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继平 李昕倩 争议解决部 金杜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新担保解释(稿)》”),体现了最高法院在担保领域拟确立的裁判规则。
《新担保解释(稿)》分为“关于一般规定”“关于保证合同”“关于担保物权”“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附则”五部分。本文将对“关于一般规定”部分的新规予以梳理。
一、明确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所作的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指出,“所谓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包括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等合同”。
《新担保解释(稿)》明确了以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民法典》的说明和解释,对“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含义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
二、非适格主体出具独立保函可能仍需承担普通担保责任
《新担保解释(稿)》 | 《九民会纪要》 |
第二条【担保合同效力的从属性】 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担保人仍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因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根据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请求担保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54.【独立担保】 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新担保解释(稿)》第二条重申了《九民会纪要》第54条关于担保合同效力从属性的内容。该条规定,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以及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应当认定无效。
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范围
《新担保解释(稿)》 | 《九民会纪要》 |
第三条【担保范围的从属性】 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的履行约定违约金条款,担保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自行履行担保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55.【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新担保解释(稿)》第三条系对该要求的落实,是对《九民会纪要》第55条的重申。
针对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这一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根据该条规定,担保债务应当停止计息。《新担保解释(稿)》第二十四条对此予以确认。
四、担保物权可受托持有
《新担保解释(稿)》第四条确认了两类已经获得实务和司法实践认可的担保物权受托持有的情形:
其一,债券发行人将其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是债券发行中常见的担保操作方式。《新担保解释(稿)》确认,债券持有人在自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对主张对该财产优先受偿。同时,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8条,债券受托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时,可以主张对该财产优先受偿,但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明确由此所得权益归属于相应的债券持有人。
其二,委托贷款合同中,债务人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金融机构名下是常见的操作方式。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委托人即真正的债权人作为担保权利人提起诉讼主张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法院一般予以认可。《新担保解释(稿)》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该司法实践。
该条的兜底条款确认了担保物权可受托持有的普遍情形,在担保人知道受托持有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就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五、扩大非营利教育医疗机构担保有效的情形
《新担保解释(稿)》 | 《民法典》 | 《原担保法解释》 |
第五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五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担保原则上无效,《原担保法解释》列举的例外有效情形为“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抵押”。《新担保解释(稿)》第五条新增了两类担保有效的例外情形,即: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对于营利教育医疗机构,《新担保解释(稿)》进一步明确,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的担保能力不受限制,当事人主张其提供的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无担保人决议或明知决议系伪造之担保无效
《新担保解释(稿)》 | 《九民会纪要》 |
第六条【相对人善意时越权担保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善意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所称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或者签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九民会纪要》已对既往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作出明确回应,认可按照相对人是否善意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区分,即:相对人善意时,担保有效;相对人非善意时,担保无效。《新担保解释(稿)》第六条和第八条对此予以确认。
若客观上不存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则相对人为非善意,此时担保无效,但担保人仍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适用《新担保解释(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互保关系不再属于可以豁免决议的情形
《新担保解释(稿)》 | 《九民会纪要》 |
第七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即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决议,其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一)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相对人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
《九民会纪要》规定了四种无须机关决议但担保有效的情形。针对其中“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个案中体现出的裁判观点认为,只要股东曾为公司提供过担保,那么公司反过来为该股东提供担保,即便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新担保解释(稿)》第七条不再规定该情形可以豁免决议,避免了该条款被滥用导致公司被股东通过互保手法掏空的风险。
八、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担保解释(稿)》 | 《九民会纪要》 |
第八条【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非善意相对人请求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公司承担责任后,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根据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承担无效担保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九、债务加入亦需公司决议
《新担保解释(稿)》 | 《九民会纪要》 |
第九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决议程序】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新担保解释(稿)》第九条规定债务加入准用担保的决议程序,符合法律原理。
十、上市公司担保债权人需审查公开披露信息
《新担保解释(稿)》 | 《九民会纪要》 |
第十条【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信息,其请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
上市公司担保债权人的善意,除体现在须审查存在担保决议外,还应当确认担保决议已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否则,债权人构成非善意,无权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不仅无权主张担保责任,亦无权主张无效担保过错赔偿责任。《新担保解释(稿)》第十条的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上市公司违法担保行为的遏制和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为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巨大支持和制度保障。
十一、一人公司担保股东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新担保解释(稿)》 |
第十一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效力】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违反法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请求提供担保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股东以一人有限公司具有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一人公司能否为股东提供担保,在学理层面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也都有相应的案例支持。《新担保解释(稿)》第十一条厘清该争议,明确一人公司可以为股东提供担保,此举将有助于增进小微企业的融资能力。同时,为了遏制一人公司滥用法人资格,平衡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新担保解释(稿)》同时规定,一人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的,其他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十二、非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担保需经上级法人决议
《新担保解释(稿)》 | 《担保法》 | 《原担保法解释》 |
第十二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未经书面授权或者未依法进行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提供保函业务之外的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
|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
非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需经上级公司决议程序,方为有效担保。或者,存在其他相对人善意的情形的,担保亦为有效。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的,无须金融机构的授权或决议程序。
十三、数个担保人分别为同一债权担保如无专门约定不属于连带共同担保,不得相互追偿
《新担保解释(稿)》 | 《民法典》 | 《九民会纪要》 |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之间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作出约定,承担了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该约定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但是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可以认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担保人之间未对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作出约定,且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
56.【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之间有权相互追偿。《新担保解释(稿)》第十三条规定连带共同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系对《民法典》前述规定的落实。
但是,对于何为连带共同担保,《新担保解释(稿)》明确规定的情形仅为“数个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数个担保人分别为同一债权提供的担保,如未专门约定,则不属于连带共同担保,担保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该规定在《九民会纪要》第56条中已有体现。
十四、非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的规则,不能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规避
《新担保解释(稿)》 |
第十四条【担保人受让债权】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后,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受让债权后,依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请求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以该行为性质上属于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主张仅在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受让债权或者担保人的近亲属受让债权后,请求担保人或者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参照适用前两款的相关规定。 |
由于《新担保解释(稿)》第十三条已经明确非连带共同担保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那么,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其他的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从而实现对其他担保人的内部追偿呢?第十四条否定了该操作的空间,规定其他担保人在受让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当然,若有担保人的非关联方受让债权的,则有机会实现特定担保人减免责任的法律后果。
十五、最高额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
《新担保解释(稿)》 | 《九民会纪要》 |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 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优先受偿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58.【担保债权的范围】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
《九民会纪要》第58条规定,登记的担保范围与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然而,《新担保解释(稿)》第十五条则规定,就最高额担保而言,如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在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主张依据登记确定优先受偿范围时,应以登记为准。该规定从公示公信的角度出发,体现了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优先保护。
十六、借新还旧不论人保还是物保担保人都可免责
《新担保解释(稿)》 | 《原担保法解释》 | 《九民会纪要》 |
第十六条【借新还旧】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新贷与旧贷系不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注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但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物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
《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借新还旧情况下,新贷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除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情形的外。《新担保解释(稿)》第十六条将适用该规则的主体扩大为“担保人”,即确立物保担保人在借新还旧情形下亦可免责。
十七、法定禁止担保主体违规担保的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新担保解释(稿)》 | 《民法典》 | 《原担保法解释》 |
第十七条【担保合同无效等情形下的法律后果】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应当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担保人应否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债权人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订立的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新担保解释(稿)》第十七条规定的担责方式和比例与《原担保法解释》基本一致。新规进一步确认,在担保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准用担保合同无效时的担责规则。
一种特殊的情形是,法定禁止担保主体违规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尽管担保人存在过错,但债权人无权要求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十八、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共同担保,其他担保人追偿时可代位行使该担保物权
《新担保解释(稿)》 | 《民法典》 |
第十八条【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新担保解释(稿)》第十八条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内涵予以明确,即保证人有权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该条也将有权代位行使担保物权的权利人范围由保证人扩大至“担保人”。
十九、担保合同无效不影响对反担保人的权利
《新担保解释(稿)》 | 《原担保法解释》 |
第十九条【反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依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按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
《原担保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仅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新担保解释(稿)》第十九条删去了对反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考量,认可担保人依约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
二十、物上担保人可参照适用保证人的法定权利保护规则
《新担保解释(稿)》 | 《民法典》 |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保护规则的参照适用】 为他人债务提供物上担保的第三人,主张参照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有关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一章规定了保证人的权利保护规则,包括:主合同变更减责抗辩权、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对债权人的抵销权、撤销权。《新担保解释(稿)》第二十条规定,物上担保人亦可像保证人一样,运用此等权利保护规则。
二十一、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合同吸收从合同的主管和管辖;单独起诉保证人的不吸收
《新担保解释(稿)》 | 《原担保法解释》 |
第二十一条【争议解决方式与管辖法院的确定】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或者仅担保合同作出约定的,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起诉保证人后又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根据主债权债务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依照该约定确定主管或者管辖事项;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者管辖法院的,根据保证合同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
《原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担保争议案件中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作出了规定,但未细化案件主管因素的影响,曾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争议。《新担保解释(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依据主合同确定主管或管辖;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则依据保证合同确定主管或管辖。
二十二、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仍可另案起诉担保人
《新担保解释(稿)》 | 《原担保法解释》 |
第二十二条【破产程序与担保责任的衔接】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请求担保人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和解或者重整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对担保人提起诉讼的,司法实践中曾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包括:担保案件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或者不中止审理,但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债权人的受偿情况,由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
《新担保解释(稿)》第二十二条则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有权单独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同时,为避免债权人双重获偿,规定担保案件判决书中应当明确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
该规定与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的清偿部分”实现了良好衔接。
二十三、债权人不申报债权又不通知担保人的,担保人可相应免责
《新担保解释(稿)》 | 《担保法》 | 《原担保法解释》 |
第二十三条【因债权人原因致使担保人未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后果】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
债务人破产,若债权人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则担保人可以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但若债权人既未申报债权又未通知担保人,导致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新担保解释(稿)》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沿用了《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内容。
二十四、主债务人破产担保责任一并停止计息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主张停止计息的主要理由在于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债务人;主张不停止计息的主要理由在于,停止计息是对破产企业的特殊保护,旨在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证人并非被保护的对象。
《新担保解释(稿)》第二十四条对该争议一锤定音,与规定第三条“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范围”的内容形成呼应。
以上是我们对《新担保解释(稿)》“关于一般规定”部分的梳理。我们将陆续发布对其他章节拟确立新规的整理内容。