债权分担之金额,依下列规定计算之:一、未限定各个不动产所负担之金额时,依各抵押物价值之比例……”

混合共同担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九民纪要》第56条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无追偿权。“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第176条一致。我们会很自然的认为,既然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第176条未赋予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那么《民法典》第392条也应该不允许追偿。如果将第392条和第700条结合起来理解,是否可能有其他的结论呢?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据此规定,在混合共同担保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也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问题的要害是,“对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包括对从债务人的权利,因为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均属债务人,从概念内涵的角度不应排除。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认为保证人取得了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包括抵押人或其他保证人)的权利,那就意味着该保证人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担保人向自己清偿全部债务的本息,其后果就成了向其他担保人全额追偿,并不是追偿相应的份额,如此看来,第700条所规定的对债务人的权利似不应包括对其他从债务人的权利。

同样,在《民法典》已有规定无法确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是否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况下,该问题仍将留在未来的司法解释进行规范。

同类问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9条亦有规定,“为债务人设定抵押权之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或因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权时,该第三人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债务人如有保证人时,保证人应分担之部分,依保证人应负之履行责任与抵押物之价值或限定之金额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担保债权额少于抵押物之价值者,应以该债权额为准。前项情形,抵押人就超过其分担额之范围,得请求保证人偿还其应分担部分。”

前述三款中,第二款(第2句)规定了保证人对抵押人的追偿权,第三款(第3句)规定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作为抵押人对保证人的追偿权。

对共同担保的三种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担保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的权利。但是,《民法典》并未直接延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三种情形,法律关系的性质有类似之处,在规则制订上理应采取同进同退的策略,即要么都有要么都没有。既然最高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已经比较明确的透露出,《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共同保证的追偿权可能在《民法典》时代延用,预计共同物保以及混合担保的内部追偿权也有可能得到肯定。能否如愿,让我们共同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