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静 叶万理 金杜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
2020年7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20]83号,以下简称《纪要》[1]),对该省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实践中产生的争议性问题进行了统一。《纪要》共十五条,其中十一条与侵犯商标权犯罪相关,具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内容包括:
- 假冒注册商标种数的认定(第二条):对于同一件商品上使用数个注册号不同的商标,如指向一个特定的商品来源,不宜认定为假冒两种以上商标。
- 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是否受刑法保护(第三条):由于未经实际使用不会发生混淆误认,对商标权人的实际经营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损害较小,不宜由刑法进行保护,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程序寻求救济。
- 未经合法授权涉外定牌加工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对于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形,应根据行为人对境外委托的审查情况、是否规范使用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境内商标权人的商品是否在涉案商品目的地国销售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对于境内权利人实际损害较大、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且已经符合入罪标准的,可以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商标标识数量计算的方法(第七条):计算时应将每一个完整且可以独立使用的侵权标识累加计算。根据《纪要》的示例,一瓶酒的外包装、瓶盖、瓶贴分别添加标识应视为三件,而同一载体印制数个标识且无法独立使用,则应视为一件。
- 如何认定查扣的加贴侵权标识的半成品和尚未加贴侵权标识的成品(第八条):上述两种情形通常应认定为未遂,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仅为规避法律有意分离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为既遂。
- 非法经营额的认定(第十三条):应在穷尽其他所有方法后方可适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且应当根据行为人所处的具体销售环节进行确定。采取此种方式时应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对于被侵权产品与侵权产品没有对应型号的,可以最类似型号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对于没有类似型号或市场中间价格可供参考的情形,可以按照同类合格产品市场中间价计算,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节综合认定。
《纪要》的上述内容对于一些刑事案件中有争议的问题给予了明确的指引,虽然《纪要》仅在浙江省内适用,但是《纪要》提到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于在中国其他地区办理的刑事案件也具有参考意义,对于商标权利人确定维权策略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1] http://www.yunipr.cn/index.php?g=Pc&m=Index&a=cont&token=iyabfj1442539341&class_type=t2&id=4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